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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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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完毕”应指主刑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然而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是仅指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还是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笔者认为,此处的“刑罚”仅指主刑。理由是:   1.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累犯的构成除必须具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这一时间条件和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一主观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刑种条件。没有这一条件或者具备这一条件而该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均不能构成累犯。确定该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涵义,不能忽视条文中隐含的限定条件而进行机械地推演。因此,从刑法表述中的逻辑关系看,刑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2.如果将法条所称的“刑罚执行完毕”机械地理解为所有的刑罚,即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则是对罪犯合法权益的过度损害。例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把附加刑计算在内的话,就可能把构成累犯的期限向后延长了一年至五年,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   3.如果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还包括附加刑,在某些情况下,就会很难确定累犯时间的上限。比如罚金刑,由于罪犯个人的经济情况不同,罚金的具体判罚也不同。罚金的缴纳可以是一次缴纳,可以是分期缴纳,也可以是随时缴纳。在判决所确定缴纳期限以后,有的犯罪分子对其财产进行秘密地转移、变卖、隐瞒,从而使犯罪分子表面上无力交纳全部罚金,也使得人民法院对其无法采取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但当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罚金的执行就不再受时间限制,可以对犯罪分子随时追缴罚金,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此罚金刑执行完毕的时间根本无法确定。据此何以谈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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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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