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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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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完善

黑社会犯罪严重危害着社会正常秩序和群众安全,一直是国际司法活动打击的重点。我国于九七年正式将黑社会犯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有力遏制了这一犯罪在我国的蔓延,但是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仍有不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
我国法律对黑社会犯罪主要规定于《刑法》第29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行为: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共涉及五个罪名,即: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发展组织成员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黑社会犯罪问题的规定同时使用了两个概念,一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是黑社会组织。
作为字面意思非常严谨的法律规定,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有巨大差别的两个不同概念。按照目前学界的认识,黑社会组织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特征、由多人组成的实施犯罪活动的集团化犯罪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仅指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特征,但自身发展还不成熟,尚处在初级阶段的类似性的黑社会组织。
二、黑社会犯罪立法的不完善
我国七九刑法中没有关于黑社会犯罪的规定,九七刑法明确规定了黑社会犯罪是司法发展的一大进步。但现有立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却停留在言而未尽的不成熟境地。概念规定上似乎遮遮掩掩,没有直接了当地适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而是故意适用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一隐晦化的概念,立法界似乎不愿意承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黑社会活动。这种立法上的不到位,具有以下不足:
1、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发展的趋势。我国九七刑法适用了一个带有折衷色彩的法律概念,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发展性、渐进性和迁变性。九七年就我国当时的司法形势分析,大陆还没有广泛存在的黑社会活动,也没有在某一地区产生控制力、公开化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之不过在我国部分地区、部分类型的犯罪中不很明显地出现了一些具有黑社会特征的犯罪活动。所以立法时认为我国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只能认定是一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存在,故在防范和惩治黑社会犯罪方面,刑法选择了两个标准走了两条路:即对境内主要惩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而对境外则需要防范黑社会组织的渗入和破坏。
这一认识,岂止现在跟不上司法形势发展需要,就在当时也显乏于眼光。其一,当时我国部分经济发达的地区,其实已经有了黑社会组织活动的特征和迹象。1987年,福建省查获的港澳黑社会入境发展的成员就有100多人,1990年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就打掉了宋永佳、王伟范和郝伟涛三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1992年6月,公安部负责人就明确指出: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犯罪团伙正在向黑社会组织演化。1992到1995年,我国每年查获的犯罪团伙就有12万到15万个,其中已经暴露出一些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其二,九七年以前部分地方已经出台了一些对黑社会犯罪惩治的地方立法。如早在1982年,深圳市就颁布了《关于取缔黑社会活动的通告》,1989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再次发布了《关于取缔、打击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的帮派组织的通告》,1993年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的规定》,已以法规的形式对黑社会犯罪做出了规定。其三,就当时的司法背景分析,也应该预见到我国将会出现黑社会性质犯罪。国际黑社会组织有百余年历史,我国解放前以洪门、青帮、红帮等为代表的黑社会也曾泛滥一时,中国具有其生长的土壤,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异域文化的渗透与融和广泛而迅速,黑社会犯罪完全可能在我国存在并发展。
立法应该具有稳定性、概括性和前瞻性,应该具有较广泛的适用性,但我国刑法用这样一个过渡性的概念规定来惩治这一新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似明显准备不足。基于上述三点,笔者认为九七刑法对黑社会犯罪作过渡性的立法规定,具有较明显的先天不足。
2、不利于黑社会犯罪的认定。《现代汉语词典》对“性质”的解释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时并没有将“性质”理解为这一犯罪质的规定性,而是理解为这一犯罪外在的“特征”因素,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是具有黑社会“特征”的组织。
