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4月6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研究》专版刊登房培志《朱某行为应定何罪》一文,作为疑案让读者讨论。从读者来稿的讨论意见看,观点众多,甚至超出了原文中提供的不同意见。不过,每种观点的理由大致相同,限于版面,编者对一种观点仅摘登三四篇有代表性的来稿或反对意见。这样编排难以完整反映每位读者对所讨论案例的思辨,但可使读者较好把握讨论概况。对广大读者的积极参与,编者深表感谢。讨论的案情
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而逃。此时,朱某见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就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一、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从读者的讨论意见看,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占绝大多数,但构成何罪却分歧很大,主要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侵占罪、转移赃物罪、抢劫罪,尤以前四种意见为多且不相上下。少数读者认为应以朱某产生非法占有赃物的时间来定性。另有极少数读者认为构成抢夺罪、窝赃罪,以及属牵连犯或竞合犯。)1.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江苏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白清泉 李小红: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诈骗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而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不能颠倒也不能缺少。本案中,朱某客观上先是虚构认识车的事实,实施了诈骗行为: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并说:“你到哪里去?”使盗车者误认其为车的主人或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弃车逃走。处分财产并不以向对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为必要,盗车者弃车就是消极的处分行为。朱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车的故意并最终占有了该摩托车。朱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顺序。朱某诈骗所得摩托车估价3200元,已达诈骗罪数额较大,故朱某已构成诈骗罪。
浙江宁海县检察院 胡剑锋:
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欺骗,给盗车者造成该车是朱某的或朱某知晓的感觉,尽管没有用明确的言语表达出来,但足以使对方产生这种错觉。诈骗手段的方式可以是诱导性地进行暗示。对非法占有赃款赃物的案件,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应该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行为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朱某的诈骗行为起了关键作用。
上海长宁区法院 杨惠新 李长坤:
诈骗罪必须是“被害人受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而形成错误认识并进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行为人”。从本案来看,真正的失主根本就没有与朱某发生关系,朱某是利用盗车者做贼心虚、恐惧害怕的心理,趁其逃跑之机而侵吞赃物,完全谈不上系盗车者表面上“自愿”交出,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持朱某构成诈骗罪观点的还有福建泉州市洛江区法院肖毅,福清市法院陈建新,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徐祥敏;浙江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杨少萍,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陈长毅,奉化市法院王爱军;江西吉安市中级法院龙海君,上栗县法院周晓春、曾宪波,瑞金市法院邱继东、林辉,新建县法院罗建安,新建县检察院熊东升,大余县法院李琳;山东平阴县法院田爱梅、王童峰;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陈雄峰;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朱千里,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梅海洋,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吴坚洪、顾滨,昆山市法院王超,金湖县法院邹正斌,淮安市公安局杨柳;陕西汉中市中级法院郭建军;河北高阳县法院陈洪强;上海虹口区法院许莅群;山西介休市法院胡晓忠;广西融水县杨仁新;甘肃酒泉市中级法院郑文涛,民勤县法院刘文基;重庆永川市信息工程学院苟亿强;以及文琴、肖洪力等读者)2.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北京门头沟区法院 郎贵梅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曹顺宏:
敲诈勒索是指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的方法,既包括明确向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也包括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含蓄地进行威胁或要挟(即暗示方式)。本案中,朱某佯装认识车子、围着车看并问“你到哪里去”,其实就是对盗车者的一种含蓄(暗示)威胁,其意在告诉盗车者:我知道你是偷车贼。盗车者此后弃车而逃,表明朱某的威胁行为已经使他产生了很强的恐惧心理。朱某并未明确向偷车贼索要财物,但其通过吓走盗车者而占有赃物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强索财物行为。因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强行索要财物并不以明示索要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在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时有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意思即可。