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作为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新旧刑法中,对罚金的判处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新旧刑法比较而言,新刑法加大了罚金刑罚的处罚力度和广度。具体来看,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单位犯罪,即凡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二是经济犯罪和其他贪利性犯罪。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罚金必须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判处,分则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判处。同时,新刑法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均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罚金的规定,应该说,新刑法关于设立的罚金刑制度较之旧刑法有相当大的进步和完善。但是,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日益显示出不完善和落后于形势发展的地方,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及其主要缺陷
1、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
(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这里,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单处罚金一般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二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如刑法第321条规定,窝赃、销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罚金,应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来确定。三是并处罚金,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四是单处罚金。
(2)关于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普通罚金制,即明确规定了罚金刑上下限的罚金刑规定方式。如刑法典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对行为人要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二是倍比罚金刑,即某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以犯罪的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行为人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三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法律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依情酌判。如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只笼统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金,但无数额标准。
(3)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刑法规定有四种不同情况。一是限期缴纳。要求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二是限期分期缴纳。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给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在缴纳时间上留有一定的伸缩余地,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三是强制缴纳。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四是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遭到不可抗拒的灾祸,按原判决的罚金缴纳确有困难,经犯罪分子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2、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有较强的操作性,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1)制度设立的超前性,客观上造成了罚金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在刑法步入科学时代之后,罚金刑在刑洁体系中的地位逐步上升,成为一种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种类,它的扩大适用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但是,鉴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不强,且经济发展不平衡,过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国情及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使这一法律制度的执行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2)关于罚金是否延期缴纳,刑法没有规定,只规定了犯罪分子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延期缴纳情况,不好操作。
(3)罚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规定不详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4)减刑的规定,只规定减主刑,而未规定在减主刑的同时,应减少罚金刑,很不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罚金刑制度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由于刑法规定无限额罚金制,法律对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
2、罚金的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执行难是法院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同时亦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执行难包括罚金的执行难。据不完全统计,仅2001年度,宜昌市夷陵区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0万余元,仅执行1万余元,执行数额占判决数额的10%。这种后果直接导致刑罚的执行不完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3、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案件,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主刑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往往忽视,即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应受到附加刑(罚金)的追究的事实和证据。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
4、先缴罚金,后判决。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为保证罚金的及时执行,法官往往首先做被告人及其相关人的工作,让其先行缴纳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判决的情节之一考虑予以从轻判处。这种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只有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罚金。
三、完善刑法罚金制度的几点设想
对于既判处主刑又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者只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要完整地执行刑罚,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能只执行主刑,忽视罚金刑的执行。为了使法院判处的罚金得到有效的执行,有效使用刑罚罚金这一法律武器,打击犯罪,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设想一,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对可能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在提供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的同时,要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罚金的数额及判决后执行。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清主要犯罪事实,收集主要证据的同时,对于可能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还要查清其财产状况。公诉机关在审查时,亦要对其财产状况一并审查。
设想二,法律明确规定对积极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酌情从轻判处。罚金属于对犯罪分子实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如果犯罪分子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视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设想三,法律界可能地详细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便于统一执行法律,即多规定普通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
设想四,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减刑时,不但要减主刑,还要相应地减少罚金。这样既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认罪服法,同时也有利于罚金的执行。
设想五,在法院执行局内设立一执行小组,专门负责执行罚金。对判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罚金需要执行的,由承办人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罚金的数额确定,既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执行,又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如果数额过多,超过犯罪分子的负担能力,犯罪分子就无法缴纳或者缴纳以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同样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当然,如果判决确定了适当的罚金数额,而得不到执行,则危害更大。既有损法律的尊严,又不利于真正打击惩处犯罪。因此,为了实现刑法设立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目的,急需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宜昌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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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及其主要缺陷
1、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
(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这里,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单处罚金一般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二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如刑法第321条规定,窝赃、销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罚金,应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来确定。三是并处罚金,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四是单处罚金。
(2)关于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普通罚金制,即明确规定了罚金刑上下限的罚金刑规定方式。如刑法典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对行为人要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二是倍比罚金刑,即某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以犯罪的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行为人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三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法律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依情酌判。如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只笼统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金,但无数额标准。
(3)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刑法规定有四种不同情况。一是限期缴纳。要求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二是限期分期缴纳。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给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在缴纳时间上留有一定的伸缩余地,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三是强制缴纳。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四是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遭到不可抗拒的灾祸,按原判决的罚金缴纳确有困难,经犯罪分子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2、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有较强的操作性,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1)制度设立的超前性,客观上造成了罚金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在刑法步入科学时代之后,罚金刑在刑洁体系中的地位逐步上升,成为一种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种类,它的扩大适用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但是,鉴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不强,且经济发展不平衡,过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国情及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使这一法律制度的执行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2)关于罚金是否延期缴纳,刑法没有规定,只规定了犯罪分子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延期缴纳情况,不好操作。
(3)罚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规定不详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4)减刑的规定,只规定减主刑,而未规定在减主刑的同时,应减少罚金刑,很不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罚金刑制度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由于刑法规定无限额罚金制,法律对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
2、罚金的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执行难是法院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同时亦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执行难包括罚金的执行难。据不完全统计,仅2001年度,宜昌市夷陵区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0万余元,仅执行1万余元,执行数额占判决数额的10%。这种后果直接导致刑罚的执行不完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3、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案件,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主刑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往往忽视,即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应受到附加刑(罚金)的追究的事实和证据。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
4、先缴罚金,后判决。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为保证罚金的及时执行,法官往往首先做被告人及其相关人的工作,让其先行缴纳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判决的情节之一考虑予以从轻判处。这种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只有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罚金。
三、完善刑法罚金制度的几点设想
对于既判处主刑又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者只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要完整地执行刑罚,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能只执行主刑,忽视罚金刑的执行。为了使法院判处的罚金得到有效的执行,有效使用刑罚罚金这一法律武器,打击犯罪,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设想一,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对可能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在提供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的同时,要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罚金的数额及判决后执行。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清主要犯罪事实,收集主要证据的同时,对于可能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还要查清其财产状况。公诉机关在审查时,亦要对其财产状况一并审查。
设想二,法律明确规定对积极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酌情从轻判处。罚金属于对犯罪分子实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如果犯罪分子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视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设想三,法律界可能地详细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便于统一执行法律,即多规定普通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
设想四,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减刑时,不但要减主刑,还要相应地减少罚金。这样既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认罪服法,同时也有利于罚金的执行。
设想五,在法院执行局内设立一执行小组,专门负责执行罚金。对判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罚金需要执行的,由承办人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罚金的数额确定,既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执行,又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如果数额过多,超过犯罪分子的负担能力,犯罪分子就无法缴纳或者缴纳以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同样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当然,如果判决确定了适当的罚金数额,而得不到执行,则危害更大。既有损法律的尊严,又不利于真正打击惩处犯罪。因此,为了实现刑法设立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目的,急需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宜昌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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