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我国《刑法》做了重大修订,其中,就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方面的相关刑法条款也作了细化和充实,使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刑法保障得到了加强。笔者是一名从事共青团工作的基层团支部书记,又是一名法律工作者,工作中经常接触到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例。实践中,我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作一定修订,从刑法上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现谈谈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关于“假释”
假释,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程序被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是刑罚对犯罪人感化功能的系列宽大措施之一。假释的目的在于通过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犯罪人这种优待措施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重返社会。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就假释的适用作了如下限制性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就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八大罪的最高刑期均为死刑。另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因触犯上述八大罪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无期徒刑;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因触犯《刑法》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关于假释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因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却不能被假释。
作为未成年人,身体尚处于发育时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树立,正处于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其心智有较大的可塑性,在犯罪后绝大多数能够通过教育改造、悔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为了鼓励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因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罪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因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能积极改造、悔过自新,早日走向社会,重新做人,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假释的规定后增加一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累犯以及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二、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是根据当前新出现的有组织的恐怖犯罪这一新情况而制订的。在现实生活中,恐怖分子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过程中,已将魔爪伸向了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采取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将其拉拢到恐怖组织中去参加、实施恐怖活动,这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应对组织、领导未成年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给予从重打击。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款:组织、领导未成年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从重处罚。
三、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法制教育工作的认真开展,人们的法制观念得到逐步提高,多数用人单位能自觉遵守劳动管理法规,但是,仍有一少部分人将法律规定置于脑后,违法用工,甚至非法雇佣童工,强迫劳动。为了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雇佣童工,强迫童工劳动的行为在其打击力度上应与强迫普通职工劳动区别对待,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雇佣未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且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其劳动的,从重处罚。
四、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点及处罚作了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的非法组织,它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有组织严密、组织规模大、犯罪数量多、社会危害严重的特点。在当前,某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使其组织规模更大、人手更多,或者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别有用心地打起了未成年人的主意,采用各种方法将未成年人引诱、组织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来,并教唆、领导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使未成年人得不到良好的教育,甚至使某些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带来严重的伤害,社会危害性极大。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能正常、健康的成长,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对此类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款:组织、领导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关于“赌博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它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恶习,腐蚀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不法分子为了达到营利的目的,不但聚众赌博,还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某些未成年人为了凑集赌资,往往采取抢夺、盗窃、抢劫、绑架等非法手段来获取资金,参与赌博。这不但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而且扭曲了未成年人的心智,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了重大的负面影响,此种行为与普通赌博罪的处罚应区别对待,从重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以营利为目的,引诱未成年人赌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及“强迫卖血罪”
针对近年来一些人违法经营血液买卖,充当“血把头”,从中渔利,导致血液质量下降,甚至引发传染病流行的现象,我国《刑法》于97年修订时在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增设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及“强迫卖血罪”的新罪名。上述二罪侵害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用血安全及人体健康。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人为了谋取私利,不顾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使未成年人的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其社会危害性大。为了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得到刑法的保护,使其身体不受“血把头”的伤害,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后增设一款:非法组织未成年人出卖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应动用社会各界力量来认真保护好青少年,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祖国的大家庭里能健康地成长,使祖国的明天多出栋梁之材。(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王 牧
一、关于“假释”
假释,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程序被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是刑罚对犯罪人感化功能的系列宽大措施之一。假释的目的在于通过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犯罪人这种优待措施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重返社会。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就假释的适用作了如下限制性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就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八大罪的最高刑期均为死刑。另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因触犯上述八大罪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无期徒刑;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因触犯《刑法》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关于假释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因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却不能被假释。
作为未成年人,身体尚处于发育时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树立,正处于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其心智有较大的可塑性,在犯罪后绝大多数能够通过教育改造、悔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为了鼓励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因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罪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因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能积极改造、悔过自新,早日走向社会,重新做人,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假释的规定后增加一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累犯以及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二、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是根据当前新出现的有组织的恐怖犯罪这一新情况而制订的。在现实生活中,恐怖分子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过程中,已将魔爪伸向了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采取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将其拉拢到恐怖组织中去参加、实施恐怖活动,这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应对组织、领导未成年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给予从重打击。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款:组织、领导未成年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从重处罚。
三、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法制教育工作的认真开展,人们的法制观念得到逐步提高,多数用人单位能自觉遵守劳动管理法规,但是,仍有一少部分人将法律规定置于脑后,违法用工,甚至非法雇佣童工,强迫劳动。为了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雇佣童工,强迫童工劳动的行为在其打击力度上应与强迫普通职工劳动区别对待,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雇佣未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且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其劳动的,从重处罚。
四、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点及处罚作了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的非法组织,它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有组织严密、组织规模大、犯罪数量多、社会危害严重的特点。在当前,某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使其组织规模更大、人手更多,或者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别有用心地打起了未成年人的主意,采用各种方法将未成年人引诱、组织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来,并教唆、领导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使未成年人得不到良好的教育,甚至使某些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带来严重的伤害,社会危害性极大。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能正常、健康的成长,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对此类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款:组织、领导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关于“赌博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它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恶习,腐蚀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不法分子为了达到营利的目的,不但聚众赌博,还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某些未成年人为了凑集赌资,往往采取抢夺、盗窃、抢劫、绑架等非法手段来获取资金,参与赌博。这不但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而且扭曲了未成年人的心智,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了重大的负面影响,此种行为与普通赌博罪的处罚应区别对待,从重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以营利为目的,引诱未成年人赌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及“强迫卖血罪”
针对近年来一些人违法经营血液买卖,充当“血把头”,从中渔利,导致血液质量下降,甚至引发传染病流行的现象,我国《刑法》于97年修订时在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增设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及“强迫卖血罪”的新罪名。上述二罪侵害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用血安全及人体健康。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人为了谋取私利,不顾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使未成年人的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其社会危害性大。为了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得到刑法的保护,使其身体不受“血把头”的伤害,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后增设一款:非法组织未成年人出卖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应动用社会各界力量来认真保护好青少年,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祖国的大家庭里能健康地成长,使祖国的明天多出栋梁之材。(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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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