本案中,朱某的行为表明,其在见到盗车者时即有从盗车者处取得好处的动机,其后,朱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表明,其威胁盗车者有取财目的。因此,朱某吓贼取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朱某敲诈勒索财物达3200元,属数额较大,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江苏兴化市法院 卞文斌: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广泛,凡是可以造成他人心理、精神上强制性的,如伤害人身、损毁财物、揭发隐私等均可;表现形式多样,可以是口头或书面、明示或暗示。本案中,朱某的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偷车人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如果没有朱某的上述言行,偷车人是不会弃车逃跑的。
浙江慈溪市检察院 叶 芳:
敲诈勒索罪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朱某并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的方法对盗车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被迫交出所盗之物,而是利用盗车者做贼心虚、逃避抓捕的心理,在盗车者弃车而逃后非法占有赃物,故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持朱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观点的还有新疆高级法院杨善明;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杨勤,南岸区法院刘宏伟;北京房山区法院白月涛;湖南双峰县法院廖维新;江西鹰潭市中级法院熊胜生,乐安县法院胡伟,高安市法院王永东,上高县法院罗少平,广丰县法院余少宾,石城县法院赖力生;江苏省兴化市法院卞文斌;吉林敦化市法院姜健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王一民;四川成都广都律师事务所叶云章;黑龙江嘉荫县法院邓民,牡丹江市西安区法院霍晓辉,山河屯林区法院张孝和,林甸县法院王景龙、春兰、驳非;河北省高级法院王福贵;河南陕县法院张东超、郑琳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于凤卫,信阳市?负忧?ㄔ褐芏髟矗?孪胤ㄔ貉钐?剑磺嗪;ブ?磷遄灾蜗芈砉篥巍⒄沤ㄇ啵?赡?堆蚁胤ㄔ褐芙ㄐ碌榷琳撸3.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湖南省高级法院 曾芳文:
朱某在盗车者弃车逃跑之前的行为,实质上是朱某用隐瞒事实真相的蒙蔽方法,使盗车者产生错觉,把摩托车让出来给他的诈骗行为。然后,朱某看四周无人便骑上摩托车往家里跑,则是朱某将赃物秘密据为己有的盗窃行为。对于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以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理由是:其一,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决定的。朱某为占有赃物摩托车,先实施了诈骗行为,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很明显,前行为是为后行为服务的。朱某获取赃物摩托车的直接手段是盗窃行为,其制造假象的诈骗行为只是打掩护而已。其二,相近似的案件如为盗窃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人先实施的是毁坏财物行为,后实施的是盗窃财物行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精神可供参考。其三,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以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便于司法实务工作操作。
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 明盛华:
由于朱某的行为致盗车人心里恐慌,弃车而逃,摩托车处于无人监管之下,朱某看四周正好无人,遂产生据为己有之意,其行为性质属于“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雷桂森:
朱某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盗车者弃车而逃并不是他意料之中的事情,盗车者逃跑后,朱某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能认定他在盗车者弃车逃跑前有主观上的窃取摩托车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动机。这时朱某的上述行为已经结束,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事后的心理状态并不能取代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因此,从盗窃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及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判断,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持朱某构成盗窃罪观点的还有重庆合川市法院左华;湖北汉江中级法院王进力 ;四川华蓥市法院朱卫东;江苏姜堰市法院周庆典,铜山县法院左其洋,丰县法院周洪林,大丰市法院周长青;河北平泉县检察院常国栋;山东威海市中级法院徐经建,济南高信律师事务所胡春雨,临沂市河东区法院邵明清;甘肃岷县法院王玉明;江西乐安县法院赵钰;吉林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韩宝玉,吉林市船营区法院蒲海东;河南方城县法院刘锋,鹤壁达剑律师事务所王一民;华东政法学院叶新火;兰州大学王宗琦等读者)4.朱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上海金山区法院 贝冬梅:
