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的诉讼事实是指依靠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而查明的案件事实,这一事实与客观意义上的“事实”是不能等同的。诉讼事实只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无法完全真实、准确地反映出案件的真相,如同函数学中的双曲线那样,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两个渐进、却无法重合的关系。诉讼事实这一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的特点,即为诉讼事实的不完美性。
一、对有效证据的苛求、证据证实内容的局限是诉讼事实不完美性的根源。
刑事审判中,没有证据是不能够反映出案件事实的,所以证据在其间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证据存在着的可信用度、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等问题,构成了证据规则。在我国,没有专门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而严格的证据规则对降低诉讼事实的不完美性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即使是在有着严格证据规则的国家,也不能实现诉讼事实的完美性。
譬如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他们实行彻底地当事人主义原则,也即所有证据的调查,属于当事人的职责(控辩双方),法官或陪审员只处于公平第三者的角度,以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为资料进行评判。除了地方检察官可以传唤证人外(包括警察也只是检察官的证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甚至也可以用传票传唤自己的证人,而经检察官或是辩护律师传票传唤的证人是必须到庭的,否则即是藐视法庭。因此,检察官或是辩护律师的证人是他们各自精心挑选的,他们在法庭审理中对各自证人的提问,只可能对有利己方的内容循循善诱,不利己方的内容是极力回避的,故而即使法官会对他们各自的引诱性发问予以禁止,仍无法避免诉讼事实偏离客观事实的情况发生。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权搜集证据的是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甚至《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赋予了法官搜集证据的权利。但不管是谁搜集的证据,最多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也即传闻证据。有点刑事审判经验的人,都体会过刑事卷宗中那厚厚一大摞的证人证言拽在手中的份量。自然,证人证言是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但究竟只是控辩双方各自念念呢,还是需要证人本人出庭始称“举证、质证”呢?《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条能否理解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卷宗中的书面陈述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呢?但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证人是不出庭的。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中,刑事案件的数量随着经济的发展也与日俱增且增长之快令人咋舌,比如一个人口仅几十万的苏南小城市,一年大大小小的刑事案件很可能不下千件,扣除节假日,每天的结案数(不是开庭数)必须在三、四件左右,如需证人出庭的话,可能一起多被告人几十起盗窃或诈骗的案件,开庭时间就需要几天。而所有的法院,在审判人员的配备、审判环境硬件、软件的条件上,都是捉襟见肘的,不需要也不可能延长审案时间,因此为解决上述矛盾,许多法院进行了简化审改革或是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推行,并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庭审时控辩双方的发问力求简单,有些证据甚至在庭审前就已交被告人展示过了, 因此不可能也不需要再让证人出庭。所以,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由于审判资源的紧张、结案的压力等等问题,决定了全面审核证据的不可能性,从而决定了证据证实的内容的局限性,当然也就造成了诉讼事实的不完美性。
二、自由裁量水准的局限是造成诉讼事实不完美的又一因素。
证据是组成事实的依据,但是对证据的取舍、判断是由人来完成的,这就涉及到自由裁量的问题,不同的人依据相同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有时是大相径庭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自由裁量又称自由心证,它是审判者通过对证据的取舍,从理性、良知出发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判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刑事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并不是法官,而是陪审团,同样自由心证的使用者也是陪审团成员。陪审团的责任即在于“集中精力,在自己的良心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及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而陪审团的所有成员都不是专业培训的法律人士,因此对于陪审团而言,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复杂性具有潜在的导致他们误用及判断错误的危险,这种危险同样导致了诉讼事实的不完美。
