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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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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设想

  取保候审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担保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且随传随到的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种类之一,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它不仅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作出有罪判决前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此外,该制度也减轻了监管场所的压力,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却始终没有发挥出它自身的优势,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取保候审率低、超期羁押率居高不下等现象。司法实践的不尽人意说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改革迫在眉睫,也促使全国人大自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2012年再次启动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通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概括而言,无论是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还是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辩护制度的修改,以及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完善,抑或特别程序的设立,都凸显出着力增强人权保障的立法宗旨,体现了努力追求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价值取向。其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完善方面,主要体现在:
1、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2、对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除了罚款外,还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及监督被保证人的义务。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除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外,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及“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有效的保证了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后的监督。
4、对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及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保证金由提供者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有效的避免了执法人员在收取保证金时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使得保证金缴纳的方式更为公正透明。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将保证金制度规范化。
我国刑事立法对取保候审的规定更加细化,一方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强化了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责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在向外界传递着一个积极的信号,即修改后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有望提升,对于改变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羁押率畸高的问题有所帮助。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一)性质和功能错误定位,申请门槛高  在我国,受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基于诉讼功利主义建构起来的取保候审作为一种以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为理论依据的强制措施,其主要功能是确保司法秩序、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从性质上讲,取保候审是一项以义务性为主的强制措施,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一项保护社会的措施,而不是保障人权的措施。这既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一个时段,都应当被赋予一个无罪公民所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的要求,也为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蒙上了一层迷雾。  (二)决定机关权力分散,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但是实践中由于深受有罪推定诉讼理念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一般都倾向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予以取保候审。并且,对于不准许取保候审的决定,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或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救济措施。“无救济就无权利”,这等于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否定,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相违背,更给少数谋私利的人员滥用权力,甚至司法腐败大开了方便之门。  (三)方式单一,适用范围狭小,取保候审率低
我国仅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比较单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取保候审,实质上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比拘留、逮捕较轻的一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是刑罚轻重与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双重标准。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有着浓重的主观色彩,给予司法工作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我国对取保候审采取的是审批主义,许多办案机关为了侦查破案,较少使用取保候审,导致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公正的待遇。实践中,普遍存在“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现象,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一种常态。因此,取保候审在实践中采用的比例极低。同时,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又导致了超期羁押的大量出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取保候审期限的不明确性,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每个机关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则期限较短,不能保证充足的办案时间,而且无法解决三机关之间取保候审期限的分配问题。如果前一机关使用完取保候审期限,则后一机关就无法再继续使用,这就剥夺了后一机关的取保候审权。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分别不超过十二个月则会导致重复取保,使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可长达36个月,这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五)取保后的监管措施不力,缺乏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不具有社会互动性,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事情,整个社会没有建立起服务于取保候审制度的系统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多放任自流,而且被取保候审者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换来更多的人身自由甚至是长期的逍遥法外,其逃跑的成本较低,潜逃行为只导致保证金的丧失。对逃跑的责任处罚较轻将增大被取保候审人潜逃的可能性。此外,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但由于实践中对保证人的违法事实很难取证,对保证人的约束不大,因被保证人不到案而对保证人处罚的极少。
