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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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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刑事诉讼的独特价值与司法人员观念的更新

肉刑无论是从作为一种刑罚还是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工具——既获得被告人的有罪陈述或者取得犯罪的证据的工具,在清未的法制改革之中就已经明令废除了;并且,根据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疑罪从无”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予以确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疑罪从轻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固然,在上述两种不正常的现象之中不泛有公报私仇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在媒体暴露出来造成严重的后果的个案来年,大多数的司法人员在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时候与当事人并没有什么私仇。同时,从大多数的情况看,之所以造成上述现象的发生,反而正是司法人员为了更好地履行自身的职责——既实现打击犯罪,寻求刑法的实施而造成的。由此带来的问题就在于:在多数情况之下,司法人员为了寻求刑法的实施或者说为了寻求社会的公正,为什么会出现自身违法的情况呢?出现这种情况,仅仅以一句“司法腐败”能够说清楚吗?或者说,出现上述情况与司法腐败有关系吗?
西方一位哲人说过:“恶中有善的因素”。无论是为了得到被告人的口供或者寻找到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还是实行“有罪从轻”从而使得刑诉法中“疑罪从无”形同虚设而言,我认为,这两种情况得到的后果往往更接近于客观的公正。因为,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从“疑”开始,以对“疑”的确认或者排队为终结的程序。一是,对于刑讯逼供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系从侦察人员对于事实的认知开始的,正是根据已有的事实开始怀疑某人是否犯了罪,并且有时这种怀疑是非常有道理的,因此为了根据已有的线索去求证下一步的证据,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拒不提供犯罪证据的时候,对其实施肉刑的方式以获得证据从而为下一步的取证能够顺利进行也是合理的;并且,多数情况之下,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基本上能够符合客观事实的。二是,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在经过了侦察、审查起诉两个专业性非常强的机关行使权力之后,既便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时,但这种“疑”更是具有合理的,在此情况之下,我认为用“疑罪从轻”的方式得到的裁决结果更接近客观公正的标准。因此,司法人员如果仅仅从寻求客观公正的方式来履行自身的职责或者说去追求自己心中的正义,用上述方式并无不当,并且用上述方式得到的裁决结果更接近于客观上的公正。
但刑诉法以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不得使用刑讯逼供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些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从一定程度上容易放过坏人,从而使得裁决结果与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后得到的结果相比,还不如后者更接近于客观公正。我认为,从这两种结果相比较可以看出,刑事诉讼虽然是为了保障刑法的实施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得出的,但刑事诉讼自身仍然具有独立于刑法之外的特殊的价值取向。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之中,刑事诉讼的价值完全取决于刑法自身的价值;但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时候或者说在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时候,刑事诉讼的独特的价值取向就在于:如果以打击犯罪为主要目的,疑罪从有更能够达到自身的目的;如果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取得为主要的取向,疑罪从无更能够达到自身的目的;或者说,取二者折衷的方法,既以通过刑事诉讼之后能够达到更接近于客观公正的价值取向,这样的裁判结果往往更能够接近于客观公正。但根据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已经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我认为,这就反映出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非去寻找最接近于客观公正。
虽然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已经实施几年的时间了,但“疑罪从轻”的案例仍时有发生。犹如上面所说,在发生这些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或者说违背了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的事件仍然发生的原因并不仅仅在于司法人员的徇私,与司法腐败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之所以发生上述事件,正是在于司法人员主观上为了更好地履行自身的职责。我认为其根本上的原因在于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司法人员为了寻求更接近于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而避免上述现象发生只能从司法人员根据刑诉法的立法精神,首先要转变自身的观念,既在控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时候,如何体现出刑事诉讼独立于刑法之外的自身的价值,而“疑罪从无”的独特价值就在于:在疑罪的情况之下,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如何去寻找接近于客观的公正,而是在于确实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中国法院网
程计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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