按照逻辑学的要求,概念的解释可以用修饰或类比的方法,但概念本身必须明白确定,不能成为修饰性的规定,应该是非常明确且没有歧义和争论的。但现行法律对黑社会组织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后,成为一个修饰性的概念,所以就有了内涵上的歧义和外延上的不稳定性。留下了比较大的认识空档。司法规定应该非常严谨,概念上的不稳定必然会带来实践认定上的争议和无所适从。这样的立法模式,使得我国的黑社会犯罪,就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性质”的内容具体有哪些,不同的部门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如2000年12月4日,高法通过《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具备四个特征,即(1)、结构比较紧密;(2)、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4)、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实施犯罪。高检则认为只该有三个特征,即结构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至于是否有保护伞则不要求必须具备。全国人大于2002年4月29日又通过《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做出了立法解释,虽然仍是组织形式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是否有保护伞四个特征,但规定与高法和高检的解释又有明显的差异。故由于我国刑法在法条建构时用了一个模糊的修饰性概念,到底什么是黑社会的“性质”,认识上不断出现差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断地要进行解释和修正,实践中很难操作。
由此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对黑社会的立法,存在一个逻辑冲突。从概念上讲,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外延要大于黑社会组织,凡是黑社会组织的必然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是严格的黑社会组织但具有黑社会性质(即特征)的一些组织也可认定为黑社会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罚对象理论上要宽于黑社会组织。立法者适用这样一个扩充性的概念,是希望将我国目前尚未出现或尚不够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纳入黑社会犯罪,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和遏制。但是从实践认定和实务操作上,我国现行法律又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了过细的解释和过于严格的限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明显严于国际上黑社会组织的认定,许多国外已认定为黑社会犯罪的罪行,因为没有全部具备规定的条件而仅当作一般犯罪预防和惩罚,如有些作恶多端但没有紧密的组织、也没有一定的保护伞的无法认定;有些从事洗钱、走私(如赖昌星集团)等明显的黑社会犯罪,但由于没有危害群众、称霸一方等明示恶行也无法认定。概念引发的逻辑冲突严重制约着对这一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3、不利于与国际黑社会犯罪问题接轨。我国目前这样的立法现状与国际司法有较大差异。国际上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大多称作“有组织犯罪集团”,目前国际上最重要的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公约《巴勒莫公约》规定:有组织犯罪集团是“系指三人或多人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许多不同法系和国家对黑社会犯罪的规定大多与此相一致。
同时,国际司法界对黑社会犯罪的认定标准也普遍宽于我国,境外立法大多没有我国现行立法中对黑社会犯罪规定的那些繁琐要件,如:澳门法律列举式地规定了21种行为为黑社会犯罪,许多我国规定为普通犯罪的如绑架、伪造货币、私藏武器等均列为黑社会犯罪,同时澳门法律规定:黑社会的存在,“不需有会址或固定地点,成员不需互相认识,不需有书面规范或利润分配等。”我国台湾法律规定只要犯罪组织是:三人以上;有内部机构;实施集团性、常习性、暴力性的犯罪活动就构成黑社会犯罪。意大利对黑社会犯罪的规定是: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集团,利用集团恐吓力量,以及与集团相关的人形成从属关系或互隐条件实施犯罪。美国对有黑社会犯罪的规定是:一个从事提供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赌博、卖淫、高利贷、毒品、劳工欺诈以及其他该组织成员的非法活动的高度组织化、纪律化的社团。这些规定与我国法律关于黑社会犯罪认定的规定相比,普遍宽于我国的规定。
国际化是司法工作发展的重要趋势,特别是当今社会,邪教、恐怖组织和黑社会犯罪成为严惩威胁人类安全的三大公敌,这些犯罪已越来越打破了地域和国度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扩张并实施犯罪活动,可能对全人类造成某种程度的危害,故动用国际司法资源对这些犯罪进行打击已成为全球司法工作的重点和迫切要求。但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司法对这一犯罪存在的较大的差异,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必然产生许多不协调和难以沟通的方面,许多境外法系可认定为黑社会犯罪的我国都难以认定,相反,我国裁判的许多普通集团犯罪,相当一部分在境外可认定为黑社会犯罪而处罚。这种认定上的差异,在国际司法协助、犯罪预防等方面都出现抵牾,极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和遏制。
三、黑社会犯罪概念的完善
故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对黑社会犯罪,应该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两个概念合并,适用一个统一的概念和标准,统一用适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黑社会犯罪”或国际司法上通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来代替,改变目前立法模式中对“性质”问题的争论不休。(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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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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