三、英国保释制度概述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是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保释制度源于英国,其目前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了解、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英国保释制度概念及历史渊源
保释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将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予以释的制度。其中,尤以英国的保释制度历史最为悠久,立法最为完善。在中世纪的英国,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或是释放候审的条件由地方各郡县的司法行政官决定,司法行政官拥有释放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权力这种广泛的权力,并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
为了限制司法行政官的保释权力,1275年英国通过了《威斯特敏斯特法》。该法取消了司法行政官对于何种犯罪可以获得保释的裁量权,对可保释和不可保释的犯罪作出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司法行政官只保留了确定保释金数额的权力。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规定了保释制度。该典则认为请求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167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英国议会在1689年通过了《英国权利法案》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释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释金”。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英国关于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跨越式发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英国的现代保释制度。  (二)英国的保释制度内容简述
1、保释的性质及法理基础
英国自古崇尚自由,强调“天赋人权”。西方学者法律思维不可缺少的包含人权、自由、权利,所以保释制度也充分体现这一点。保释权本身性质就是一种权利,是被羁押的人必享有不可随意剥夺的权利。它与人权保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把保释作为保证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制,更侧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为价值取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为前提,体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控辩地位平等的诉讼模式。因此,保释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  2、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
作为权利,保释权是人人享有的权利,只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经过法定机关批准,才能予以剥夺。英国的保释制度设置列举了不可适用的三种例外情形:一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不会按照要求的时间出庭;二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进一步犯罪;三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害司法程序正常进行。除此之外,都可以获得保释。获得保释是无条件的,附条件是例外。  3、保释制度的保证形式
英国保释规定了人保、财保、具结保证书三种。英国保释多以人保为主,财保为辅。财保不仅能交付金钱,也可以不动产、房产、汽车、首饰等实物性质的财产作为保证金。为一时提供不了大量现金的人也有更多的机会取得保释。甚至还规定了仅需保释人具结保证书的情况下,即可无条件保释的情形。保证金的数额,通常由决定保释的法院或者警察自由裁量决定,英国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保证金上限和下限。这样多样化的保证形式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方式获得保释权,不会因贫富差距产生不公平的现象。
4、关于批准是否获得保释的主体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有权做出保释决定的主体主要有三种:(1)法官。法官是英国法中最主要的保释决定权主体。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等法院的法官均有权做出保释决定。(2)警察。在英国警察也有权做出保释决定。警察做出保释决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在逮捕时由逮捕嫌疑人的警察做出保释决定;二是在逮捕后由羁押警察做出保释决定。(3)司法行政官。1995年《刑事诉讼法(苏格兰)》第23条第1款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向司法行政官申请保释。
5、关于不准予的救济措施
英国法还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申请保释人对保释决定和控诉方对保释决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保释人一方对于不批准保释的决定,以及控诉方对于批准保释的决定,双方均有权提出复审或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而对于不准保释的决定,英国法律规定可以依据普通法申请人身保护令。
6、关于准予的条件和期限
从目前实践情况看,英国一般实行附条件保释,又称裁量保释,而且随着控制犯罪的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英国的附条件保释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所谓“附条件”就是在保释期间要遵守一定的义务和规定。获得保释人除了需要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也需要遵守相应的条件,附加条件往往因人而异。根据英国法律,可附加一个或多个条件。如有一个明确的住址;每天上午到当地警察局报告;晚上不得出门;安装电子监控装置,防止逃跑的安全措施;政府采取措施,保证被保证人出庭;提交护照等所必须遵守的规定相类似。
关于期限,而由于及时审判原则的作用,保释通常没有规定期限。在进入另一个诉讼阶段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等候判决时或等候第二次开庭时以及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都有是否准予继续保释或是还押收监的可能性。
7、关于违反保释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违反保释义务将承受如下法律后果:撤消具结保释并责令重新具结保释;逮捕归案;没收担保物;构成潜逃罪或藐视法庭罪。构成潜逃罪或藐视法庭罪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判处3个月到12个月的监禁,判处400英镑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由于英国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重大,美国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也是从英国移植到本国并发展起来的。尽管各国都根据本国的情况对具体制度作出调整,但是基本的内容都是一样的。由于保释制度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观念,并且可以节约用于羁押上的财政开支及管理上的资源,因而逐渐为广大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目前除意大利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保释制度,并且有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不仅如此,许多国际人权公约还将保释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底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和被拘禁者有权要求获得保释,等候审判的人被拘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
四、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  (一)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不同观点
通过对英国保释制度的了解及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问题的反思,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改革的必要。关于如何改革、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引起了激烈争论,总体上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过多,并且存在一些不能通过简单的改革就能解决的根本性问题,因而主张废除取保候审而全面移植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并且有学者认为保释制度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羁押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全面移植保释在我国并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而应当在借鉴和吸收国外保释制度的合理因子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二)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冷静思考