在我国,实际的裁判者即是法官,陪审员更多情况下是一种形式,他的作用似乎仅限于在老百姓的心理上产生审判公正的平衡感或是有机会亲自参与审判的满足感而已。因此,作为实际裁判者的法官,他的自由裁量决定了他对证据的理解、对庭审效果的判断、对适用法律条文的认定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决。如果有一个盗窃案件,被告人否认参与了共同犯罪,而其余两个同案犯的供述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一个肯定被告人去了,另一个因为记忆模糊不能肯定被告人一定去了,“难道有人说我去了,就能证明我就一定去了么?”在法官的直视下,被告人眼神闪烁、表情诡谲但依然振振有词,法官内心深处的判断眼前的被告人就是参与了共同盗窃犯罪,但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法官能否就大胆实施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自由裁量权呢?在审判实践中,象这种有证据但证据有瑕疵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对于模棱两可的案情,要求法官只依靠死板的条文来决断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其本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自由裁量得出的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尺度。
三、法官选择正确的价值取向是决定诉讼事实由不完美性向合理性转变的途径。
在我国学术界,本身还存在着刑事法官的职责究竟是惩处犯罪的终结者还是只是居中裁判者的争议。而在实践中,“控审”往往不分家(公检法本来就是兄弟部门),因此,法官在审案的时候,对待控辩双方的立场与态度是截然不同的,法官会自然而然地与检察官“结盟”,组成结束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的最后一道防线,甚至检察官出现证据不够充分的时候,法官还会自行予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事实上成了检察官的荫护者,被告人在没有绝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时候,所作的辩解往往是苍白无力的。所以,虽然诉讼事实肯定是不能完美的,却往往由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又变得不合理。
其实,笔者认为,法官应该只是居中裁判者,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概不如此。法官的裁判职责与检察官的诉控职能及辩护律师的申辩权利应该彻底分离。有罪证据只能是检察官负责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能是辩护律师取得,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赋予了法官取证的权利,但这一条文更多是以前旧的刑诉法未摆脱的窠臼,显然与新的诉讼法立法本意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这其中的“无罪判决”并不是说被告人一定真的没有罪,只是依靠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而已。因此,法官本无需去搜集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或罪轻的任何证据,只需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评判。法官能否做到这一点,取决于其究竟是为了追究诉讼事实可望而不可及的完美性,还是追求诉讼事实的实实在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追究诉讼事实的合理性才是法官的价值取向,而法官只有选择了正确的价值取向,才能使诉讼事实的不完美性转变为合理性,才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刑法的公正性,这也是刑事法官的最终任务!(作者单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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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 春
一、对有效证据的苛求、证据证实内容的局限是诉讼事实不完美性的根源。
刑事审判中,没有证据是不能够反映出案件事实的,所以证据在其间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证据存在着的可信用度、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等问题,构成了证据规则。在我国,没有专门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而严格的证据规则对降低诉讼事实的不完美性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即使是在有着严格证据规则的国家,也不能实现诉讼事实的完美性。
譬如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他们实行彻底地当事人主义原则,也即所有证据的调查,属于当事人的职责(控辩双方),法官或陪审员只处于公平第三者的角度,以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为资料进行评判。除了地方检察官可以传唤证人外(包括警察也只是检察官的证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甚至也可以用传票传唤自己的证人,而经检察官或是辩护律师传票传唤的证人是必须到庭的,否则即是藐视法庭。因此,检察官或是辩护律师的证人是他们各自精心挑选的,他们在法庭审理中对各自证人的提问,只可能对有利己方的内容循循善诱,不利己方的内容是极力回避的,故而即使法官会对他们各自的引诱性发问予以禁止,仍无法避免诉讼事实偏离客观事实的情况发生。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权搜集证据的是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甚至《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赋予了法官搜集证据的权利。但不管是谁搜集的证据,最多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也即传闻证据。有点刑事审判经验的人,都体会过刑事卷宗中那厚厚一大摞的证人证言拽在手中的份量。自然,证人证言是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但究竟只是控辩双方各自念念呢,还是需要证人本人出庭始称“举证、质证”呢?《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条能否理解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卷宗中的书面陈述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呢?但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证人是不出庭的。