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基本保证。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公正与效率、依法开示、双向开示、公共利益豁免是证据开示应遵循的原则。
关 键 词:证据 证据展示 刑事诉讼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倡导的五大公诉改革之一,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很少采用。2002年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签下《证据开示》协定书,并且就控辩双方在法院开庭前的“证据开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作为试点,北京市律师协会也特地选定25家律师事务所,这25家律师事务所只要是承办与海淀检察院有关的刑事案件,双方都将进行庭审前的“证据开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分析
证据开示(Discovery),在我国的法学著作中,又被译作“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其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
在实行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即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作为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的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控方要收集被告人的一切证据,而被告人基于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有权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由于控方行使了国家起诉权,在起诉之前已充分调查、了解了案情,相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往往被采取强制措施,委托律师取证不具有国家职权性质,取证能力十分有限,辩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上远远不能同控方相比,这就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资源严重失衡。这就违背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为了保护人权,弥补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差异,使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等攻防,以维护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进而求得实质公正的结果,因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就成为必要。
著名的德国刑诉法学家赫尔曼认为:“根据对抗制进行的公判审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类型。为了准备公判审理,不仅起诉一方,就是辩护一方也必须收集自己方面的证据。辩护方面通常不是完全无权要求事前出示和查阅检察方面持有的证据,就是这种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交换诉状以及承认不利事实,来限定辩论的焦点,并由他们决定提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由于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而展开。而庭前审查程序是司法权运作的体现,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作为庭前审查程序之一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证据开示最初实行的是“单向制”,即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随着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逐渐演化成“双向制”,实行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以体现真正的“对等原则”。现在美国有些州甚至要求,辩方无论是否从控方获得证据信息,都必须向对方做出证据开示。指导审前证据开示发展的基本宗旨是防止“审判中的意外打击”(trial by surprise)
关 键 词:证据 证据展示 刑事诉讼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倡导的五大公诉改革之一,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很少采用。2002年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签下《证据开示》协定书,并且就控辩双方在法院开庭前的“证据开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作为试点,北京市律师协会也特地选定25家律师事务所,这25家律师事务所只要是承办与海淀检察院有关的刑事案件,双方都将进行庭审前的“证据开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分析
证据开示(Discovery),在我国的法学著作中,又被译作“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其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
在实行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即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作为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的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控方要收集被告人的一切证据,而被告人基于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有权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由于控方行使了国家起诉权,在起诉之前已充分调查、了解了案情,相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往往被采取强制措施,委托律师取证不具有国家职权性质,取证能力十分有限,辩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上远远不能同控方相比,这就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资源严重失衡。这就违背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为了保护人权,弥补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差异,使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等攻防,以维护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进而求得实质公正的结果,因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就成为必要。
著名的德国刑诉法学家赫尔曼认为:“根据对抗制进行的公判审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类型。为了准备公判审理,不仅起诉一方,就是辩护一方也必须收集自己方面的证据。辩护方面通常不是完全无权要求事前出示和查阅检察方面持有的证据,就是这种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交换诉状以及承认不利事实,来限定辩论的焦点,并由他们决定提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由于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而展开。而庭前审查程序是司法权运作的体现,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作为庭前审查程序之一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证据开示最初实行的是“单向制”,即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随着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逐渐演化成“双向制”,实行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以体现真正的“对等原则”。现在美国有些州甚至要求,辩方无论是否从控方获得证据信息,都必须向对方做出证据开示。指导审前证据开示发展的基本宗旨是防止“审判中的意外打击”(trial by surpri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