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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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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故意伤害案(轻伤)的管辖确定

故意伤害案(轻伤)(下称轻伤害案)是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人被指控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犯罪后果,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属发案较多的案件,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且一般系由民事纠纷引起,因此,依法准确地确定轻伤害案的管辖,对化解人民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关于轻伤害案的管辖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把轻伤害案作为自诉案件或公诉案件两种不同作法。事实上,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管辖方式比较普遍,案件审理中而作为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则较少,那么,两种管辖方式的条件是什么?二者有无冲突?如果有,如何协调?就上述问题,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轻伤害案作自诉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刑诉法实施规定》)第4条相应解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㈠故意伤害案(轻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见,轻伤害案原则上是规定在自诉案件范畴,一般是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也规定了不同于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如可以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等。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作为自诉案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当有证据证明有明确的侵害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确实发生并造成轻伤后果等。当然,对被害人需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只作形式要求,至于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属开庭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被害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这种轻伤害案就不具备自诉案件的条件,比如《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即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㈡证据不充分的;”。
2、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轻伤害案的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那么该案件也不会成为自诉案件。有几种可能:一是被害人和侵害人已和解、赔偿,作了私了;一是被害人因行为能力或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又无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告诉;或是被害人坚持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不愿提起自诉。
二、轻伤害案作为公诉案件的条件
轻伤害案如果作为公诉案件,应当先由公安机关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按照公诉程序审查起诉。这种用国家公权追诉的管辖方式在解决被害人取证困难问题、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等方面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轻伤害案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式,还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均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特别是当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时,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害人也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如果作公诉案件,则对被告人一般应定罪处刑。从而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同样的犯罪行为因为自诉与公诉之别而处理结果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一种损害。因此,对于轻伤害案作为公诉案件更要有严格的条件,依法管辖,包括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及进行审判。根据对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作为公诉案件应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害人对伤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即不具备“有证据证明”这一可作为自诉案件的条件,既然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有障碍,那么被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直接途径应是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进而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2、被害人已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三机关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等。因此,对轻伤害案的报案或控告,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如发现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此外,对于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轻伤害案,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刑诉法实施规定》第4条、《刑诉法解释》第一条有相应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按照公诉程序审查起诉。
三、实践中轻伤害案的管辖冲突及处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存在对轻伤害案作自诉案件或是公诉案件管辖的理解分歧,这直接影响了此类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比如:有的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认为属自诉案件,对没有证据证明的被害人提出的控告,不积极调查、处理,把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推,人民法院则因其证据不足,不符合自诉条件,要求被害人找公安机关,致使被害人控告无门;有的公安机关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为提高批捕率,扩大打击犯罪效果,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自诉案件)也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的甚至将被害人与侵害人已和解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明确放弃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提起公诉。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侵害人)提出案件应属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已和解、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表明该辩解毫无道理,事实上,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排除了公安机关主动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进行侦查并移送起诉的管辖方式。另一方面,也存在被害人不愿提起自诉,坚持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安机关首先应依照规定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若被害人坚持控告,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公安机关可以受理立案,然后按公诉程序移送起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轻伤害案管辖的应注意几点:一是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有证据,则案件属于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没有,则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二是被害人提起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提起公诉的选择问题。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提起自诉的法定条件,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即是自诉案件;若坚持按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按公诉案件予以管辖处理。三是被害人是否控告、要求追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被害人与侵害人和解、被害人放弃追诉时,不应主动追诉,否则,会造成被告人(侵害人)诉讼权利的损害。(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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