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小学文化,原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铁山经营所工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籍凯,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田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铁山经营所工农社区工人。审理经过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山林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黑林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3)山林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4)山林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检察员赵爽、陆春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籍凯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出庭就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提出鉴定申请。7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辩双方就补充的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重大复杂及情况特殊,依法延期审理并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田某甲等人玩扑克的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于某便产生报复心理,当日晚22时30分许,于某在自家拿了一块点火用的“明子”,来到田某甲家住宅的西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明子”后,放到田某甲家西屋堆放的红松板下边准备离开时,发现地下有根铁丝便随手用铁丝将田某甲住的房门别住后离开现场。于某放火导致田某甲家共161平方米住宅被烧毁,以及田某甲存放在家中的红松板7立米、规格为4厘米长、6厘米厚的红松板方材被烧毁,邦德125型摩托车一辆被烧毁,浪琴手表一块被烧坏。以上被烧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6231元。于某于2013年3月16日被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供认有罪。尔后,在检察机关起诉环节及庭审中翻供。但是根据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天被害人家西屋门没有锁、屋内灯亮着、红松板方材摆放的方向、起火点等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证,足以认定于某为报复他人故意实施放火,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起诉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山河屯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两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由于某赔偿烧毁房屋、红松板方材、摩托车、浪琴表的损失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31元。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于某的上诉意见是:撤销(2014)山林刑重字第l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⑴、重审判决在不能排除上诉人因受到诱供而做出有罪供述和现场指认的合理怀疑,判决其有罪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二审、重审的供述,2013年3月16日审讯录像的证实,在审讯录像中上诉人签字前,侦查人员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答“签完我可以回家了吧”,说明其供述实施放火的前提是侦查人员承诺只要上诉人供述犯罪即可回家。上诉人多次供述在2013年3月16日审讯前、审讯中、指认现场前,侦查人员徐某均都提到其与马某的关系很好、马某多次打电话要求对上诉人关照,供述犯罪后就没事了。重审庭审中证人徐某也当庭证实与马某有过通话并将马某通话的内容告诉了上诉人。而在审讯的录像中并没有此段视听资料。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证人徐某承认对上诉人进行了审讯前的政策教育,而此段政策教育又没体现在审讯视听资料中。刑诉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录音、录像应当保持连续性和完整性。而本案中侦查人员徐某对上诉人的审讯政策教育、马某要求关照、实事求是供述犯罪的录音、录像均被删减,且在现场指认录像中马某对上诉人说整个情况我都看到了,你就别绕了,别给他们添麻烦了。这就充分认证了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并没有做出有罪供述,否则马某没有根据说出别绕了,别给他们添麻烦了这样的话。综上所述,不能排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诱供,并使上诉人做出有罪供述的合理怀疑。⑵、一年后提取的“明子”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物证。2014年5月27日,侦查机关在上诉人的住宅院内提取到两块松木“明子”,这两个提取地点的板杖子经上诉人辨认均受到人为破坏,不能排除在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有他人故意将“明子”放在上诉人家中的合理怀疑。且在提取“明子”的搜查录像中可以清楚看到在上诉人家中有类似啤酒箱子的塑料筐,而上诉人多次供述其平时生活用火均用要来的塑料筐,其家中没有“明子”。⑶、上诉人指认的放火现场的点火处没有松木板材燃烧的碳化物。上诉人所指认点的地点只有砖瓦碎片,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没有看到上诉人所称的放火点,没有任何松木板材燃烧的碳化物或灰烬,说明上诉人所称放火的有罪供述是假的。⑷、上诉人指认火灾现场的录像无法体现上诉人所述起火点的存在。上诉人在其所指的点火点周围的墙是白色的,砖是红色的,没有烟熏的痕迹。重审庭审中消防部门的解释,由于火势过大,在特定环境下可以导致燃烧部位的墙面变得洁白光亮。上诉人不否认这一观点的正确性,但是上诉人要向二审法院强调,上诉人指认的起火点墙面虽然没有明显的烟熏痕迹,无法证明此处墙面较其他房间墙面相比更洁白光亮,没有现场专项勘查笔录相印证。且上诉人所述放火点的墙面与录像中的第二个、第三个房间的墙面没有任何区别,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指认的地点就是起火点。2、本案中不能排除有案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2013年3月22日,即所谓上诉人放火后第7天,被害人家的柴垛再次被他人点燃。