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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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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自首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内容提要】 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如实供述同种余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是不科学的,存在明显缺陷。应当修改司法解释,确认如实供述同种余罪为自首。本文对司法解释关于余罪自首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余罪自首、司法解释、缺陷与完善
刑法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是否都应以自首论处,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异种罪行的,按自首处理,没有分歧。但对供述的“其他罪行”属于同种犯罪,对其能否按自首处理,则有不同看法。
理论上有人认为:“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1]目前的司法解释也持这种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解释》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解释》第四条)。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即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并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
我们认为,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不主张“同种余罪”为自首并可减轻处罚,可能主要是考虑“同种余罪” 的情况复杂。即“余罪”和“原罪”并存时,对余罪以自首论,其自首效力及于原罪,这样可能会造成全案从轻或减轻处罚,容易放纵犯罪。这种考虑虽有一定道理,但却顾此失彼,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解释关于处理同种余罪自首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规定对同种余罪不以自首论的主要缺陷
1、对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一律不作自首论,并不予减轻处罚,将会限制犯罪人主动交代同种余罪。
大家知道,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供述余罪较轻,有的供述余罪较重,有的供述余罪很重,甚至特别严重。如甲、乙、丙三个犯罪嫌疑人,都因盗窃1000元财物被捕,甲又供述未被掌握的盗窃500元的犯罪事实;乙又供述了未被掌握的2000元的犯罪事实;丙又供述了未被掌握的盗窃50000元的重大犯罪事实,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按照《解释》的规定,丙所供述的是同种余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丙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这样,丙最低刑期也得判十年。丙不供述同种余罪,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述了余罪却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制度,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余罪。
2、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都是余罪,对如实交代未被掌握的异种余罪作自首处理,并可根据自首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如实交代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则不作为自首处理,并不能减轻处罚,是不合理的。
对余罪应否认定为自首和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从其所供述余罪自身情节的轻重和悔罪程度来考虑,而不应该从其是否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来考虑。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只有罪名之别,难有轻重之分。如果以是否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为划分是否自首的标准。就会使相同的余罪自首得到不同的处罚。有的甚至会造成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处罚严重失衡。如犯罪嫌疑人刘某因贪污5000元被刑事拘留,拘留后又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50000元的贪污事实和50000元的受贿事实,该嫌疑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的最低法定刑都是五年。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对贪污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并不能减轻处罚。对贪污罪最低也应判处五年徒刑。而对受贿罪则可以认定自首,并可减轻处罚,可以判处二至三年徒刑,甚至更轻。刘某又主动供述的贪污和受贿罪两个余罪都是5万元。两者相比,其罪行(轻重)相同,其悔罪程度一样,但却得到了如此悬殊之大的处罚。其不合理性昭然若揭。
3、对如实供述同种余罪,都不认定为自首,从数罪的角度来观察,也是站不住脚的。从《解释》的规定看,供述余罪者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这里“已宣判的罪犯”应当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而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从这一规定来看,对判决生效后又发现的同种罪行应作为数罪处罚。而解释规定“已宣判的罪犯”包括判决已生效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确定以外的同种罪行,不能以自首论。这实际上否认了判决生效后又交代的同种罪行为另一新罪。这与刑法规定的同种数罪相矛盾。因而,我们认定,判决生效又供述的同种余罪,应按另一新罪对待,亦可独立成立自首,这在刑法理论上,也是有其根据的。[2]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刑法67条第2款所说的“其他罪行”,从字面上看,完全应当包括同种罪行和异种罪行;从内容上看,也应当包括“同种余罪”。排除同种余罪是不合理的。
二、同种余罪自首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
首先,对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在处罚上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不会放纵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对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对法官来讲,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会因此而放纵犯罪。
同时,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同种余罪自首的范围及处罚原则。由于同种余罪自首情况比较复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具体规定:1、对于判决生效后又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对判决后尚未生效前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如果没有上诉和抗诉的,待判决生效后,对所供述的余罪按自首处理;3、对判决前如实供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的,可以按下列原则处理:新交代的余罪重于原罪时(如原罪盗窃1000元,余罪盗窃2000元)应认定为自首,并可从轻处罚;新交代的余罪属于加重处罚情节的,应认定为自首,并可减轻处罚;对补充交待轻微余罪的,可不认定为自首,酌情从轻处罚;4、对于判决后尚未生效前又如实供述同种余罪,但被告人又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可以按照前述第3种处理原则处理。
1986年9月13日“两高一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罪中自首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因其罪行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对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供述未被掌握的余罪的处理规定,这里的余罪当然包括同种余罪。由于当时的刑法没有规定余罪自首,对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罚上,其规定与自首完全一样。即不论是同种余罪还是异种余罪,都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在今天处理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仍然值得借鉴,并应逐渐进行完善,直接按照新刑法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当然,上述意见,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在最高司法机关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按照现行司法解释执行。即对余罪自首只能酌情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但当我们了解余罪自首的特点及其现行制度的缺陷后,在适用现行余罪自首制度时,可以根据余罪自首的不同情况,更为恰当的适用刑罚,特别是对于又供述重大余罪的,应当大胆的从轻处罚,直至判处法定最低刑。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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