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简述了当前监外执行罪犯监督工作的现状,并指出其不足,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关键词: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 派出所 社会治安
监外执行罪犯虽然为数不多,但分布面广、居住分散、监管困难,稍有松懈,就有可能导致脱管、漏管、失控甚至重新犯罪的现象,从而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
据笔者所在检察院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调查发现:监外执行罪犯逐年增多,总体呈上升趋势;脱管、漏管、失控现象突出;存在不能依法及时解除罪犯身份的现象;执法机关对监督考察工作不重视,监管不力。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人为的原因,也有客观因素。主要表现在:
基础工作薄弱。从调查结果看,多数执行机关没有将监外罪犯监督考察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派出所年初布置工作要求很严,可年底总结工作时缺少这方面的考核内容。而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定期考察形成材料装入本人档案的更是少数。有些单位虽然建立了监督考察小组,但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名无实,形同虚设。还有的罪犯无专人负责、无管教小组、无监督帮教措施。对监外执行罪犯不管不问,造成监管不力。
交付执行脱节。法律文书传递不畅,造成交付与执行脱节。根据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监管,检察机关监督执行。因此,决定罪犯监外执行的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出狱时送到罪犯所在地派出所和人民检察院。而在实践中,存在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单位对有关法律文书不及时送达,造成交付与执行脱节的现象,罪犯成了无拘无束的“自由人”。检察院监所部门、基层派出所反映不能及时、全面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执行和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监外罪犯的基本情况,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工作的无序性,降低了工作效率。
部门职权交叉。根据刑诉法及有关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思想、改造表现等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应由执行机关即当地派出所来做。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进行检察监督,而当前有的派出所单纯认为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由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直接负责。检察机关“四见面”的考察方式实际上造成了部门职责交叉,加之监所检察部门人力有限,监管工作点多线长面广,使直接考察监外执行罪犯显得力不从心。
立法存在缺陷。目前对监外执行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执行主体不明确。如宣告缓刑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到底由谁组织实施监督考察说法不一,责任不清,以至出现问题时相互扯皮,彼此推诿。
针对以上问题的存在,笔者根据自身工作实践谈几点建议:
第一,基层执行机关应认真做好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工作计划和检查考核办法。同时帮助监外罪犯排忧解难,消除家庭、社会的歧视现象,解决他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力争创造一个宽松的改造环境,使其在监外服刑期间能够遵纪守法,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同时还应加强对保外就医的审查,对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坚决及时收监。
第二,审判机关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等规定,及时传递有关法律文书,防止交接脱节。只有信息畅通了,监外执行工作才能真正做到有的放矢。同时在法律程序上,搞好执行衔接。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理顺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与执行机关的监督考察之间的关系。
第三,全面履行监所检察职能,不断加大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力度,督促执行机关更好地落实监管措施。对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监外执行考察不力的单位或者工作中的漏洞,也要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第四,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建立制约激励机制。对执行机关及监督机关的职责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责任,使监外执行有章可循,更加规范。江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陈 军
监外执行罪犯虽然为数不多,但分布面广、居住分散、监管困难,稍有松懈,就有可能导致脱管、漏管、失控甚至重新犯罪的现象,从而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
据笔者所在检察院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调查发现:监外执行罪犯逐年增多,总体呈上升趋势;脱管、漏管、失控现象突出;存在不能依法及时解除罪犯身份的现象;执法机关对监督考察工作不重视,监管不力。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人为的原因,也有客观因素。主要表现在:
基础工作薄弱。从调查结果看,多数执行机关没有将监外罪犯监督考察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派出所年初布置工作要求很严,可年底总结工作时缺少这方面的考核内容。而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定期考察形成材料装入本人档案的更是少数。有些单位虽然建立了监督考察小组,但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名无实,形同虚设。还有的罪犯无专人负责、无管教小组、无监督帮教措施。对监外执行罪犯不管不问,造成监管不力。
交付执行脱节。法律文书传递不畅,造成交付与执行脱节。根据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监管,检察机关监督执行。因此,决定罪犯监外执行的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出狱时送到罪犯所在地派出所和人民检察院。而在实践中,存在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单位对有关法律文书不及时送达,造成交付与执行脱节的现象,罪犯成了无拘无束的“自由人”。检察院监所部门、基层派出所反映不能及时、全面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执行和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监外罪犯的基本情况,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工作的无序性,降低了工作效率。
部门职权交叉。根据刑诉法及有关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思想、改造表现等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应由执行机关即当地派出所来做。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进行检察监督,而当前有的派出所单纯认为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由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直接负责。检察机关“四见面”的考察方式实际上造成了部门职责交叉,加之监所检察部门人力有限,监管工作点多线长面广,使直接考察监外执行罪犯显得力不从心。
立法存在缺陷。目前对监外执行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执行主体不明确。如宣告缓刑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到底由谁组织实施监督考察说法不一,责任不清,以至出现问题时相互扯皮,彼此推诿。
针对以上问题的存在,笔者根据自身工作实践谈几点建议:
第一,基层执行机关应认真做好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工作计划和检查考核办法。同时帮助监外罪犯排忧解难,消除家庭、社会的歧视现象,解决他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力争创造一个宽松的改造环境,使其在监外服刑期间能够遵纪守法,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同时还应加强对保外就医的审查,对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坚决及时收监。
第二,审判机关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等规定,及时传递有关法律文书,防止交接脱节。只有信息畅通了,监外执行工作才能真正做到有的放矢。同时在法律程序上,搞好执行衔接。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理顺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与执行机关的监督考察之间的关系。
第三,全面履行监所检察职能,不断加大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力度,督促执行机关更好地落实监管措施。对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监外执行考察不力的单位或者工作中的漏洞,也要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第四,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建立制约激励机制。对执行机关及监督机关的职责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责任,使监外执行有章可循,更加规范。江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陈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