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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存在之必要

我国新刑法中,有两个妨害作证罪的法条:一是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是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近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的律师,因触犯刑法新增设的第三百零六条而被科刑的案例时有发生,以致出现了不断有人口诛笔伐新刑法增设了第三百零六条之罪名,认为这纯属吃咸菜沾酱油——多此一举。于是乎,纷纷主张删除或废止该法条的呼声日高。作为法律圈内人,愚以为:这两个妨害作证罪尽管极其相似,法定科刑虽亦完全相同,但仔细分析、比较,二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因此,有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又新增设第三百零六条,依然有独立存在之必要。
一、两罪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分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其主体当属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了法条中所规定的行为,皆可成为该罪的主体,独立成罪。然而,与此截然不同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主体的要求却是十分严格的。因为此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纯正的身份犯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能够充当此罪主体的,除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监护人和亲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律师)外,其他任何人要想成为这个罪的主体都不够格。主体不适格,理所当然地就不能单独构成该罪了。
二、两罪直接客体并不一致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则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分析、比较上述规定,乍一看,虽然两个妨害作证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皆为司法诉讼活动。但,应当注意的是,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而且包括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司法诉讼活动是主要客体,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是次要客体。与此不同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这个妨害作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刑事诉讼活动,又有刑事辩护制度。而后者,只是刑事辩护活动这一主要客体中的次要客体。如仔细推敲,两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是不难分辨的。
三、两罪客观表现形式不一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以下行为之一的行为:一是实施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二是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三是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是作伪证的行为。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其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或是阻止证人作证,或是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两相对照,两罪在具体客观表现形式上是存在明显差别,并不相同的。
四、两罪行为人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其行为人的行为,惟独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而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其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是发生在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诸诉讼活动进行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前的阶段。两罪行为发生的时界点是完全不一致的。
正是考虑两个妨害作证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上述异同,因而,立法者在刑法修订时,顺应新形势,果断新增加了第三百零六条的妨害作证罪。对此,笔者以为,这一罪名的新增加,具有现实意义。

诸葛思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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