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在人民法院庭审前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当初提出时,有些让人惴惴不安,似乎理不直气不壮。但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日益深化,已渐渐显现出其自身价值,它完全符合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这一现代诉讼理念。目前,司法实务界对此仍议论纷纷,褒贬不一,主要原因是对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尚缺乏统一的认识,加之其具体运作尚无可借鉴的模式。因此,统一认识、健全制度、规范运作,乃当务之急。笔者现就此略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意义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控辩式庭审方式因没有相应的庭前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以致其原先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能救济刑诉法对庭前准备程序规定尚未完善之不足,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促进控辩均衡,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移送至法院;辩护人庭前也只能了解这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从了解控方已有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能提出有价值的辩护意见,进行有效防御。如此这样,控辩双方显得已经失衡。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则能改变这种状况,使辩护人在庭前不但能了解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而且能获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相关的线索,从而做到知彼知己,便于进行有效的辩护准备,真正维护好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有利于增强控辩式庭审的对抗性,提高庭审质量。通过庭前证据展示,控辩双方能彼此了解对方已掌握的证据,促使他们去作进一步的深入调查、核实,搜集证据,从而使庭审中的举证得力、质证充分,有利于增强庭审的抗辩性。对法官而言,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可以了解控辩双方的争执点,掌握庭审重点,有的放矢地组织、引导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用证据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质证,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提高庭审质量。
第三,有利于提高刑事审判效率。刑事诉讼庭审实践中,时常出现辩护人“突发冷箭”,即当庭突然抛出重要证据,以致出现公诉人一时措手不及、法官亦感盲然的现象,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情况的增多,影响了庭审的连续性和法官对证据当庭判断的能力,最终影响了庭审效率。实行庭前证据展示,能有效预防证据突袭,确保庭审的连续性;同时,法官对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则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方法。对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作为庭审重点,做到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当简则简,该繁则繁,简繁结合,提高诉讼效率。
二、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法律依据
纵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通篇没有“证据展示”的字眼,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但这并非说明,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此项制度的设立完全符合我国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以及相关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
首先,这是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诉法第ll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本原则,人民法院必须切实予以保障。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辩护人全面了解证据,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从而切实地维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次,符合刑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我国刑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该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同时,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庭审前,控辩双方应当进行沟通,相互交换意见。辩护人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控方的材料来了解案情、掌握证据;控方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即要注意听取辩方的意见。其立法旨图就是让控、辩双方在庭前能相互了解,以便各自准备,提高庭审的对抗性。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能使该立法旨图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化,保证有效地予以落实。
三、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运作中的相关具体问题为规范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运作,应当依据我国刑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刑事诉讼证据展示规则”,保证达到预期效果。其主要内容涉及:
1、适用范围。庭前证据展示旨在通过控辩双方相互出示证据、交换意见, 以达到凸现争点、明确焦点的目的。所以,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并非适用于每一个刑事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证据材料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就无需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否则,刑事诉讼证据展示活动就失去实际意义。因而,该项制度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事实比较复杂、证据种类繁多、存在争议的刑事案件。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审判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
2、组织者、参与人。在我国未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的条件下,能否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展示,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新刑诉法淡化了法官庭前职权,将审判中心转移到庭上,其目的是减少法官庭前产生预断,防止先入为主。但是,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出于检方指控犯罪的需要,庭前移送的是定罪的“有力”证据。法官接触这些单方的证据材料后,不可避免地产生对被告人有罪的庭前预断,保持中立仅仅成为刑诉法理论上的一种追求。相反,法官通过组织庭前证据展示活动, 了解双方的证据,予以平等关注,全面听取两方的意见,反而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并且,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交换意见,能将控辩双方客观存在的矛盾暴露在庭前,以便日后的庭审能抓得住重点。因此,庭前证据展示活动完全可以由主审法官组织,而不必因担心庭前预断问题而“因噎废食”。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参与人, 当然是控、辩双方,即公诉人和辩护人。由于庭前证据展示不是“庭前庭”,因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均不必参加。
3、展示的时间、内容及方式。关于展示的时间,应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至庭审前适时确定。要注意给予控、辩双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保证双方有证据可供交换,确保展示的效果。所以,审判人员一般至迟在展示3日前通知控、辩双方。关于展示的范围, 由于控方有国家司法权做后盾,调查取证权强大,而辩方立足于防御,调查取证权比较有限。因此,证据展示时要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公诉人应当向辩护人展示准备在庭审中指控犯罪使用的所有证据, 同时有义务向辩方展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即既要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出示反映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证据。辩护人则出示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具有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具体展示时,控辩双方要相互介绍所展示证据的种类、名称、来源以及主要内容,说明所证明的事实,并相互交换意见。
4、展示过程、结果的处置。庭前证据展示作为一项诉讼活动,应当形成专门的书面诉讼材料,以便入卷备查。对整个庭前证据展示活动的过程,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展示后,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制作“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反之,则制作“控辩双方存在的异议证据清单。”主持证据展示的审判人员、参加证据展示的公诉人、辩护人均应在笔录和清单上签名。
