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媒体上看到数起对盗伐、滥伐林木犯罪审判情况的报道,主要内容是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判令被告人以植树造林的方式折抵部分或者全部罚金。媒体对法院的这几个判决好评如潮,认为“植树折抵罚金”,既保证了刑事判决对盗伐、滥伐林木犯罪分子的法定附加刑得以充分贯彻实施,又妥善解决了部分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不足的矛盾,还在最大的限度内矫正了犯罪行为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可谓一石三鸟,一举三得。有的媒体甚至将此类判决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成功之举大加褒扬。然而笔者却对此却不敢苟同,特别是对让犯罪分子以植树的方式来折抵应缴纳的罚金心存异议,所以不得不在一片叫好声中提一点不同的看法。
首先,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我国的刑法对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实行的是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所谓罪刑法定,就是无论对刑事被告人确定罪名,还是对其处以刑罚,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我国的刑法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对某一犯罪的刑罚实施(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采取变通、折抵等执行方式。罚金是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中附加刑的一种。所谓罚金,就是罚缴现金,它是以剥夺犯罪分子部分金钱的方式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犯罪分子服罚金刑的方式,就是足额缴纳判罚的现金。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分子可以用其他财物或者用劳役来折抵罚金,法院也没有权力要求或允许犯罪分子用其他方式代替罚金的缴纳。所以,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犯罪分子“植树折抵罚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从责任的性质上看,罚金是一种刑事处罚的方式,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范畴。因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构成违法犯罪而去植树造林,类似于对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一般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属于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畴。当事人因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为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积极赔偿损失的,法院可以作为其认罪态度的一个情节,考虑是否从轻刑事处罚,但是不能用犯罪分子已经承担的或者将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来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所以“植树”和“罚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兼容”,也不能折抵。
再次,从财产权属的角度上看,人民法院判令收缴的罚金应当上缴国库,是作为国家财政的一项收入属于国家财产。而“植树”所造的林木,在权属上属于被毁林木的原所有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分子,无论判处什么主刑,均应依法附加判处罚金。我们知道,盗伐林木罪是以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为重要特征的一种犯罪,滥伐林木罪则一般不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换句话说,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都是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判令犯罪分子以“植树抵罚金”,那么,在盗伐林木罪中,就会将本该收归国库的财产判归了被盗伐林木的林权所有人。在滥伐林木罪中,还有可能出现将本该收缴国库的财产,以植树的方式,“植”在了犯罪分子自己名下的现象,这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无疑是令人不能接受的。
笔者不赞同“植树抵罚金”的理由主要是以上三项,但是并没有因此简单地否定“植树抵罚金”这一刑罚思路,而是认为这一思路中所蕴含的合理成份和积极因素值得我们深思,并且有可能为深化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带来某些启迪。
第一,“植树”作为毁林犯罪中一种带有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性质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成为一种带惩罚性的责任,这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外就有将判令服刑的犯罪分子承担某种劳役(例如判令完成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方式之一的。刑罚之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戒,这种惩戒带有古代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某些痕迹,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恶有恶报”;二是通过在服刑期间的强制劳动,对犯罪行为进行矫正。在我国,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劳改单位服刑时,凡有劳动能力的,均应以一定形式的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并洗刷自己的灵魂。在老百姓的认识方程式里,服刑==劳动改造。无论是否在监狱里,劳动(或劳役)是可以成为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该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森林法》是将判令补种盗伐滥伐林木株数一定倍数的树木,作为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相区别,与“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相并列的一种行政处罚的责任方式。在《森林法》中,“植树”已经成为惩罚盗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定的行政责任。所以刑法在保护森林资源时,完全可以借鉴行政法的规定,将“植树”确定为刑法调整的刑事责任。
第二,森林做为一种自然资源,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而且具有生态的属性和社会的属性。森林不仅具有经济上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森林在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空气质量,防治地质破坏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更为巨大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财产的角度看森林,森林是属于林权所有人的,但从资源的角度看森林,森林则是属于国家和全社会的。《刑法》分则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归类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就证明了森林首先一种是受刑法保护的自然资源,其次才是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
做为一种自然资源,森林与其他资源的最大区别,就是它既十分容易在人为的和自然的条件下遭到破坏,例如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等,同时也可以在人为的条件下得以恢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森林资源是可以再生的”。人工恢复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植树造林。判令毁林犯罪分子植树造林,不仅是对林权所有人被毁财产的赔偿,而且也是让国家、社会拥有的自然资源在遭受破坏以后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复,是犯罪分子以自己赎罪的行为,对被损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修复。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对刑法规定的刑罚制度进行修改时,应当将责令补种被毁林木一定倍数的树木列入新设立的附加刑之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中的山林失火犯罪等刑事犯罪,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刑罚时,还应当同时附加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或者独立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在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之前,责令“植树”只能由刑事判决附带的民事判决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也可以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森林资源所具有的财产、生态和社会等方面的属性,林权所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和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的理由有所不同,林权所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只是要求赔偿和恢复财产意义上的森林;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则应当是赔偿和恢复作为资源和生态意义上的森林。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滥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则应当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林权所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原林权所有人,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国有。唯如此,才能解决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等不同毁林犯罪所补种树木的林权归属问题。(作者单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辛克宁 张光彬