代为保管既包括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也可包括未经他人委托而自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从立法原意上分析,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占有”更确切。未经他人委托自行代为保管的实质,应当是排除非法占有情况之外,基于事实行为的一种占有,如对遗忘物、埋藏物的占有,对其他由于偶然情况或自然力量等原因造成的脱离所有人控制的财物的占有。因此,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代为保管”应作狭义的理解,即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以及排除占有遗忘物、埋藏物之外,基于其他事实而占有他人之物的行为。朱某由于发现推车人形迹可疑,便利用其做贼心虚的心理进行试探,结果吓得盗车者弃车而逃,摩托车便从盗车者的非法占有转由朱某控制。在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朱某暂时占有该摩托车,即“代为保管”本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朱某不应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摩托车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摩托车并非无主财产,原所有人仍然对该摩托车具有所有权,朱某完全可以依据牌照找到车主,或将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朱某拒不退还摩托车,实质上侵犯了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数额较大,当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由此发生了行为性质的根本性转变,构成了侵占罪。
四川荥经县法院 刘晓鹏:
朱某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的代管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符合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朱某把代管物摩托车骑回家,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
兰州大学 王宗琦:
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其本质特征,且这里的“自己占有”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和途径得以占有。本案中,朱某在盗车者逃跑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秘密占有该赃物,是非法占有。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拒不返还”或者“拒不交出”,朱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
(持朱某构成侵占罪观点的还有陕西宝鸡市中级法院曹维丽;湖南宁远县法院欧明辉;江苏宿迁市宿城区法院杨周军,扬州市中级法院单华东,无锡市公安局干部学校庞发明;四川盐边县法院何跃军;安徽蚌埠市东市区法院汤军,宿松县法院朱亚夫;重庆南岸区法院钟创新;江西吉安市青原区法院汪茶花;北京丰台区司法局曾会洋;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王少飞等读者)5.朱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 于天敏 王 飞:
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赃物的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转移犯罪所得的赃物,提供赃物的隐匿场所;主观上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转移、窝藏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至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本人利益或本犯利益,或是贪财图利,还是出于私情,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本案朱某明知偷车人正在转移或使用赃物而吓跑偷车人,然后自己再非法转移并占有该赃物,无论其犯意产生于吓跑偷车人之前还是之后,其非法转移、占有赃物的行为都妨碍了司法机关追查本犯的盗窃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活动,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因此,朱某构成转移赃物罪。
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 杨 勤:
转移赃物罪客观方面是明知是赃物而帮助盗窃者转移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而朱某在明知赃物后,是为了自己占有赃物而准备转移,不是帮助他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不构成转移赃物罪。
福建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 陈丽敏:
有人认为朱某的怀疑不等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摩托车是赃车,不符合转移赃物罪的主观要件。明知既有行为人对赃物确定性的认识,也有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朱某觉得摩托车可能是偷的,经他询问后推车人弃车而逃,已经清楚地意识到所转移的摩托车来源不明,存在非法所得的可能性,应认定是明知。
(持朱某构成转移赃物罪观点的还有浙江嘉兴市中级法院陈启清;黑龙江伊春市上甘岭区法院刘志峰;江西定南县法院钟宗元,景德镇市泰方律师事务所江清汉,吉安市行政学院王旭宽;重庆万州区法院崔学军、李富文;河南修武县法院白谢晨、武慧梅,安阳市新天河律师事务所郝鑫颖,师源律师事务所杨文祥,漯河市强人律师事务所靳新路;吉林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杨文波等读者)6.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江西修水县检察院 邓由信: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朱某采取的是胁迫手段,其显著特点在于具有潜在的暴力内容,隐蔽性强。朱某正是利用了偷车人处于紧张、空虚的特点,对摩托车进行观察、质问,是对偷车人实施了一种间接的有形力量,使他的精神紧张、恐惧,陷入了不敢反抗的境地,弃车而逃,朱某当场且轻易地获取了财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郭立锋:
有人认为,朱某非法占有摩托车的主观故意产生于盗车者被吓跑之前才能定抢劫罪。在故意犯罪中,犯罪目的既可以是事前的,也可以是事后的。事后的犯罪目的具有重塑行为性质的能力。它不仅具有证据法的意义,而且能够改变整个行为的定性。这个性质改变后的行为,与事前犯罪目的指导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律的等价性。本案朱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吓走盗车者,当场取得财物,构成了抢劫罪。其在吓走盗车者后表现出的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目的,与事前为非法占有摩托车而吓走盗车者在法律上应该得到相同的评价。