英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以保障被检控者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为价值趋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取保候审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价值趋向,理论依据是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两者的具体区别主要体现在:(1)两者的本质属性不同。保释是一种诉讼权利,而取保候审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2)关于准予与不准予的主体不同。保释制度的准予与不准予的主体是分离的,不准予的权力只属于法院;取保候审的准予和不准予的权力是合一的。(3)关于准予和不准予的条件不同。不准予保释的条件是法定的,准予保释是无条件的,而取保候审准予与不准予的条件是相同的。(4)关于不准予的救济措施不同。(5)关于期限不同。(6)关于律师的作用不同。保释制度中律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保候审制度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帮助申请取保候审,但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大。(7)关于适用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不同。
笔者认为,英国保释制度的确有许多值得我们在改革与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时应借鉴的东西,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观点无疑是正确、可行的。但是,在研究和讨论的过程中似乎存在一些错误的倾向。实际上,外国的保释制度并非十全十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也不是一无是处,我国的社会背景、法制观念、相关配套措施等与英美国家也是存在较大差距的。不仅完全移植保释制度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而且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观点也要防止一些错误倾向。因此,我们在借鉴保释制度的时候应当保持冷静的头脑,将我国取保候审中重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控制犯罪的优点,同保释制度中重视保障人权的长处结合起来,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建立一种既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新的取保候审制度。
(三)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建议  1、重新定位取保候审的性质和功能
纵观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所面临的各种困难,归根到底是因为取保候审被错误地定位于强制措施。而英国保释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人权,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如果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其适用率将会大大提高;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以羁押为主,取保候审为辅”的常态则会继续持续下去。因此,有必要将取保候审定位为被羁押人的一种普遍权利,不但在诉讼程序中被确定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而且将其上升为宪法人权的高度;宪法上的权利宣告,不仅告诉公民享有哪些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划定了界限。  2、转变、树立有罪推定的诉讼理念
转变、树立诉讼理念是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条件。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已经写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但实践中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的现象屡见不鲜。公安、司法人员仍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为此,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和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和原则,即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被法院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通过无罪推定诉讼理念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可以为取保候审制度转变为一种保障基本人权的手段创造立法和司法的基础。
3、建立、健全取保候审担保方式多样化,完善保证金数额的规定
针对不同经济水平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对被取保人适用多样化的担保方式:现金担保、实物财产保、人保等都能适用,方便取保候审人获得释放的机会。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可具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对贫富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担保金额,维护司法公平的现象,具体高额的保证金适应当地经济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  4、构建我国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  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取保候审权,有效解决刑事羁押问题,促进我国的诉讼民主发展,应当减少取保候审的行政化色彩,以人权保障理念为基础构建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在取保候审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由地位中立的法官来决定被告人是取保还是羁押。具体来说,逮捕之后由预审法官在控辩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裁定是否需要羁押以及羁押期限或者是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申请预审法官或者庭审法官复查是否应当撤消羁押令或者准予取保候审。此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批。  (2)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取保候审变为权利后应当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同时,在立法上对不准许取保候审的条件作出列举性规定。比如杀人、抢劫、绑架等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有充分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逃匿、毁坏证据、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3)对违反取保候审者加大制裁力度。可以在没收保证金后处以罚款或在增加保证金数额的基础上重新办理取保手续;对于已有取保后逃跑经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他再次卷入刑事诉讼的时候,可以剥夺他取保候审的权利而无论他罪行大小、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从而对取保候审者产生更大的威慑力。
(4)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建立取保候审的法律救济机制。立法应当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建议取保候审规定12月。同时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程序:对于中立的法官作出的拒绝取保候审或者不当取保候审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都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拒绝取保候审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则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最终的裁定。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项巨大而复杂的工程,不可能一朝一夕就能完成。既存在机遇又存在挑战。英美国家的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有很多类似的地方,很多地方都可以值得我们借鉴 但是具体制度的改革仍需要现有司法理念的先行改革作为指导,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科学的取保候审制度。(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声称可以疏通关系办理取保候审收取家属73万获刑十二年因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完全相反被控放火罪被告最终宣告无罪刑侦副队长主动联系嫌疑人表示可以花钱消灾获刑超两年又一起公诉机关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提交的刑事判例因超时讯问、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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