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侵犯财产类犯罪,诸如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案件的不断发生,赃物犯罪案件也越来越突出。新《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致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的具体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对赃物犯罪谈几点看法。
一、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确定罪名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包括窝赃罪和销赃罪,窝赃罪又包括窝藏赃物和转移赃物,而销赃罪包括收购赃物和销售赃物。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属“窝藏赃物”;帮助犯罪分子将赃物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属“转移赃物”;以自用或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赃物行为,包括买赃自用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属“收购赃物”;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为其销赃的行为属“销售赃物”,这是一种居间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便构成本罪,是何种行为即定何罪,如果同时实施了其中数个行为,也只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实行并罚。
二、赃物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具有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会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严重妨害和干扰了公安、司法机关及时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对打击犯罪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修改后的《刑法》把赃物犯罪列为妨害司法罪范围,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三、如何理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赃物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加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赃物犯罪的过程中,前罪行为人与窝赃、销赃者互相勾结,都会尽量隐瞒赃物的性质,一旦案发,都会千方百计寻找借口,辩解自己并不知道是赃物。所以,对赃物“明知”的证明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赃物犯罪的一大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第十七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⑴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⑵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⑶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这两条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如何理解赃物犯罪中的“明知”这一大难题。由此可见,赃物犯罪中明知不等于“明说”,不一定要由赃物持有人明白说出,也可以是心照不宣。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赃物本身的性质、特点、收售时间、地点及价格、行为的方式,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等,推断窝赃、销赃者的主观认知程度,确定是否明知。
四、如何理解“买赃自用”和“事前通谋”
在赃物犯罪中,“买赃自用”是 争议最大的问题。两高《解释》出台前,因法无明文规定,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在该《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后,才有了处理的法律依据。买赃自用包含两方面,一是买赃自用,另是买入后卖出。 “买赃自用”是一种收购行为,应定收购赃物罪。而“买入卖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收购行为,也应该定为收购赃物罪。
关于“事前通谋”问题,新《刑法》第312条没有作明文规定,但两高《解释》中明确指出: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在新《刑法》第310条、第349条也有明文规定:事先通谋,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可见,对“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人仍应按共犯论处。
五、对量刑方面的看法
侵财犯罪与赃物犯罪是一个相互增长的体系。狠狠地打击“销赃市场”,使赃物无处存放、无处销售,才可望最终减少和杜绝侵财犯罪。但新《刑法》第312条对赃物犯罪仅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将一般犯罪情节与情节严重的处罚区分开来,不能给予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为此,笔者认为对赃物犯罪应增设一量刑档次,确立罪刑相对应的层次。一方面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有所衡量,另一方面给情节特别严重者以足够的惩罚。(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左熹
一、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确定罪名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包括窝赃罪和销赃罪,窝赃罪又包括窝藏赃物和转移赃物,而销赃罪包括收购赃物和销售赃物。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属“窝藏赃物”;帮助犯罪分子将赃物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属“转移赃物”;以自用或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赃物行为,包括买赃自用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属“收购赃物”;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为其销赃的行为属“销售赃物”,这是一种居间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便构成本罪,是何种行为即定何罪,如果同时实施了其中数个行为,也只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实行并罚。
二、赃物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具有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会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严重妨害和干扰了公安、司法机关及时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对打击犯罪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修改后的《刑法》把赃物犯罪列为妨害司法罪范围,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三、如何理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赃物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加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赃物犯罪的过程中,前罪行为人与窝赃、销赃者互相勾结,都会尽量隐瞒赃物的性质,一旦案发,都会千方百计寻找借口,辩解自己并不知道是赃物。所以,对赃物“明知”的证明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赃物犯罪的一大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第十七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⑴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⑵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⑶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这两条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如何理解赃物犯罪中的“明知”这一大难题。由此可见,赃物犯罪中明知不等于“明说”,不一定要由赃物持有人明白说出,也可以是心照不宣。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赃物本身的性质、特点、收售时间、地点及价格、行为的方式,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等,推断窝赃、销赃者的主观认知程度,确定是否明知。
四、如何理解“买赃自用”和“事前通谋”
在赃物犯罪中,“买赃自用”是 争议最大的问题。两高《解释》出台前,因法无明文规定,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在该《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后,才有了处理的法律依据。买赃自用包含两方面,一是买赃自用,另是买入后卖出。 “买赃自用”是一种收购行为,应定收购赃物罪。而“买入卖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收购行为,也应该定为收购赃物罪。
关于“事前通谋”问题,新《刑法》第312条没有作明文规定,但两高《解释》中明确指出: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在新《刑法》第310条、第349条也有明文规定:事先通谋,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可见,对“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人仍应按共犯论处。
五、对量刑方面的看法
侵财犯罪与赃物犯罪是一个相互增长的体系。狠狠地打击“销赃市场”,使赃物无处存放、无处销售,才可望最终减少和杜绝侵财犯罪。但新《刑法》第312条对赃物犯罪仅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将一般犯罪情节与情节严重的处罚区分开来,不能给予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为此,笔者认为对赃物犯罪应增设一量刑档次,确立罪刑相对应的层次。一方面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有所衡量,另一方面给情节特别严重者以足够的惩罚。(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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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