华东政法学院 叶新火: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不但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朱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暴力手段,也不属于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因为朱某的行为不至于使人产生恐惧心理。推摩托车的人之所以恐惧,并不是由于朱某行为具有强制性,而是其本人做贼心虚。朱某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因此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持朱某构成抢劫罪观点的还有吉林珲春林区检察院戴御忠、高源;山东东平县法院张继明;安徽铜陵市中级法院孙习军,芜湖市马塘区法院唐胜,天长市公安局朱兆坦等读者)7.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丁可余:
抢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朱某利用盗车者害怕的情况,将其吓走,从而将摩托车据为己有,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持此意见的读者绝大多数认为朱某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少数认为是侵权行为。)
山东青岛市中级法院 牛传勇:
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朱某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因现行刑法并没有对其非法占有赃物的行为如何处罚进行规定。朱某行为虽应受到谴责,但不能用刑法来评价,更不能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以类推的办法在现行刑法中为其寻找罪名。对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应受谴责的行为,不根据现有法律区分其性质,直接就去考虑定何罪,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天津西青区法院 郭 明:
朱某的行为如果定罪,应当在刑法“侵犯财产罪”这一章内寻找相应罪名。可是分析相似的罪名,笔者遗憾的发现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朱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却不能将之定罪。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与其竭尽全力牵强确定罪名,不如果断宣布朱某无罪。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某的行为肯定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失主受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原文认为不当得利是“财物持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行为人被动得利的结果。而且不当得利的得与失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应基于同一原因事实”,笔者认为是不周延的。不当得利的情形较多,有的因第三人行为或自然事件而生,如暴雨使甲所养的鱼进入相邻乙的鱼塘,谈不上受损人有过错。
江苏无锡市北塘区法院 袁国芳:
一个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不仅应具有社会危害性,还要看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朱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占有本身是一种利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论是否获得利益都与财产归属内容相反,从而破坏了已确定的财产秩序,改变了财产内容,故可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可理解为“合法占有,非法持有”,这里的“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不法的举动而取得对物的占有;“非法持有”是指非法地持续占有。而犯罪对他人财物占有是“不法占有,非法持有”,即占有人一开始就有犯罪故意,以犯罪行为取得占有,并保持不法占有状态。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侵权。本案朱某占有赃物,显然取得占有时没有犯罪的故意,从而没有不法的举动,其取得占有后才产生不法欲念,企图保持不法占有的状态,构成不当得利。
河南陕县法院 张东超 郑琳娅:
成立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得利(即取得他人财物)的手段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朱某的取财手段显然具有刑事违法性,故朱某行为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
(持朱某不构成犯罪观点的还有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张伟洪;广东汕头市金园区法院黄运锋;贵州纳雍县法院杨洪武、朱晔;四川武胜县法院王英奇,米易县法院王锡怀,达州市通川区法院何栀菊;河南济源市中级法院王汉洲,商丘市中级法院胡选民、赵修强,夏邑县法院张建军;山东青岛市中级法院牛传勇,寿光市法院吴杰,平阴县法院宫小虎、付言波;江苏常州市中级法院肖天存,太仓市法院许超震,建湖县法院卫龙君、沈泽宇,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李继峰;福建永春县法院颜明川,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颜伟民、陈新冬;上海虹口区法院周军、陈德日,长宁区法院杨惠新、李长坤?闸北区法院王宗光;湖南平江县法院王晚东,双牌县法院胡剑涛;陕西延安市中级法院冯迎春、冯晓彬;浙江慈溪市检察院叶芳;安徽宿州市中级法院廖新仲;江西九江市庐山区法院刘燕平、韦莉芬,安远县法院黄家东、梅正洪,瑞金市法院钟冬庆,高安市法院辛诚勤,黎川县法院陈?;河北香河县法院高从,临西县司法局南晓峰;湖北汉川市法院肖乐新;重庆万盛区检察院杨涛;天津津南区检察院冯承远;云南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惠兴谋;苏州大学法学院朱文、文正学院法学系陈志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雷桂森等读者)
