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受虐者综合症:对传统意义正当防卫概念的突破

内容提要:近年来,由西方女性主义者提出的“受虐妇女综合症”,引起了世界范围内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我国一些学者对此也有了初步的研究。在此氛围下,笔者大胆提出“受虐者综合症”,求教于四方。
关键词:正当防卫 “受虐妇女综合症” “受虐者综合症”
 引言:
“在我看来,任何动物无非是一部精巧的机器,自然给这部机器一些感官,使它活动起来,并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一切企图毁灭它或干扰它的东西实行自卫。在人体这部机器上,我恰恰看到同样的东西,但有这样一个差别:禽兽根据本能决定取舍,而人则通过自由行为决定取舍。”
 










 ——让·雅克·卢梭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沿革
类人猿摆脱自然界的毁灭,人类便拥有了一项唯一原始的权利——“自由”,自由与平等生而相伴,无论何人都要求自由,出于生于平等的人之间不能存在侵犯和压迫的理念,无论何人只要其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就有进行防卫的自由。防卫的权利便是赋予的自由,这就是正当防卫的起因与渊源。
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在原始社会,正当防卫表现为只是遵循着同态复仇的自然复仇习惯。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在当时社会的残酷性及人治的特点的作用下,正当防卫权极度膨胀,没有了度的限制,甚至远超了同态复仇的模式。在资本主义初期,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在此前提下,个人权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一个人可以毁灭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此后,在经济危机的刺激下,国家调控出现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根据社会契约论,个人的惩罚权和保护权被让予给了国家,对人的保护与惩处须由国家决定,对侵犯人的惩罚不得再由防卫人自由发挥,即个人的防卫行为不得产生过分的伤害,从而使得个体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危及整个社会稳定的秩序,进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各国刑事立法中均不同程度但无一例外地出现了对防卫过当进行制裁的规定。而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相一致,是其特有的本质要求。作为个人权利的正当防卫,在得以肯定和保护的同时,要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限制,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
正当防卫行为最早来源于早期自然复仇的个人行为。奴隶社会予以了初步的明确,如《周礼·地官·调人》中就有这样的记录:“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之后进入封建社会后,汉、唐、明清律等均有典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79年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刑法正式出笼。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酬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7年10月1日,修改后的新刑法正式施行,该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并增加了对特定犯罪的无限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总体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正当防卫的构成,均认为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
1.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2.该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发生。
3.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
4. 防卫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失。
二、受虐者综合症
本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西方社会广泛掀起了女权运动。女性理论对一切固有的、传统的理论进行了全新的评价。对法律体系亦进行了大量颇有价值的探索。在此背景下,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科(Lenore·Walker)博士提出了著名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充分描述并反映了受虐妇女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行为模式。从而指出了她们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威胁作出的过激反应的合理性。而这一理论在加拿大的司法实践(1987年“拉娃莉〔R·V·Lavalle〕一案”)中的运用,突破了刑法在传统意义上对正当防卫的严格要求。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受虐者并不仅仅是家庭妇女。现实生活中,尽管没有家庭关系,但仍有许多受虐者笼罩在施虐者暴力的阴影下,挥之不去。从由于这些受虐者的反抗导致的恶性案件中,我们极易发现,在这些受虐者身上表现出来的种种情形,与“受虐妇女综合症”如出一辙。而比较而言,鉴于女性主义法律改革对传统防卫概念的突破,受虐妇女的处境、行为逐步为各国司法实践所理解、认可。在国外甚至出现了凡是明显属于拉娃莉一案类似范畴的案件,公诉人随即放弃指控的情形。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情形的出现,是一种理性的进步。它以人为本,在司法实践中更为人性化、人道地对传统予以突破变通,集中突现了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即作为正当防卫制度迫切及时的目的和远大终极追求的正义。