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中,刑事案件的数量随着经济的发展也与日俱增且增长之快令人咋舌,比如一个人口仅几十万的苏南小城市,一年大大小小的刑事案件很可能不下千件,扣除节假日,每天的结案数(不是开庭数)必须在三、四件左右,如需证人出庭的话,可能一起多被告人几十起盗窃或诈骗的案件,开庭时间就需要几天。而所有的法院,在审判人员的配备、审判环境硬件、软件的条件上,都是捉襟见肘的,不需要也不可能延长审案时间,因此为解决上述矛盾,许多法院进行了简化审改革或是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推行,并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庭审时控辩双方的发问力求简单,有些证据甚至在庭审前就已交被告人展示过了, 因此不可能也不需要再让证人出庭。所以,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由于审判资源的紧张、结案的压力等等问题,决定了全面审核证据的不可能性,从而决定了证据证实的内容的局限性,当然也就造成了诉讼事实的不完美性。
二、自由裁量水准的局限是造成诉讼事实不完美的又一因素。
证据是组成事实的依据,但是对证据的取舍、判断是由人来完成的,这就涉及到自由裁量的问题,不同的人依据相同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有时是大相径庭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自由裁量又称自由心证,它是审判者通过对证据的取舍,从理性、良知出发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判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刑事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并不是法官,而是陪审团,同样自由心证的使用者也是陪审团成员。陪审团的责任即在于“集中精力,在自己的良心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及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而陪审团的所有成员都不是专业培训的法律人士,因此对于陪审团而言,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复杂性具有潜在的导致他们误用及判断错误的危险,这种危险同样导致了诉讼事实的不完美。
在我国,实际的裁判者即是法官,陪审员更多情况下是一种形式,他的作用似乎仅限于在老百姓的心理上产生审判公正的平衡感或是有机会亲自参与审判的满足感而已。因此,作为实际裁判者的法官,他的自由裁量决定了他对证据的理解、对庭审效果的判断、对适用法律条文的认定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决。如果有一个盗窃案件,被告人否认参与了共同犯罪,而其余两个同案犯的供述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一个肯定被告人去了,另一个因为记忆模糊不能肯定被告人一定去了,“难道有人说我去了,就能证明我就一定去了么?”在法官的直视下,被告人眼神闪烁、表情诡谲但依然振振有词,法官内心深处的判断眼前的被告人就是参与了共同盗窃犯罪,但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法官能否就大胆实施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自由裁量权呢?在审判实践中,象这种有证据但证据有瑕疵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对于模棱两可的案情,要求法官只依靠死板的条文来决断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其本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自由裁量得出的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尺度。
三、法官选择正确的价值取向是决定诉讼事实由不完美性向合理性转变的途径。
在我国学术界,本身还存在着刑事法官的职责究竟是惩处犯罪的终结者还是只是居中裁判者的争议。而在实践中,“控审”往往不分家(公检法本来就是兄弟部门),因此,法官在审案的时候,对待控辩双方的立场与态度是截然不同的,法官会自然而然地与检察官“结盟”,组成结束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的最后一道防线,甚至检察官出现证据不够充分的时候,法官还会自行予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事实上成了检察官的荫护者,被告人在没有绝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时候,所作的辩解往往是苍白无力的。所以,虽然诉讼事实肯定是不能完美的,却往往由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又变得不合理。
其实,笔者认为,法官应该只是居中裁判者,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概不如此。法官的裁判职责与检察官的诉控职能及辩护律师的申辩权利应该彻底分离。有罪证据只能是检察官负责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能是辩护律师取得,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赋予了法官取证的权利,但这一条文更多是以前旧的刑诉法未摆脱的窠臼,显然与新的诉讼法立法本意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这其中的“无罪判决”并不是说被告人一定真的没有罪,只是依靠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而已。因此,法官本无需去搜集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或罪轻的任何证据,只需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评判。法官能否做到这一点,取决于其究竟是为了追究诉讼事实可望而不可及的完美性,还是追求诉讼事实的实实在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追究诉讼事实的合理性才是法官的价值取向,而法官只有选择了正确的价值取向,才能使诉讼事实的不完美性转变为合理性,才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刑法的公正性,这也是刑事法官的最终任务!(作者单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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