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从目前来看,刑事侦查立案标准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1.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应当是刑事立案的总标准,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则是多样的。有些标准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这些案件侦破后不一定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称之为侦查标准。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可以称为追诉标准。
这种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执其理,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意义被减弱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被监督工作中也常常为此争论不休。
2.“次”“起”不分,混淆概念。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次”与“起”这两个词。它们既有严格的区别又密切关联,有时出现混用,如将犯罪嫌疑人作的每“次”案均单独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增加了立案、破案的总数。从严格意义上讲,“起”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概念,这是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案件统计而使用的术语,由于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所以对其理解的差异很大。刑法中有关表示作案回数的“次”的规定有12处,在刑事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也很多,而“起”应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
3.治刑不分,重刑轻行。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交叉,界限不明是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又一特征。有时明知是治安案件,侦破后不能仅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侦查标准)仍将其立为刑事案件。这种“治”“刑”不分的现象主要受重刑事、轻行政的传统侦查要求和观念的影响所造成。因为将一些发案率比较高、群众反响大的治安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可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打击力度。
另外,很多地方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信息采集,对一般治安案件却置之不理,忽视了一般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因量的积累而发生转化的现象,这直接会影响并案侦查工作的效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定不了案、不能提起刑事诉讼的局面。
4.理论匮乏,缺乏共识。有人认为,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定的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的量刑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在总体上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后的结果是待破、破案和销案。量刑标准是人民法院以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各罪别的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所作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属刑事实体法的范畴。笔者认为,侦查标准、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的下限应当有机地统一起来。其中侦查标准因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逐步予以修正、废止。
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规章、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笔者建议尽快对现有文件进行整理,对于常见罪别,如盗窃犯罪,可以先制定出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在制定立案标准时,笔者认为,首先在法律依据上,应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为总的指导原则,结合各罪别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达到追诉的要求为基本的立案标准。其次,在法律事实上,以案源为立案的基本依据,即案件事实符合刑事案件标准的则立刑事案件,符合一般治安案件标准的则立治安案件,不能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立案标准。很多地方将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治安案件也立为刑事案件,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第三,由于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有着割不断的联系,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掌握社会治安状况、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准确数据,对各类治安案件也应实行信息化管理,以利于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正义网
周浩 宋丽
1.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应当是刑事立案的总标准,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则是多样的。有些标准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这些案件侦破后不一定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称之为侦查标准。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可以称为追诉标准。
这种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执其理,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意义被减弱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被监督工作中也常常为此争论不休。
2.“次”“起”不分,混淆概念。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次”与“起”这两个词。它们既有严格的区别又密切关联,有时出现混用,如将犯罪嫌疑人作的每“次”案均单独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增加了立案、破案的总数。从严格意义上讲,“起”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概念,这是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案件统计而使用的术语,由于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所以对其理解的差异很大。刑法中有关表示作案回数的“次”的规定有12处,在刑事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也很多,而“起”应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
3.治刑不分,重刑轻行。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交叉,界限不明是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又一特征。有时明知是治安案件,侦破后不能仅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侦查标准)仍将其立为刑事案件。这种“治”“刑”不分的现象主要受重刑事、轻行政的传统侦查要求和观念的影响所造成。因为将一些发案率比较高、群众反响大的治安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可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打击力度。
另外,很多地方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信息采集,对一般治安案件却置之不理,忽视了一般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因量的积累而发生转化的现象,这直接会影响并案侦查工作的效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定不了案、不能提起刑事诉讼的局面。
4.理论匮乏,缺乏共识。有人认为,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定的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的量刑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在总体上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后的结果是待破、破案和销案。量刑标准是人民法院以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各罪别的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所作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属刑事实体法的范畴。笔者认为,侦查标准、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的下限应当有机地统一起来。其中侦查标准因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逐步予以修正、废止。
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规章、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笔者建议尽快对现有文件进行整理,对于常见罪别,如盗窃犯罪,可以先制定出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在制定立案标准时,笔者认为,首先在法律依据上,应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为总的指导原则,结合各罪别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达到追诉的要求为基本的立案标准。其次,在法律事实上,以案源为立案的基本依据,即案件事实符合刑事案件标准的则立刑事案件,符合一般治安案件标准的则立治安案件,不能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立案标准。很多地方将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治安案件也立为刑事案件,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第三,由于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有着割不断的联系,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掌握社会治安状况、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准确数据,对各类治安案件也应实行信息化管理,以利于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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