首先,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我国的刑法对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实行的是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所谓罪刑法定,就是无论对刑事被告人确定罪名,还是对其处以刑罚,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我国的刑法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对某一犯罪的刑罚实施(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采取变通、折抵等执行方式。罚金是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中附加刑的一种。所谓罚金,就是罚缴现金,它是以剥夺犯罪分子部分金钱的方式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犯罪分子服罚金刑的方式,就是足额缴纳判罚的现金。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分子可以用其他财物或者用劳役来折抵罚金,法院也没有权力要求或允许犯罪分子用其他方式代替罚金的缴纳。所以,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犯罪分子“植树折抵罚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从责任的性质上看,罚金是一种刑事处罚的方式,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范畴。因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构成违法犯罪而去植树造林,类似于对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一般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属于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畴。当事人因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为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积极赔偿损失的,法院可以作为其认罪态度的一个情节,考虑是否从轻刑事处罚,但是不能用犯罪分子已经承担的或者将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来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所以“植树”和“罚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兼容”,也不能折抵。
再次,从财产权属的角度上看,人民法院判令收缴的罚金应当上缴国库,是作为国家财政的一项收入属于国家财产。而“植树”所造的林木,在权属上属于被毁林木的原所有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分子,无论判处什么主刑,均应依法附加判处罚金。我们知道,盗伐林木罪是以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为重要特征的一种犯罪,滥伐林木罪则一般不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换句话说,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都是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判令犯罪分子以“植树抵罚金”,那么,在盗伐林木罪中,就会将本该收归国库的财产判归了被盗伐林木的林权所有人。在滥伐林木罪中,还有可能出现将本该收缴国库的财产,以植树的方式,“植”在了犯罪分子自己名下的现象,这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无疑是令人不能接受的。
笔者不赞同“植树抵罚金”的理由主要是以上三项,但是并没有因此简单地否定“植树抵罚金”这一刑罚思路,而是认为这一思路中所蕴含的合理成份和积极因素值得我们深思,并且有可能为深化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带来某些启迪。
第一,“植树”作为毁林犯罪中一种带有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性质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成为一种带惩罚性的责任,这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外就有将判令服刑的犯罪分子承担某种劳役(例如判令完成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方式之一的。刑罚之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戒,这种惩戒带有古代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某些痕迹,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恶有恶报”;二是通过在服刑期间的强制劳动,对犯罪行为进行矫正。在我国,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劳改单位服刑时,凡有劳动能力的,均应以一定形式的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并洗刷自己的灵魂。在老百姓的认识方程式里,服刑==劳动改造。无论是否在监狱里,劳动(或劳役)是可以成为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该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森林法》是将判令补种盗伐滥伐林木株数一定倍数的树木,作为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相区别,与“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相并列的一种行政处罚的责任方式。在《森林法》中,“植树”已经成为惩罚盗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定的行政责任。所以刑法在保护森林资源时,完全可以借鉴行政法的规定,将“植树”确定为刑法调整的刑事责任。
第二,森林做为一种自然资源,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而且具有生态的属性和社会的属性。森林不仅具有经济上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森林在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空气质量,防治地质破坏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更为巨大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财产的角度看森林,森林是属于林权所有人的,但从资源的角度看森林,森林则是属于国家和全社会的。《刑法》分则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归类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就证明了森林首先一种是受刑法保护的自然资源,其次才是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
做为一种自然资源,森林与其他资源的最大区别,就是它既十分容易在人为的和自然的条件下遭到破坏,例如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等,同时也可以在人为的条件下得以恢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森林资源是可以再生的”。人工恢复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植树造林。判令毁林犯罪分子植树造林,不仅是对林权所有人被毁财产的赔偿,而且也是让国家、社会拥有的自然资源在遭受破坏以后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复,是犯罪分子以自己赎罪的行为,对被损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修复。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对刑法规定的刑罚制度进行修改时,应当将责令补种被毁林木一定倍数的树木列入新设立的附加刑之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中的山林失火犯罪等刑事犯罪,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刑罚时,还应当同时附加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或者独立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在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之前,责令“植树”只能由刑事判决附带的民事判决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也可以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森林资源所具有的财产、生态和社会等方面的属性,林权所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和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的理由有所不同,林权所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只是要求赔偿和恢复财产意义上的森林;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则应当是赔偿和恢复作为资源和生态意义上的森林。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滥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则应当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林权所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原林权所有人,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国有。唯如此,才能解决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等不同毁林犯罪所补种树木的林权归属问题。(作者单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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