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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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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之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按照经济合同纠纷来处理。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混淆和争议,本文就此作一探讨。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所谓占有,一般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不同于持有,它必须是一种自主的占有,亦即是以行为人的意志而占有某项财产。非法占有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而进行的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由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依据该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自然属于非法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那么当合同履行期届满,行为人继续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而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代价,同样属于非法。对“非法占有之目的”的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个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对于客观上有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如解决资金困难而有意签订假合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或发放工资,甚至偿还债务的,都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否则,就会犯客观归罪的错误,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第三人等对非法所得的占有。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本质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只要占有财物的手段是诈骗的或其他非法的手段,不管占有财物后作何用途,都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如果“为公行骗”不是非法占有,只有为个人行骗占有他人财物才算犯罪,那么,当前一些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诈骗活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可以逃避刑事制裁。这对于制止和打击当前经济领域的较为猖獗的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其次,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有本质的区别。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为什么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犯罪动机问题。不论是为应生产之需,或是为发放工人工资,还是为还欠债,都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而其行为的目的仍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动机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只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之一。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法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诈骗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经济交往,主观上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只不过是其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许多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形式:第一种是存在于签订合同之前,即犯罪主体一开始就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之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不清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种是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财物。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的故意可能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例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行为人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种情形下区别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确认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来认定。笔者认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与否,主要应注意弄清以下几方面的事实:
1、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首先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与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密切相关。一般说来,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实际履行能力”应当如何认定?履行能力可以分为完全履行能力、无履行能力和部分履行能力三种。前两种情况好界定,但是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理论界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的资信程度;(2)资金来源;(3)相关的、可信的、并且在相关期限内是可以实现的“连环合同”;(4)客观行为与主观能力的具体表现。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充足的货源,或者没有可靠的资金、货物来源,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
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具有实现合同规定的商品交换能力的“现实性”自然没有问题,但“现实可能性”同样也应作为履约能力的组成部分看待,它同样符合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的内在规律。当然,履行合同能力不论是以现实性为前提,还是以现实可能性为前提,行为人都必须是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即为其自身所具备,并能与客观事实相印证,方可确定。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着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有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签订合同以后经过积极努力,争取到了履行合同的条件,使合同全部或基本得到了履行;有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签订合同以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失去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还有的人虽然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履行合同的能力是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还必须考察其他因素。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合同, 在一方代理人与他方恶意串通下签订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不是凡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份,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等手段,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合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甚至逃之夭夭,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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