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非法证据,指公安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显然不具有证明力,故本文所讨论的刑事非法证据是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是立法机关、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热点,直接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价值的实现。笔者试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作一探讨。
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看似一个法律抉择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与法律价值取向相关联的价值均衡抉择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其根本目的是对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一是惩罚犯罪,二是保护人权,两者根本上是统一的。但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两个杠杆难以保持完全一致,二者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在进行价值选择时,只取其中一种价值而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是片面的,也是与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相违背的。比较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一对价值观念,不存在哪一种价值观念绝对超越,在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应避免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寻求价值冲突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为最佳选择。
那么如何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呢?笔者认为应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使之不至于因价值取向上的失衡,乃至一价值的取得以对另一价值的否认为代价,走向两个极端。具体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可依据均衡原则,对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等价值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从世界范围看,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我国也正在适应这一潮流,开始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非法证据的取得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作为代价的,是与保护人权这一世界潮流相背的。对刑事非法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这是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抑制非法取证行为,树立司法公正及保证案件真实的需要。但绝对的排除又是不可行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或者无主观过错地违反了取证程序取得的证据都一概被排除,真正有罪的人将在大量确凿可信的证据面前走出法庭,诚然其人权得到了最大的保护,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观念也得到了加强,但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这一价值被过多地破坏了,这也很难说是公正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一些例外的限制,以使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两项价值都得到一定的保护,达到某种均衡。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我国应尽快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获取的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所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应设立若干个例外情形,以达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价值均衡,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体而言,可以作如下考虑:
1、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以及在询问或讯问时的视听资料。这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仅受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因此,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也往往由于人的因素的影响,可靠性程序较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受人为非法因素的影响更大,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此,在非法言词证据的采信上,仅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还不够,对于以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所有言词证据都应纳入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之内。
2、原则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但允许有一些例外。
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它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有人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应以采信为妥。笔者认为不然,非法实物证据虽然以其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这些因素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可能因为取证的程序不合法而产生变化。例如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在非法定主体的手中持有一段时间,上述因素发生变化甚至被改变的可能性都是存在的。非法实物证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只占很少的分量,总体来说,不使用非法实物证据,并不会对指控犯罪产生太大的影响。而且,非法取证也并不是难以消灭的现象,非法实物证据的产生主要是侦查人员工作疏忽或者业务不熟悉或者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完全可以通过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立法,加强法制教育来加以纠正。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的角度原则上予以排除。
如果对非法实物证据全部予以排除,往往就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价值的实现,因此还应有一些例外。美国的有关规定可为我们所借鉴。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两个例外的情形,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不发生违反宪法条款的情况,这些证据最终或必然是会被发现的,只要起诉方以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这项证据就可采用,此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例外”是指当侦查人员不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出于善意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不应当排除。对例外的设立,应遵从价值均衡原则,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作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例外情形主要有:(1)排除非法证据有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利益之虞的;(2)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字、盖章)等,或因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力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不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3)非法证据材料为无罪证据的;(4)综合各种因素而应当采用的其他情况。
3、对于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看似一个法律抉择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与法律价值取向相关联的价值均衡抉择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其根本目的是对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一是惩罚犯罪,二是保护人权,两者根本上是统一的。但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两个杠杆难以保持完全一致,二者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在进行价值选择时,只取其中一种价值而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是片面的,也是与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相违背的。比较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一对价值观念,不存在哪一种价值观念绝对超越,在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应避免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寻求价值冲突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为最佳选择。
那么如何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呢?笔者认为应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使之不至于因价值取向上的失衡,乃至一价值的取得以对另一价值的否认为代价,走向两个极端。具体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可依据均衡原则,对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等价值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从世界范围看,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我国也正在适应这一潮流,开始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非法证据的取得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作为代价的,是与保护人权这一世界潮流相背的。对刑事非法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这是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抑制非法取证行为,树立司法公正及保证案件真实的需要。但绝对的排除又是不可行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或者无主观过错地违反了取证程序取得的证据都一概被排除,真正有罪的人将在大量确凿可信的证据面前走出法庭,诚然其人权得到了最大的保护,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观念也得到了加强,但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这一价值被过多地破坏了,这也很难说是公正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一些例外的限制,以使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两项价值都得到一定的保护,达到某种均衡。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我国应尽快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获取的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所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应设立若干个例外情形,以达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价值均衡,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体而言,可以作如下考虑:
1、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以及在询问或讯问时的视听资料。这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仅受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因此,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也往往由于人的因素的影响,可靠性程序较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受人为非法因素的影响更大,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此,在非法言词证据的采信上,仅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还不够,对于以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所有言词证据都应纳入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之内。
2、原则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但允许有一些例外。
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它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有人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应以采信为妥。笔者认为不然,非法实物证据虽然以其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这些因素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可能因为取证的程序不合法而产生变化。例如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在非法定主体的手中持有一段时间,上述因素发生变化甚至被改变的可能性都是存在的。非法实物证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只占很少的分量,总体来说,不使用非法实物证据,并不会对指控犯罪产生太大的影响。而且,非法取证也并不是难以消灭的现象,非法实物证据的产生主要是侦查人员工作疏忽或者业务不熟悉或者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完全可以通过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立法,加强法制教育来加以纠正。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的角度原则上予以排除。
如果对非法实物证据全部予以排除,往往就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价值的实现,因此还应有一些例外。美国的有关规定可为我们所借鉴。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两个例外的情形,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不发生违反宪法条款的情况,这些证据最终或必然是会被发现的,只要起诉方以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这项证据就可采用,此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例外”是指当侦查人员不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出于善意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不应当排除。对例外的设立,应遵从价值均衡原则,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作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例外情形主要有:(1)排除非法证据有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利益之虞的;(2)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字、盖章)等,或因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力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不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3)非法证据材料为无罪证据的;(4)综合各种因素而应当采用的其他情况。
3、对于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