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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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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三条当改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规定与1979年刑法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将“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修改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二,将“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修改为“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第三,将“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修改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第四,将“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修改为“侵犯国有财产”;第五,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修改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第六,将原来的“但书”前面的标点符号“;”修改为“,”。可见,后者的修改之处主要是词语、标点符号,整个条文的句子结构未作大的变化,也就是说,修订刑法中的犯罪定义与原刑法中的犯罪定义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只是在表述上更加准确一些,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整个句子是一个典型的逻辑病句
该句子的表述可以省略为:“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是……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再简单的表述为:“一切……都是(犯罪),但是……不……是(犯罪)”。很明显“一切……都是……但是……不是……”,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矛盾病句。因为从逻辑上讲,“一切……都是……”在逻辑上属于全称肯定判断,在其中就不存在例外的情况。全称肯定判断的结构是“所有的S是P”、“所有的S都不是P”。在全称肯定判断中,联项的质是肯定,主项的量是全称的,它肯定该类事物的每个对象都具有特定属性。 2.该定义项的中心词发生了偏离
本句子是对犯罪下的定义,“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在这一定义句中,明显存在定义项的中心词偏离的情况,即前半句中的“的行为”与后半句中的“的”(应当是名词性结构,表示:“的+行为”)应当交换位置,其应当为:一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 3.缺少对“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的犯罪标准及其与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的关系的规定
在对犯罪的各种社会危害性的列举中,没有对破坏“一国两制”的行为加以确认,没有对特别行政区的犯罪标准或者犯罪定义的规定,没有对“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的犯罪定义与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的关系的规定。目前的规定基本上是以“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标准的。在我国“一国两制”将长期存在,并且我们坚持的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认定标准。 4.句子中有两个“其他”,不仅使定义不准确,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交叉关系
下定义要求意思清楚,不能有模糊概念,否则是难以对定义的内容进行科学的说明的。句子中有“……侵犯公民的……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很明显后面的“其他”的外延大,包含了前面的“其他”的内容,没有必要出现两个“其他”重叠的规定。 5.“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表述不准确 
因为刑法是由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构成的,或者说刑法是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为内容的。在三者的关系中,犯罪决定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决定刑罚,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在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关系中,虽然刑事责任在先,刑罚在后,但是两者却不存在质的同一性,我们虽然可以得出“凡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结论,但是却不能得出“凡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结论。因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实现方式包括四种:定罪判刑、定罪免刑、转移方式、消灭方式。只有定罪判刑才受到刑罚处罚,而其他三种实现方式是没有受到或者根本就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如防卫过当、中止犯、胁从犯等,刑法明确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犯罪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行为,其刑罚权一般也就消灭了,只有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超过追诉时效期限(20年)才存在追究的可能性。因此,在对犯罪的基本特征进行界定时,只能将犯罪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不能直接与刑罚联系在一起。我们只能得出“凡是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结论,不能直接推出“凡是犯罪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结论。 6.“但书”部分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但书”在句子中明显表示限制或者递进关系,不能表示转折关系,所以将原来句子中“但书”之前的“;”修改为“,”。那么,“但书”对前面内容的限制也是不明确的。因为,“但书”一般是对其最靠近的部分进行限制,不应该对其较前面的内容进行补充说明。但是,句子中的“但书”部分很明显是对比较前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限制性说明(即它们不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对最靠近“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进行补充,因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已经是犯罪了,所以就不可能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情形了。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刑法第十三条的犯罪定义提出如下两种:
方案一:两款模式
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犯罪,但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特别行政区的犯罪定义的标准,依据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规定。
方案二:三款模式
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犯罪。 前款中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特别行政区的犯罪定义标准,依据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规定。
法制日报
张国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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