人民法院报
主持人 谢圣华
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而逃。此时,朱某见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就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一、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从读者的讨论意见看,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占绝大多数,但构成何罪却分歧很大,主要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侵占罪、转移赃物罪、抢劫罪,尤以前四种意见为多且不相上下。少数读者认为应以朱某产生非法占有赃物的时间来定性。另有极少数读者认为构成抢夺罪、窝赃罪,以及属牵连犯或竞合犯。)1.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江苏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白清泉 李小红: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诈骗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而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不能颠倒也不能缺少。本案中,朱某客观上先是虚构认识车的事实,实施了诈骗行为: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并说:“你到哪里去?”使盗车者误认其为车的主人或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弃车逃走。处分财产并不以向对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为必要,盗车者弃车就是消极的处分行为。朱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车的故意并最终占有了该摩托车。朱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顺序。朱某诈骗所得摩托车估价3200元,已达诈骗罪数额较大,故朱某已构成诈骗罪。
浙江宁海县检察院 胡剑锋:
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欺骗,给盗车者造成该车是朱某的或朱某知晓的感觉,尽管没有用明确的言语表达出来,但足以使对方产生这种错觉。诈骗手段的方式可以是诱导性地进行暗示。对非法占有赃款赃物的案件,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应该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行为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朱某的诈骗行为起了关键作用。
上海长宁区法院 杨惠新 李长坤:
诈骗罪必须是“被害人受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而形成错误认识并进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行为人”。从本案来看,真正的失主根本就没有与朱某发生关系,朱某是利用盗车者做贼心虚、恐惧害怕的心理,趁其逃跑之机而侵吞赃物,完全谈不上系盗车者表面上“自愿”交出,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持朱某构成诈骗罪观点的还有福建泉州市洛江区法院肖毅,福清市法院陈建新,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徐祥敏;浙江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杨少萍,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陈长毅,奉化市法院王爱军;江西吉安市中级法院龙海君,上栗县法院周晓春、曾宪波,瑞金市法院邱继东、林辉,新建县法院罗建安,新建县检察院熊东升,大余县法院李琳;山东平阴县法院田爱梅、王童峰;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陈雄峰;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朱千里,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梅海洋,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吴坚洪、顾滨,昆山市法院王超,金湖县法院邹正斌,淮安市公安局杨柳;陕西汉中市中级法院郭建军;河北高阳县法院陈洪强;上海虹口区法院许莅群;山西介休市法院胡晓忠;广西融水县杨仁新;甘肃酒泉市中级法院郑文涛,民勤县法院刘文基;重庆永川市信息工程学院苟亿强;以及文琴、肖洪力等读者)2.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北京门头沟区法院 郎贵梅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曹顺宏:
敲诈勒索是指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的方法,既包括明确向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也包括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含蓄地进行威胁或要挟(即暗示方式)。本案中,朱某佯装认识车子、围着车看并问“你到哪里去”,其实就是对盗车者的一种含蓄(暗示)威胁,其意在告诉盗车者:我知道你是偷车贼。盗车者此后弃车而逃,表明朱某的威胁行为已经使他产生了很强的恐惧心理。朱某并未明确向偷车贼索要财物,但其通过吓走盗车者而占有赃物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强索财物行为。因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强行索要财物并不以明示索要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在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时有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意思即可。本案中,朱某的行为表明,其在见到盗车者时即有从盗车者处取得好处的动机,其后,朱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表明,其威胁盗车者有取财目的。因此,朱某吓贼取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朱某敲诈勒索财物达3200元,属数额较大,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江苏兴化市法院 卞文斌: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广泛,凡是可以造成他人心理、精神上强制性的,如伤害人身、损毁财物、揭发隐私等均可;表现形式多样,可以是口头或书面、明示或暗示。本案中,朱某的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偷车人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如果没有朱某的上述言行,偷车人是不会弃车逃跑的。