赫伯特·哈特指出:“正义观念的适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基于自由和平等始终是正义的重要观念的因素,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对受虐者(而不仅仅是受虐妇女)的人文与法制的关怀。笔者在“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基础上,尝试着提出“受虐者综合症”(此名词纯系笔者主观臆造,妥当与否尚待词义上的考证),并对其加以说明解释,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受虐者综合症”作为对法律中“防卫”不足的反应,其最终应当发展为作为证据向法庭解释长期受虐者的行为特征,即要让法庭最终能够理解与接受受虐者是合乎情理地感受到人身侵害的来临,合乎情理地深信除了采取致命的方式对付施虐者外别无选择——即正当防卫的条件。
在深入研究社会实际与刑事案件案情的过程中,一个十分明显而又一直未被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注意与重视的情况是:在诸多恶性刑事案件中,都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存在着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害人长期对被告实施严重的暴力人身侵害。这种人身侵害的程度往往比“受虐妇女综合症”中施虐丈夫加之于妻子的暴力更为强烈持久且令人难以忍受(至少在“受虐妇女综合症”中尚有一段施虐者“爱的痛悔”阶段)。而同样地,这些受虐者亦缺乏行之有效的自我救济能力与法律救济途径,这主要表现在:
1.就受虐者本身来讲,根据美国心理学者、女性主义先锋、“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提出者雷诺尔·沃科著名的“学会无助理论(Leaned Helplessness)”。(沃科通过一个心理学实验证明了“无助”的形成:研究者将狗放入笼中,并随意掌握电击频率,起初,这些狗通过各种有意识的行为尝试着逃跑,然而,在所作的一切都难以阻止电击后,这些狗很快就明白了无论它们如何反抗,都无法逃避电击,于是这些狗随即放弃任何努力,变的消极顺从。当研究者试图改变步骤,引导这些狗可以从笼子里的另一端逃跑时,它们仍然毫无反应,依旧消极、被动地拒绝离开,也不逃避电击,而事实上,这时笼子上的门已经打开,出路也被展示)。受虐者屡屡受虐,就如这电击,逐步地削弱了受虐者反应的能动性,受虐者对施虐者的暴力变的消极、被动;其次,他们对于获取成功的感知能力也最终丧失了。他和她不在相信自己的努力将会或可能导致任何有益的结果,他或她相信无论如何都难以逃避暴力。“无助”使得受虐者难以离开这种暴力关系,也根本无法改变现状,控制事态发展。
2.就法律救济而论,由于一般而言,国家对违法犯罪进行惩罚是属于事后权力资源的投入,以挽救和恢复社会所遭受的经济利益和公正利益的损失,这也是由刑罚权统一于国家所决定的。但是,这种权力的运作毕竟是滞后的,不能积极主动地避免损失的产生。同时,施虐者的一些行为(特别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具有侵害性的行为),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律的空挡,往往连治安案件都构不上。然而受虐者却又饱受折磨却又无可奈何。虽然受虐者或许也曾求救于公力。但由于对施虐者的行为没有相关妥当的法律依据,导致司法机关无法介入或者是短暂的介入后却无法从根本上制止施虐者对受虐者的暴力,甚至出现了事后施虐者变本加厉对受虐者暴力程度的加重。
3.此外,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现实是,社会对受虐者缺乏足够的理解。对于受虐者的忍气吞声,社会更多地会将其归结为受虐者本身的软弱、没本事,予以歧视。更多的人会抱怨说:“受虐者为什么不选择离开呢?”,而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离开受虐关系并不能自然地结束暴力,对于受虐者来讲,离开受虐关系往往意味着比维持这种关系要面临更大的危险,因而,离开并不是一个对付施虐的好办法。
通过以上诸多论述,我们将会深刻地感受到受虐者的无助与无奈。这也就有利于我们理解受虐者杀死施虐者的行为中一些与一般伤害、杀人案件中极不相同的东西。
对于长期在施虐者暴力行为中处于高度恐惧中而在体形和体能上又处于劣势下的受虐者来说,他或她出于害怕自己或家庭将来遭受致命的暴力侵害,唯一合乎情理的选择手段只能是在遭受暴力之后,他或她感到安全时才采取行动,杀死施虐者。这也许仅仅是整个施虐过程中的一个间隙,如当施虐者正熟睡时或者醉酒后无力反抗之际。
在这里笔者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受虐者对施虐者的加害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案件。受虐者往往能够清楚地意识到,原加害人(施虐者)在事后回变本加厉地对原受虐人进行报复,甚至将杀人威胁付诸实践。这是因为,在施虐者对受虐者长期暴力相加的情况下,原加害人早已习惯了使用暴力来使得受虐人对其绝对服从。受虐者从以往的经历判断,完全相信施虐者不会因他或她暂时性的防卫成功而改变加之在自己身上的暴力。甚至他或她更相信,此后的暴力将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即将会危及自己乃至家人的生命。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原受害人对原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应当是原加害人即施虐人长期对受虐者暴力折磨,使其在长期存在的恐惧心理作用下以暴抗暴的极端行为。
三、“受虐者综合症”的应用
鉴于以上事实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否认受虐者综合症的存在是极不现实,也是极不理性的。
正当防卫行为受到国家权力的关怀,被法律穿上了国家意志的外衣。其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就是要实现由法所确立和保护的人与人相互之间有条不絮的状态,实现社会各种利益的平衡。由此出发,无论是“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运用,还是“受虐者综合症”的提出,其追求是一致的。
故而,出于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的愿望,笔者大胆建议,关于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的规定,不宜适用于受虐者杀死施虐者的案件。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到以下几点,视情节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
1.受虐者与施虐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在对等状态下,受虐者根本不是施虐者的对手,不可能成功地完成传统意义上的正当防卫。
2.施虐者长期对受虐者施加暴力,受虐者心理上存在强烈的绝望与无助感,他或她根本无法也无力于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予以正当防卫。
3.受虐者往往是在长期状告无门、公力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解除其现实的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自救而被迫杀人的。(作者单位: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中国法院网
褚智昀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