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某办事处任内部主任时,乘该办事处机构撤销之机,窃取已盖有“作废”印章的空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定期储蓄存单》十一张,后将其中六张消除“作废”字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调任该行某分理处记帐员,又私自在已被其消除“作废”印章的空白存单上加盖了分理处储蓄专用章和出纳、复核人员个人名章。当月6日晚,刘某某在该分理处营业室,用电脑在两张作废空白存单上,分别以“谭某某”、“陈某某”为户名打印定期储蓄存单95000元和17000元各一张。当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持此两份假存单和私自填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到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质押贷款,因其要求贷款数额较大,须有关部门审批,信用社只以户名“陈某某”的17000元定期存单为质押,为其办理贷款15000元。当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户名“谭某某”的95000元假存单为质押,利用本单位内部贷款审查不严,骗取同事的信任,私自填制有关单据,在其分理处办理贷款86000元。
2001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卢某某”为户名,在两张作废空白存单上,分别填制五年定期存款90000元和115000元假存单各一张,并于当月7日在其分理处以“唐某某”名义,私自办理质押贷款1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提取现金1万元后,将剩余15万元以他人名义存入农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私自涂改、填制的四份假存单作质押,共骗取贷款26.1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现金人民币30174.89元及15万元存单一张。尚有80825.11元赃款未能追回。
[主要争议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定罪曾存在三种分歧观点:
1、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银行职员,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3、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审判结果]
经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变造银行存单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80825.11元。
[对审判结果的评析]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该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这里所谓的“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涂改帐目、收入不记帐等不露“痕迹”的手段,将自己依职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的方式,监守自盗,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并非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入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有银行职员,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客观上也具有利用在银行工作的方便条件,窃取作废的空白存单,进行涂改、变造后,在本单位质押贷款,从而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似乎有贪污之嫌。但实质上,其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利用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变造银行存单,并利用单位内部贷款审查制度不严,骗取同事的信任,及私自填制有关单据等违反规定的手段,非法办理贷款占为己有。客观方面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而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理由是:
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明文件”。而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骗取贷款,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这一贷款诈骗罪的特征。
2、金融凭证诈骗罪,一般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虚假权利,其诈骗资金的数额一般与假凭证上的数额相同,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行为人是利用假凭证作担保来达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诈骗的数额不一定与凭证数额相同,诈骗的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用假存单直接骗取银行资金,而是抵押贷款,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变造的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变造金融凭证,也应以其目的行为定罪,即应当定贷款诈骗罪。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证明文件”,应当正确理解为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抵押贷款的行为,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
第一,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通过涂改手段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抵押,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从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立法本意看,只要行为人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贷款诈骗罪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行为。从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比较,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可见,前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后罪更大。因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更容易取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而骗取贷款。而且,以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取资金并无实质差别,因此,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于这种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定更严厉的处罚。
第三,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变造金融凭证的手段行为和诈骗贷款的目的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应当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此外,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诈骗对象不特定,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不论银行以何种方式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都是利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资金。
综上所述,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李 泉
200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某办事处任内部主任时,乘该办事处机构撤销之机,窃取已盖有“作废”印章的空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定期储蓄存单》十一张,后将其中六张消除“作废”字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调任该行某分理处记帐员,又私自在已被其消除“作废”印章的空白存单上加盖了分理处储蓄专用章和出纳、复核人员个人名章。当月6日晚,刘某某在该分理处营业室,用电脑在两张作废空白存单上,分别以“谭某某”、“陈某某”为户名打印定期储蓄存单95000元和17000元各一张。当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持此两份假存单和私自填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到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质押贷款,因其要求贷款数额较大,须有关部门审批,信用社只以户名“陈某某”的17000元定期存单为质押,为其办理贷款15000元。当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户名“谭某某”的95000元假存单为质押,利用本单位内部贷款审查不严,骗取同事的信任,私自填制有关单据,在其分理处办理贷款86000元。
2001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卢某某”为户名,在两张作废空白存单上,分别填制五年定期存款90000元和115000元假存单各一张,并于当月7日在其分理处以“唐某某”名义,私自办理质押贷款1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提取现金1万元后,将剩余15万元以他人名义存入农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私自涂改、填制的四份假存单作质押,共骗取贷款26.1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现金人民币30174.89元及15万元存单一张。尚有80825.11元赃款未能追回。
[主要争议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定罪曾存在三种分歧观点:
1、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银行职员,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3、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审判结果]
经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变造银行存单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80825.11元。
[对审判结果的评析]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该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这里所谓的“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涂改帐目、收入不记帐等不露“痕迹”的手段,将自己依职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的方式,监守自盗,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并非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入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有银行职员,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客观上也具有利用在银行工作的方便条件,窃取作废的空白存单,进行涂改、变造后,在本单位质押贷款,从而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似乎有贪污之嫌。但实质上,其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利用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变造银行存单,并利用单位内部贷款审查制度不严,骗取同事的信任,及私自填制有关单据等违反规定的手段,非法办理贷款占为己有。客观方面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而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理由是:
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明文件”。而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骗取贷款,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这一贷款诈骗罪的特征。
2、金融凭证诈骗罪,一般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虚假权利,其诈骗资金的数额一般与假凭证上的数额相同,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行为人是利用假凭证作担保来达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诈骗的数额不一定与凭证数额相同,诈骗的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用假存单直接骗取银行资金,而是抵押贷款,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变造的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变造金融凭证,也应以其目的行为定罪,即应当定贷款诈骗罪。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证明文件”,应当正确理解为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抵押贷款的行为,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
第一,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通过涂改手段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抵押,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从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立法本意看,只要行为人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贷款诈骗罪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行为。从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比较,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可见,前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后罪更大。因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更容易取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而骗取贷款。而且,以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取资金并无实质差别,因此,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于这种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定更严厉的处罚。
第三,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变造金融凭证的手段行为和诈骗贷款的目的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应当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此外,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诈骗对象不特定,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不论银行以何种方式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都是利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资金。
综上所述,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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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