浙江慈溪市检察院 叶 芳:
敲诈勒索罪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朱某并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的方法对盗车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被迫交出所盗之物,而是利用盗车者做贼心虚、逃避抓捕的心理,在盗车者弃车而逃后非法占有赃物,故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持朱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观点的还有新疆高级法院杨善明;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杨勤,南岸区法院刘宏伟;北京房山区法院白月涛;湖南双峰县法院廖维新;江西鹰潭市中级法院熊胜生,乐安县法院胡伟,高安市法院王永东,上高县法院罗少平,广丰县法院余少宾,石城县法院赖力生;江苏省兴化市法院卞文斌;吉林敦化市法院姜健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王一民;四川成都广都律师事务所叶云章;黑龙江嘉荫县法院邓民,牡丹江市西安区法院霍晓辉,山河屯林区法院张孝和,林甸县法院王景龙、春兰、驳非;河北省高级法院王福贵;河南陕县法院张东超、郑琳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于凤卫,信阳市?负忧?ㄔ褐芏髟矗?孪胤ㄔ貉钐?剑磺嗪;ブ?磷遄灾蜗芈砉篥巍⒄沤ㄇ啵?赡?堆蚁胤ㄔ褐芙ㄐ碌榷琳撸3.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湖南省高级法院 曾芳文:
朱某在盗车者弃车逃跑之前的行为,实质上是朱某用隐瞒事实真相的蒙蔽方法,使盗车者产生错觉,把摩托车让出来给他的诈骗行为。然后,朱某看四周无人便骑上摩托车往家里跑,则是朱某将赃物秘密据为己有的盗窃行为。对于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以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理由是:其一,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决定的。朱某为占有赃物摩托车,先实施了诈骗行为,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很明显,前行为是为后行为服务的。朱某获取赃物摩托车的直接手段是盗窃行为,其制造假象的诈骗行为只是打掩护而已。其二,相近似的案件如为盗窃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人先实施的是毁坏财物行为,后实施的是盗窃财物行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精神可供参考。其三,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以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便于司法实务工作操作。
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 明盛华:
由于朱某的行为致盗车人心里恐慌,弃车而逃,摩托车处于无人监管之下,朱某看四周正好无人,遂产生据为己有之意,其行为性质属于“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雷桂森:
朱某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盗车者弃车而逃并不是他意料之中的事情,盗车者逃跑后,朱某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能认定他在盗车者弃车逃跑前有主观上的窃取摩托车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动机。这时朱某的上述行为已经结束,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事后的心理状态并不能取代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因此,从盗窃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及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判断,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持朱某构成盗窃罪观点的还有重庆合川市法院左华;湖北汉江中级法院王进力 ;四川华蓥市法院朱卫东;江苏姜堰市法院周庆典,铜山县法院左其洋,丰县法院周洪林,大丰市法院周长青;河北平泉县检察院常国栋;山东威海市中级法院徐经建,济南高信律师事务所胡春雨,临沂市河东区法院邵明清;甘肃岷县法院王玉明;江西乐安县法院赵钰;吉林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韩宝玉,吉林市船营区法院蒲海东;河南方城县法院刘锋,鹤壁达剑律师事务所王一民;华东政法学院叶新火;兰州大学王宗琦等读者)4.朱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上海金山区法院 贝冬梅:
