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以打击此类危害社会行为,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作者分析认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置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
我国刑法没有对“财物”一词的内涵及其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为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些困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受贿罪案件主要是那些以金钱和物品(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为行为对象和受贿收益的案件;在刑法学理论上,也有人坚持以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观点。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的变迁,贿赂犯罪的手法和形式日益多样化,刑事司法实践越来越要求对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财物”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界定和在理论上作出恰当解释。一个总的趋势是要求对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财物”一词作扩大解释。至于扩大到何种程度,则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除狭义的“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这是一种较占上风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应当包括能够满足受贿人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典型的如性贿赂。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1.适当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势在必行。适当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是社会发展和贿赂犯罪现象变化提出的一个客观要求。在封建社会,基本上是计赃论罪;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计划经济时代,也仍然以“财物”为贿赂行为的主要对象。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利益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各种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各种非财产性利益越来越多地体现于政治生活和日常生活之中,日益成为利益交换格局中的重要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财物”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其他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如仍然固守以狭义的“财物”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观点,显然已经不适当。
2.受贿罪行为对象应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应排除于外。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有其合理性。一是社会现实提出的客观要求;二是“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数字计量,纳入受贿罪行为对象,不至出入人罪、破坏法治。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当然也可以成为贿赂的手段和受贿利益。诚如有学者所言,“只要明知对方给予自己某种利益是有所求,自己必须以职务之便给对方谋得利益作为交换,那么无论对方提供的贿赂是要以货币计算的物质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此,而是在于“非财产性利益”具有一种模糊性而难以计量。由于“非财产性利益”具有这种模糊性和难以计量,一旦在立法上将其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或者如一些学者所说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均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之内,不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进一步的困难,而且有害法治以及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这也是笔者强调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应当“适当”的理由。
3.对于以“非财产性利益”为贿赂手段和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受贿利益的行为,既不宜归入贿赂犯罪,也不宜放纵不管。从实际效果来看,单凭党纪政纪显然难以遏制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现象,因而必须有相应的立法。这里说的立法,既包括行政立法,也包括刑事立法。笔者反对把以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归入受贿罪,但不反对在刑法上另立罪名,例如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利罪”。如果单设罪名,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对于非法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宜以“次数”作为衡量其严重程度的标准。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财产性利益”情节较轻的可以通过行政立法来处理。
4.对于性贿赂行为的处理必须慎重。提供性贿赂,是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一种特殊而且多发的方式。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在刑法中设立“性贿赂罪”罪名或者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的呼声一度很高。不过,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其危险性在于,它为刑法过多地介入并干预私生活领域打开了一个不小的缺口,并最终可能会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性贿赂的行为的处理,应当严格限制在党纪政纪的界限之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范围,应当以明确的刑事政策观念为指引,同时要科学地估计刑法(以及刑罚)在遏制犯罪包括贿赂犯罪中的作用。刑法并非万能,刑罚应当谦抑,伦理规范不宜过多地上升为刑法规范。因此,对受贿罪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范围,只宜适当扩大,而不宜将“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和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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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成 陈克伟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置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
我国刑法没有对“财物”一词的内涵及其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为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些困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受贿罪案件主要是那些以金钱和物品(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为行为对象和受贿收益的案件;在刑法学理论上,也有人坚持以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观点。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的变迁,贿赂犯罪的手法和形式日益多样化,刑事司法实践越来越要求对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财物”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界定和在理论上作出恰当解释。一个总的趋势是要求对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财物”一词作扩大解释。至于扩大到何种程度,则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除狭义的“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这是一种较占上风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应当包括能够满足受贿人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典型的如性贿赂。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1.适当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势在必行。适当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是社会发展和贿赂犯罪现象变化提出的一个客观要求。在封建社会,基本上是计赃论罪;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计划经济时代,也仍然以“财物”为贿赂行为的主要对象。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利益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各种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各种非财产性利益越来越多地体现于政治生活和日常生活之中,日益成为利益交换格局中的重要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财物”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其他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如仍然固守以狭义的“财物”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观点,显然已经不适当。
2.受贿罪行为对象应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应排除于外。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有其合理性。一是社会现实提出的客观要求;二是“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数字计量,纳入受贿罪行为对象,不至出入人罪、破坏法治。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当然也可以成为贿赂的手段和受贿利益。诚如有学者所言,“只要明知对方给予自己某种利益是有所求,自己必须以职务之便给对方谋得利益作为交换,那么无论对方提供的贿赂是要以货币计算的物质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此,而是在于“非财产性利益”具有一种模糊性而难以计量。由于“非财产性利益”具有这种模糊性和难以计量,一旦在立法上将其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或者如一些学者所说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均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之内,不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进一步的困难,而且有害法治以及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这也是笔者强调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应当“适当”的理由。
3.对于以“非财产性利益”为贿赂手段和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受贿利益的行为,既不宜归入贿赂犯罪,也不宜放纵不管。从实际效果来看,单凭党纪政纪显然难以遏制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现象,因而必须有相应的立法。这里说的立法,既包括行政立法,也包括刑事立法。笔者反对把以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归入受贿罪,但不反对在刑法上另立罪名,例如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利罪”。如果单设罪名,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对于非法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宜以“次数”作为衡量其严重程度的标准。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财产性利益”情节较轻的可以通过行政立法来处理。
4.对于性贿赂行为的处理必须慎重。提供性贿赂,是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一种特殊而且多发的方式。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在刑法中设立“性贿赂罪”罪名或者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的呼声一度很高。不过,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其危险性在于,它为刑法过多地介入并干预私生活领域打开了一个不小的缺口,并最终可能会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性贿赂的行为的处理,应当严格限制在党纪政纪的界限之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范围,应当以明确的刑事政策观念为指引,同时要科学地估计刑法(以及刑罚)在遏制犯罪包括贿赂犯罪中的作用。刑法并非万能,刑罚应当谦抑,伦理规范不宜过多地上升为刑法规范。因此,对受贿罪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范围,只宜适当扩大,而不宜将“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和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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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成 陈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