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然而该条规定并未涉及到单位是否能够成为累犯的主体。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及打击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来看,应当规定单位也能够成为累犯的主体,其理由如下: 1、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其能够成为累犯的前提条件。单位是具有特定结构方式和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他和自然人一样,能够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信息和状况进行感觉、认知并做出反应。因此,在单位利益的支配下,其同样能够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而且,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仍可能与自然人一样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具备了刑法第65条规定的成为累犯的形式上要件。 2、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符合刑法关于累犯规定的立法本义。刑法之所以作出关于累犯的特别规定,其原因就在于累犯较之初犯及其他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只有对其从严惩处,才能有效的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如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定时期内犯新罪,同样可以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而且,单位犯罪涉及面广的特点使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负面影响,只能将其作为累犯处以较重刑罚,才能有效的制止单位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3、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对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单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单位的再次犯罪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损害了市场活动的主体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公平公开、平等竞争、协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形成和确立的进程,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有着较强的冲击力和破坏力,甚至能使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害。因此,刑法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一直是予以严厉打击,其危害程度在刑法的犯罪分类排列中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从促进经济发展的层面上来讲,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对于完善和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法制日报
刘源远 顾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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