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第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证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而,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具有到场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困忧刑事司法和执法活动顺利进行的难题。据一份调查统计,自刑事诉讼修改实施以来,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8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2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华东某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1998年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在所有提供过的证言的证人中,出庭作证的仅有1.5。福建省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到证率仅有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为什么绝大多数的证人不愿意走进法庭去出庭作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应由何方负责到庭,控、辩双方及法院均不主动承担这个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司法解释只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到底是哪一方承担到庭职责,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谁也不主动去担负起这个职责。控方把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附在起诉书后面移送到法院,法院再根据该名单的地址和联系方法与证人作一个程序性的告知,至于证人是否到庭,检察院不管,法院也不管。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况更是如此。由于没有谁会为此承担责任,即便证人不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哪方的重视。
(二)、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应如何惩戒,控、辩双方及法院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毫无办法。
我国法律没有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应采取何种惩戒措施作出规定,从而使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法制意识淡簿,以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别人被判刑自己也没有捞到什么好处而拒绝出庭,即使是一些有条件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他坚持不到法庭作证,谁也拿他没办法,在当今国民总体法制意识普遍不高的情况下,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力保证,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罩门。
(三)、证人出庭作证必需费用及补贴没法得到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
我国大部分人口是农民,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发生在农村,但法庭的设置一般在县城或地级以上城市所在地,所以,证人到庭作证需要相当的花费,加上一些证人的收入不高,出庭作证毕竟要牺牲一些时间,因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而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相关的内容,政府并没有这方面的经费预算。所以,作为一名普通百姓要自己花钱去出庭接受询问,他一般不干,这就造成了大部分的农村证人都不出庭作证。
(四)、并未建立切实有效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制度,证人作证存在后顾之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具体要怎样保障,如何实施,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因受到威胁而被迫作伪证,或证人因如实作证而遭到报复、变相的报复的案例并非少见,有的还祸及近亲属。因而,制定一套切实可行,可操作性强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制度迫在眉睫。只有从法律上、从制度上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证人才会大胆走入法庭,参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证人能否出庭作证攸关庭审改革的成败。我认为,应从以下几项制度入手,才能使证人真正自愿地走上法庭,为整个刑事诉讼服务。
(一)、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由谁承担负责证人到庭作证的职责,把责任落到实处。
关于由谁负责证人到庭,我们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英国法律要求证人一般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均负有向法庭提出本方证据、传唤本方证人的义务,在刑事法院对可诉罪进行审判之前,控诉方必须将正式的控诉书提交给法院,并须传唤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说,除了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之外,控诉方始终负有确保那些证实其指控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与控诉方一样,辩护方如果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必须在开庭之前安排这些证人的出庭事宜,承担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的义务。在我国,控辩双方对己方证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最为了解,由他们负责己方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是可行的,也是比较合理的。因而,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把谁提供证人,就由谁负责证人到庭的原则确定下来,并规定不履行这个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真正把这个责任落到实处。并规定承担责人的检察官和辩护人
(一)、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应由何方负责到庭,控、辩双方及法院均不主动承担这个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司法解释只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到底是哪一方承担到庭职责,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谁也不主动去担负起这个职责。控方把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附在起诉书后面移送到法院,法院再根据该名单的地址和联系方法与证人作一个程序性的告知,至于证人是否到庭,检察院不管,法院也不管。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况更是如此。由于没有谁会为此承担责任,即便证人不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哪方的重视。
(二)、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应如何惩戒,控、辩双方及法院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毫无办法。
我国法律没有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应采取何种惩戒措施作出规定,从而使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法制意识淡簿,以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别人被判刑自己也没有捞到什么好处而拒绝出庭,即使是一些有条件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他坚持不到法庭作证,谁也拿他没办法,在当今国民总体法制意识普遍不高的情况下,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力保证,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罩门。
(三)、证人出庭作证必需费用及补贴没法得到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
我国大部分人口是农民,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发生在农村,但法庭的设置一般在县城或地级以上城市所在地,所以,证人到庭作证需要相当的花费,加上一些证人的收入不高,出庭作证毕竟要牺牲一些时间,因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而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相关的内容,政府并没有这方面的经费预算。所以,作为一名普通百姓要自己花钱去出庭接受询问,他一般不干,这就造成了大部分的农村证人都不出庭作证。
(四)、并未建立切实有效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制度,证人作证存在后顾之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具体要怎样保障,如何实施,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因受到威胁而被迫作伪证,或证人因如实作证而遭到报复、变相的报复的案例并非少见,有的还祸及近亲属。因而,制定一套切实可行,可操作性强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制度迫在眉睫。只有从法律上、从制度上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证人才会大胆走入法庭,参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证人能否出庭作证攸关庭审改革的成败。我认为,应从以下几项制度入手,才能使证人真正自愿地走上法庭,为整个刑事诉讼服务。
(一)、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由谁承担负责证人到庭作证的职责,把责任落到实处。
关于由谁负责证人到庭,我们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英国法律要求证人一般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均负有向法庭提出本方证据、传唤本方证人的义务,在刑事法院对可诉罪进行审判之前,控诉方必须将正式的控诉书提交给法院,并须传唤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说,除了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之外,控诉方始终负有确保那些证实其指控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与控诉方一样,辩护方如果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必须在开庭之前安排这些证人的出庭事宜,承担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的义务。在我国,控辩双方对己方证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最为了解,由他们负责己方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是可行的,也是比较合理的。因而,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把谁提供证人,就由谁负责证人到庭的原则确定下来,并规定不履行这个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真正把这个责任落到实处。并规定承担责人的检察官和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