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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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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质押方式挪用公款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主要案情:王某系某国有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利用其掌管本单位财务印鉴的便利,擅自以单位的银行存款15万元向开户银行出质,为其自己申请到该行的贷款13万元,于其个人盈利活动。
分歧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但在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王某挪用公款13万元。其理由是:王某虽然将本单位存款15万元质押给银行,侵犯了本单位对该部分存款的使用权,但其实际使用到的款项只有13万元,故其犯罪数额应为13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王某挪用公款15万元。其理由是:既然王某的非法出质行为侵犯了单位15万元的银行存款的使用权,其犯罪数额就应认定为15万元。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使用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财产的数额,就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王某擅自动用单位银行存款15万元,为其个人贷款向银行提供质押,根据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其单位作为出质人对该15万元存款将不得支付、划拨使用或者挂失,即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15万元公款的使用权,理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5万元。
二、挪用公款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体的挪用行为,对“挪用”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实际挪用了13万元,这就混淆了挪用行为的本身与挪用行为的收益。事实上,王某以本单位15万元的银行存款向银行出质的行为才是其挪用公款的行为本身,其所挪用的15万元公款的去向是用于质押,为其个人营利活动组织资金(即向银行贷款),至于其通过质押获得了13万元的贷款并予以使用,那是其挪用行为给自己所带来的收益,是挪用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而非挪用行为本身。
综上所述,王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唐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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