代为保管既包括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也可包括未经他人委托而自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从立法原意上分析,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占有”更确切。未经他人委托自行代为保管的实质,应当是排除非法占有情况之外,基于事实行为的一种占有,如对遗忘物、埋藏物的占有,对其他由于偶然情况或自然力量等原因造成的脱离所有人控制的财物的占有。因此,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代为保管”应作狭义的理解,即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以及排除占有遗忘物、埋藏物之外,基于其他事实而占有他人之物的行为。朱某由于发现推车人形迹可疑,便利用其做贼心虚的心理进行试探,结果吓得盗车者弃车而逃,摩托车便从盗车者的非法占有转由朱某控制。在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朱某暂时占有该摩托车,即“代为保管”本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朱某不应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摩托车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摩托车并非无主财产,原所有人仍然对该摩托车具有所有权,朱某完全可以依据牌照找到车主,或将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朱某拒不退还摩托车,实质上侵犯了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数额较大,当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由此发生了行为性质的根本性转变,构成了侵占罪。
四川荥经县法院 刘晓鹏:
朱某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的代管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符合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朱某把代管物摩托车骑回家,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
兰州大学 王宗琦:
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其本质特征,且这里的“自己占有”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和途径得以占有。本案中,朱某在盗车者逃跑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秘密占有该赃物,是非法占有。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拒不返还”或者“拒不交出”,朱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
(持朱某构成侵占罪观点的还有陕西宝鸡市中级法院曹维丽;湖南宁远县法院欧明辉;江苏宿迁市宿城区法院杨周军,扬州市中级法院单华东,无锡市公安局干部学校庞发明;四川盐边县法院何跃军;安徽蚌埠市东市区法院汤军,宿松县法院朱亚夫;重庆南岸区法院钟创新;江西吉安市青原区法院汪茶花;北京丰台区司法局曾会洋;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王少飞等读者)5.朱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 于天敏 王 飞:
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赃物的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转移犯罪所得的赃物,提供赃物的隐匿场所;主观上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转移、窝藏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至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本人利益或本犯利益,或是贪财图利,还是出于私情,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本案朱某明知偷车人正在转移或使用赃物而吓跑偷车人,然后自己再非法转移并占有该赃物,无论其犯意产生于吓跑偷车人之前还是之后,其非法转移、占有赃物的行为都妨碍了司法机关追查本犯的盗窃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活动,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因此,朱某构成转移赃物罪。
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 杨 勤:
转移赃物罪客观方面是明知是赃物而帮助盗窃者转移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而朱某在明知赃物后,是为了自己占有赃物而准备转移,不是帮助他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不构成转移赃物罪。
福建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 陈丽敏:
有人认为朱某的怀疑不等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摩托车是赃车,不符合转移赃物罪的主观要件。明知既有行为人对赃物确定性的认识,也有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朱某觉得摩托车可能是偷的,经他询问后推车人弃车而逃,已经清楚地意识到所转移的摩托车来源不明,存在非法所得的可能性,应认定是明知。
(持朱某构成转移赃物罪观点的还有浙江嘉兴市中级法院陈启清;黑龙江伊春市上甘岭区法院刘志峰;江西定南县法院钟宗元,景德镇市泰方律师事务所江清汉,吉安市行政学院王旭宽;重庆万州区法院崔学军、李富文;河南修武县法院白谢晨、武慧梅,安阳市新天河律师事务所郝鑫颖,师源律师事务所杨文祥,漯河市强人律师事务所靳新路;吉林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杨文波等读者)6.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江西修水县检察院 邓由信: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朱某采取的是胁迫手段,其显著特点在于具有潜在的暴力内容,隐蔽性强。朱某正是利用了偷车人处于紧张、空虚的特点,对摩托车进行观察、质问,是对偷车人实施了一种间接的有形力量,使他的精神紧张、恐惧,陷入了不敢反抗的境地,弃车而逃,朱某当场且轻易地获取了财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郭立锋:
有人认为,朱某非法占有摩托车的主观故意产生于盗车者被吓跑之前才能定抢劫罪。在故意犯罪中,犯罪目的既可以是事前的,也可以是事后的。事后的犯罪目的具有重塑行为性质的能力。它不仅具有证据法的意义,而且能够改变整个行为的定性。这个性质改变后的行为,与事前犯罪目的指导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律的等价性。本案朱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吓走盗车者,当场取得财物,构成了抢劫罪。其在吓走盗车者后表现出的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目的,与事前为非法占有摩托车而吓走盗车者在法律上应该得到相同的评价。
