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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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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几个争议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针对三种犯罪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仍遇到不少问题,导致实践操作中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出现相同案件但处理结果却迥然的局面。笔者现就此谈一点浅见:
一、转化的前提是否必须构成犯罪
对此,长期以来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是认为转化的前提必须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当上述三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本条,如果不具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即不构成犯罪时,也就谈不上转化问题了。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一定非要构成犯罪,理由是“两高”曾在1988年就此问题下发过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以为第一种意见比较符合立法精神。首先,此次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了转化的前提是“犯……罪”,那么实施这种行为就必须要达到犯罪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称之为“犯……罪”,而只能称之为“实施……行为”;其次,“两高”的批复中提出的“情节严重”,并没有具体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易操作,很容易造成司法擅断,执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前提行为达到犯罪标准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要件,前提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则不能转化。对于那些前提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又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二、未遂犯转化后定抢劫未遂还是既遂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盗窃、诈骗、抢夺未遂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成抢劫罪这一问题基本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这类转化犯罪是定抢劫未遂还是定既遂,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应定抢劫既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因为转化的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抢劫也就应当认定为是既遂。有的认为应当根据转化的前提来定,如果前提行为是既遂,则应定抢劫既遂,如果前提行为是未遂,则应定抢劫未遂。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构成,其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行为人前提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毕后,其行为也就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成抢劫罪后都构成既遂。
三、对于特殊场所的转化犯罪如何认定
由于刑法对于在一些特殊场所实施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标准,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前提行为是发生在特殊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一般场所;或者前提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特殊场所,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应按转化时所在的场所来认定;有的则认为应当按特殊场所来认定,即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发生在特殊场所,都应按特殊场所来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刑法之所以对在特殊场所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在这些特殊场所进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在犯罪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当场”实施,也就是说不管转化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还是在特殊场所,它都是前提行为“当场”的空间延伸,因此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是发生在特殊场所,那么就应认定是在特殊场所实施抢劫。

陆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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