5、证据未示的后果。控、辩双方获取的证据,均必须予以展示,否则,该证据不能在庭审中使用。在证据展示后、开庭审理前,如又获取新证据,应当及时提交法官,以便再次组织证据展示或转交、告知相对方。否则,该证据亦不能在庭审中使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朱金龙
一、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意义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控辩式庭审方式因没有相应的庭前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以致其原先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能救济刑诉法对庭前准备程序规定尚未完善之不足,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促进控辩均衡,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移送至法院;辩护人庭前也只能了解这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从了解控方已有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能提出有价值的辩护意见,进行有效防御。如此这样,控辩双方显得已经失衡。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则能改变这种状况,使辩护人在庭前不但能了解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而且能获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相关的线索,从而做到知彼知己,便于进行有效的辩护准备,真正维护好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有利于增强控辩式庭审的对抗性,提高庭审质量。通过庭前证据展示,控辩双方能彼此了解对方已掌握的证据,促使他们去作进一步的深入调查、核实,搜集证据,从而使庭审中的举证得力、质证充分,有利于增强庭审的抗辩性。对法官而言,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可以了解控辩双方的争执点,掌握庭审重点,有的放矢地组织、引导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用证据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质证,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提高庭审质量。
第三,有利于提高刑事审判效率。刑事诉讼庭审实践中,时常出现辩护人“突发冷箭”,即当庭突然抛出重要证据,以致出现公诉人一时措手不及、法官亦感盲然的现象,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情况的增多,影响了庭审的连续性和法官对证据当庭判断的能力,最终影响了庭审效率。实行庭前证据展示,能有效预防证据突袭,确保庭审的连续性;同时,法官对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则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方法。对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作为庭审重点,做到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当简则简,该繁则繁,简繁结合,提高诉讼效率。
二、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法律依据
纵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通篇没有“证据展示”的字眼,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但这并非说明,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此项制度的设立完全符合我国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以及相关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
首先,这是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诉法第ll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本原则,人民法院必须切实予以保障。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辩护人全面了解证据,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从而切实地维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次,符合刑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我国刑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该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同时,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庭审前,控辩双方应当进行沟通,相互交换意见。辩护人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控方的材料来了解案情、掌握证据;控方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即要注意听取辩方的意见。其立法旨图就是让控、辩双方在庭前能相互了解,以便各自准备,提高庭审的对抗性。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能使该立法旨图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化,保证有效地予以落实。
三、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运作中的相关具体问题为规范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运作,应当依据我国刑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刑事诉讼证据展示规则”,保证达到预期效果。其主要内容涉及:
1、适用范围。庭前证据展示旨在通过控辩双方相互出示证据、交换意见, 以达到凸现争点、明确焦点的目的。所以,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并非适用于每一个刑事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证据材料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就无需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否则,刑事诉讼证据展示活动就失去实际意义。因而,该项制度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事实比较复杂、证据种类繁多、存在争议的刑事案件。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审判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
2、组织者、参与人。在我国未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的条件下,能否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展示,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新刑诉法淡化了法官庭前职权,将审判中心转移到庭上,其目的是减少法官庭前产生预断,防止先入为主。但是,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出于检方指控犯罪的需要,庭前移送的是定罪的“有力”证据。法官接触这些单方的证据材料后,不可避免地产生对被告人有罪的庭前预断,保持中立仅仅成为刑诉法理论上的一种追求。相反,法官通过组织庭前证据展示活动, 了解双方的证据,予以平等关注,全面听取两方的意见,反而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并且,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交换意见,能将控辩双方客观存在的矛盾暴露在庭前,以便日后的庭审能抓得住重点。因此,庭前证据展示活动完全可以由主审法官组织,而不必因担心庭前预断问题而“因噎废食”。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参与人, 当然是控、辩双方,即公诉人和辩护人。由于庭前证据展示不是“庭前庭”,因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均不必参加。
3、展示的时间、内容及方式。关于展示的时间,应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至庭审前适时确定。要注意给予控、辩双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保证双方有证据可供交换,确保展示的效果。所以,审判人员一般至迟在展示3日前通知控、辩双方。关于展示的范围, 由于控方有国家司法权做后盾,调查取证权强大,而辩方立足于防御,调查取证权比较有限。因此,证据展示时要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公诉人应当向辩护人展示准备在庭审中指控犯罪使用的所有证据, 同时有义务向辩方展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即既要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出示反映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证据。辩护人则出示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具有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具体展示时,控辩双方要相互介绍所展示证据的种类、名称、来源以及主要内容,说明所证明的事实,并相互交换意见。
4、展示过程、结果的处置。庭前证据展示作为一项诉讼活动,应当形成专门的书面诉讼材料,以便入卷备查。对整个庭前证据展示活动的过程,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展示后,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制作“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反之,则制作“控辩双方存在的异议证据清单。”主持证据展示的审判人员、参加证据展示的公诉人、辩护人均应在笔录和清单上签名。
5、证据未示的后果。控、辩双方获取的证据,均必须予以展示,否则,该证据不能在庭审中使用。在证据展示后、开庭审理前,如又获取新证据,应当及时提交法官,以便再次组织证据展示或转交、告知相对方。否则,该证据亦不能在庭审中使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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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