华东政法学院 叶新火: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不但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朱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暴力手段,也不属于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因为朱某的行为不至于使人产生恐惧心理。推摩托车的人之所以恐惧,并不是由于朱某行为具有强制性,而是其本人做贼心虚。朱某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因此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持朱某构成抢劫罪观点的还有吉林珲春林区检察院戴御忠、高源;山东东平县法院张继明;安徽铜陵市中级法院孙习军,芜湖市马塘区法院唐胜,天长市公安局朱兆坦等读者)7.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丁可余:
抢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朱某利用盗车者害怕的情况,将其吓走,从而将摩托车据为己有,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持此意见的读者绝大多数认为朱某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少数认为是侵权行为。)
山东青岛市中级法院 牛传勇:
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朱某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因现行刑法并没有对其非法占有赃物的行为如何处罚进行规定。朱某行为虽应受到谴责,但不能用刑法来评价,更不能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以类推的办法在现行刑法中为其寻找罪名。对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应受谴责的行为,不根据现有法律区分其性质,直接就去考虑定何罪,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天津西青区法院 郭 明:
朱某的行为如果定罪,应当在刑法“侵犯财产罪”这一章内寻找相应罪名。可是分析相似的罪名,笔者遗憾的发现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朱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却不能将之定罪。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与其竭尽全力牵强确定罪名,不如果断宣布朱某无罪。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某的行为肯定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失主受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原文认为不当得利是“财物持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行为人被动得利的结果。而且不当得利的得与失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应基于同一原因事实”,笔者认为是不周延的。不当得利的情形较多,有的因第三人行为或自然事件而生,如暴雨使甲所养的鱼进入相邻乙的鱼塘,谈不上受损人有过错。
江苏无锡市北塘区法院 袁国芳:
一个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不仅应具有社会危害性,还要看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朱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占有本身是一种利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论是否获得利益都与财产归属内容相反,从而破坏了已确定的财产秩序,改变了财产内容,故可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可理解为“合法占有,非法持有”,这里的“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不法的举动而取得对物的占有;“非法持有”是指非法地持续占有。而犯罪对他人财物占有是“不法占有,非法持有”,即占有人一开始就有犯罪故意,以犯罪行为取得占有,并保持不法占有状态。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侵权。本案朱某占有赃物,显然取得占有时没有犯罪的故意,从而没有不法的举动,其取得占有后才产生不法欲念,企图保持不法占有的状态,构成不当得利。
河南陕县法院 张东超 郑琳娅:
成立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得利(即取得他人财物)的手段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朱某的取财手段显然具有刑事违法性,故朱某行为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
(持朱某不构成犯罪观点的还有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张伟洪;广东汕头市金园区法院黄运锋;贵州纳雍县法院杨洪武、朱晔;四川武胜县法院王英奇,米易县法院王锡怀,达州市通川区法院何栀菊;河南济源市中级法院王汉洲,商丘市中级法院胡选民、赵修强,夏邑县法院张建军;山东青岛市中级法院牛传勇,寿光市法院吴杰,平阴县法院宫小虎、付言波;江苏常州市中级法院肖天存,太仓市法院许超震,建湖县法院卫龙君、沈泽宇,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李继峰;福建永春县法院颜明川,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颜伟民、陈新冬;上海虹口区法院周军、陈德日,长宁区法院杨惠新、李长坤?闸北区法院王宗光;湖南平江县法院王晚东,双牌县法院胡剑涛;陕西延安市中级法院冯迎春、冯晓彬;浙江慈溪市检察院叶芳;安徽宿州市中级法院廖新仲;江西九江市庐山区法院刘燕平、韦莉芬,安远县法院黄家东、梅正洪,瑞金市法院钟冬庆,高安市法院辛诚勤,黎川县法院陈?;河北香河县法院高从,临西县司法局南晓峰;湖北汉川市法院肖乐新;重庆万盛区检察院杨涛;天津津南区检察院冯承远;云南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惠兴谋;苏州大学法学院朱文、文正学院法学系陈志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雷桂森等读者)
人民法院报
主持人 谢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