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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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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私下”和解须规范

目前,我国对刑事案件的追诉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为主,同时也兼顾被害人追诉主义,刑事自诉案件即属于后者范围。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允许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是指在起诉以后判决之前期间的和解。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能就诉讼期间的案件如何运转进行规范,对于诉讼之外的行为不可能进行法律规范。因此,自诉案件不经自诉而“私下”和解的自助行为,仍然符合自诉的特点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但是,我国在刑事自诉案件“私下”和解的步骤、组织者等方面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经验和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自诉案件“私下”和解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和解的组织者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二是基层公安机关应当把握自诉案件的范围和条件,不能借和解之名,使一些较严重的刑事案件被流失掉。对于那些劣迹斑斑、常常危害乡邻的地痞恶棍犯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即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当给予行政方面的处罚,并切实保护好被害人合法权益。三是在被害人自愿和邀请公安机关帮助和解的时候,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和解工作。如果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公安机关对犯罪信息登记后,是否给以行政处罚应当视情况而定。四是对于事后知晓的“私了”案件,首先应当审查一下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的范围和条件,是否是在被害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私了”的,如果是这样,公安机关应当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考虑,鼓励被害人到人民法院起诉。五是对于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建议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自诉或者违约案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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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成斌 秦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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