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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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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简析

香港当红艺人谢霆锋因车祸顶包案被香港廉政公署控告。据有关媒体报导,谢霆锋的得力助手兼亲信周柱辉亦被廉署指为串谋人物之一,但廉署并不检控其犯罪,惟要求其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另一影视名人张柏芝在此案中涉嫌提供假口供,若她不想被控犯罪,便须协助廉署担任控方证人。“污点证人”一词频频出现在港台媒体中,笔者参考相关资料,对污点证人及其刑事豁免权等问题略作探析。
污点证人是指具有犯罪污点,但因了解案情而被司法机关通知作证的诉讼参与人。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具有犯罪污点,不再是清白之人,其行为已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证人自身没有从事过犯罪行为,即使犯有严重错误如违反党纪、政纪或道德规范,也不成为这里的污点证人。而且,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还只能是现在的,不能是历史上的,二者的时间界限以犯罪是否已处理完毕包括刑罚执行完毕为准。如果某一证人过去曾经因为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且已执行完毕,则该证人就不是污点证人而只是一般证人。
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是指污点证人在自身的某个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受到刑事追究时,存在为国家利益作证的特殊事由,因而享有的由国家决定对其放弃刑罚权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特有权利。根据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的解释,证人刑事豁免权制度是指“根据自我归罪特权而行使拒绝陈述权从而不能获得证实犯罪的必要证据时,对于共犯关系中一部分人免予刑事责任,使他丧失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强制让他陈述,用他的陈述证明其他人有罪的制度”。
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权是公民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引申,它与刑事沉默权一起构成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两个侧面。公民“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又称“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它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证据规则,也是联合国确立的最低司法准则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确认: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问题所享有的沉默权或拒绝供述权,基于对此权利的保护,任何机关不得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他自己不利的陈述,否则,以强制方法获得的证据无效。
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豁免是为了取得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污点证人作证将可能损害自己的沉默权或拒绝作证权。污点证人的犯罪极有可能与被指控的犯罪纠缠在一起,当污点证人指证他人的犯罪事实时,就可能会同时暴露自己的犯罪,将自己置于受到指控的境况。在这种情况下,污点证人往往行使拒绝作证的特权,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附带遮掩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为了获得犯罪证据的同时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侵害污点证人享有的特权,侦控方不得不在两者间寻求平衡——用豁免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办法,来换取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帮助侦控方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指控。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而换取发现和指控其他犯罪的有力证据,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总量上没有受到削减;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换得豁免刑罚的特权,免受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对待。
英美法系上较早确立了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制度,其中以美国对这一权利的规定最为完备。在著名的伊朗门事件中,波因德克斯特等重要证人就是在得到刑事豁免保证后,而向美国众议院特别委员会作证的。但在作证豁免的范围上却有个发展的过程。最初,美国联邦法律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规定仅仅是对污点证人所承认犯罪的部分豁免,这种豁免首先包括对污点证人证词本身的直接利用,被称为证据利用的豁免。1892年,在康赛尔曼诉希区柯克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关于豁免权的法律由于将证人置于易于受到伤害的境地,即官方可以依据来自其强迫证词中的证据对其进行追诉,是有缺陷的,因而规定证人不得依据来自其强制证词的证据而受到追诉。这里,豁免虽适用于污点证人被迫供认的全部罪行,但却是以该证人的证词与正在追诉的他人的犯罪有关系为前提的,如果该证人的证词与正在追诉的他人的犯罪没有关系,那么,该评价对犯罪的承认就可能导致对他的追诉。这种豁免被称为派生利用的豁免。另一种适用范围最广的豁免则是交易豁免,它禁止就证人作证所涉及到的任何事项加以追诉,无论该污点证人的证词与正在追诉的他人的犯罪有无关联。在卡斯提加诉合众国一案中,最高法院要求,如果污点证人事后因其犯罪而受到指控,控方必须要举证证明控告所用的证据与该污点证人在此前因证明他人犯罪而认罪的证词无关。也就是说,控方不得以污点证人承认的犯罪为线索而收集其他证据来指控污点证人。从范围上说,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权既包括追诉的豁免权又包括证据利用的豁免权。而在西方的司法实践中,证据利用的豁免使用最为广泛,罪行利用的豁免只有在特别需要时才予以使用。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步建立了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加拿大、新加坡等国相继在专项的反贪污法律中规定了证人刑事豁免的条款。如《新加坡1970年防止贿赂法》第33条规定,任何被要求提供证言的人员,当法院认为他在合法讯问中真实和全面揭发了全部事实,应当有权收到由法官或审判官签署的证明书,从而表明在本案中,他在讯问中真实和全面地揭发了全部事实,该证书应当排除就所有这些事项对他进行的任何追诉。其实质是用免除追究罪责来换取更有价值的证据。
大陆法系传统上并不承认证人具有刑事豁免权,即使是当今的刑事立法亦未明确这一制度。日本法院判例指出:根据日本宪法有关刑事程序的各种规定,不能否定免予刑事责任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种制度;这种制度是合理的制度,但是另一方面直接涉及到与犯罪有关的人的利害关系,是对刑事程序重要事项有影响的制度,是否采用这种制度,应当根据有无采用的必要性、从公正的程序看是否得当、从公民的法律感情上看是否符合公正感受等情况慎重判断,如果采用这种制度就应当明文规定适用对象的范围、程序要件、效力等内容;但是,由于日本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因此,不能采用这种制度,不允许根据以免予刑事责任为条件获得的供述认定事实。其他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制度中亦难觅有关证人刑事豁免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刑事豁免权制度,但在刑事实体法中则有类似于刑事豁免权制度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者减免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处罚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对介绍贿赂罪处罚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些规定同时兼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意义:一方面保证司法机关在一些难以取证的案件中获得追诉和定罪的关键证据,及时惩处犯罪;另一方面,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利分化瓦解犯罪阵营,促进部分犯罪的转化,发现并鼓励部分人弃恶从善。
从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看,全面建立和完善证人豁免权制度势在必行。我国应加强这一制度的研究,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建立这一制度。在豁免权适用对象上,应严格限定在对侦查其他重大犯罪有关键性证明作用的证人身上。在豁免权适用的范围上,既要完善发展现有的刑事责任部分减免制度,又要建立刑事责任完全豁免制度,还要积极探索证据使用的豁免制度。在豁免权决定机关上,为维护国家刑罚追诉权的统一,应将决定机关限定于国家检察机关。其他侦查机关要行使这一权利,必须报经检察机关批准。使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权制度成为司法机关揭露证明犯罪的有力武器。

周东瑞  马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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