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第二次放火行为人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有罪是错误的。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是:应按无罪推定的原则宣判上诉人于某无罪。理由一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不能排除于某在受到诱供的情况下做出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2、对于一年后提取的引火物“明子”不能作为指控于某犯罪的物证;3、于某指认放火现场的点火处没有松木板材燃烧的碳化物;4、火灾现场的指认录像无法体现于某所述起火点的存在;5、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看到于某在放火的当天从火灾现场出来的证言不应采信。二是本案不能排除有案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三是鉴定送检录像光盘非原始载体。四是新证据来源与之前庭审存在矛盾。五是消防机关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说明存在证据造假的合理怀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对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二审提出的意见是:1、上诉人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从客观证据上看,于某放火案的事实有物证,于某的供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录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所有证据都是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构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于某因报复实施放火,导致被害人161平方米住宅被烧毁,经鉴定价值118951元,其行为构成放火罪。2、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某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经过对全部卷宗的审查,本院认为于某放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二是于某虽然当庭翻供,但是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几次供述都比较稳定,而且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都与于某的供述相吻合,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于某认为本案的重要引火物“明子”来源不清,“明子”应该是林区非常常见的引火工具,于某辩称其家中没有“明子”不可信,辩称对于一年后提取的“明子”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物证,恰恰说明了于某家是有“明子”这种引火工具的。三是于某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引供、诱供行为。于某供述其作案经过、详细情节都是侦查人员徐某教其说的,经审查,侦查人员徐某案发前不认识被害人田某甲,也没去过田家,对田家情况根本不了解。于某称其被带到刑警队以后中午左右徐某就跟其接触过,经审查徐某当天到达案发现场就留在现场勘查,直到下午5点多才回到刑警队。于某提出在指认的放火现场的点火处,没有松木板材燃烧的碳化物,该问题在补充侦查材料第5项内容中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于某提出的火灾现场的指认录像无法体现所述起火点的存在,在指认现场的视频资料中,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于某在侦查环节对火灾现场指认的实际情况,指认的起火点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于某在侦查环节供述相吻合。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处于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3、一审法院对于某的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于某因报复实施放火,致使被害人田某甲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次二审法庭开庭审理中,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于某陈述了上诉理由,检、辩双方重点围绕于某是否实施放火行为的供述及翻供原因,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对于某诱供、辩护人申请法庭对公安机关讯问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存在删减、剪辑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个人的不存在诱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起火原因是人为纵火的说明及依据、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依职权核实的证据等出示了证据。于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对上述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发表了与检方基本一致的于某行为构成放火罪并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某及其辩护人发表了与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截然相反的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法庭依法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具体是: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四次综合):2013年3月15日晚上5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家吃完晚饭去李某乙家小卖店溜达,我在那待了有一会后,大约六点多钟的时候,田某甲的媳妇也去小卖店了,当时她就张罗玩一会儿就是赌博,她张罗半天也没人愿意玩。后来我就说玩就玩吧,我们凑了几个人就玩上了。当时田某甲的媳妇就输了,后来晚上七点多钟的时候,田某甲也去了,田某甲就开始替他媳妇长单,玩了几把他也输,我赢了十多块钱,我就不玩了,我就去买盒烟,又买的啤酒,我就在那边喝酒,他就骂骂咧咧的,他骂我,说我鬼搜的,满嘴脏话,让我玩我也没玩。因为我俩同学还是邻居,他骂我,我也没吱声。这时,我在小卖店起了一瓶啤酒喝完我就出去了。我出门以后,在小卖店门口解了个小手(小便),我也就是在门外听听田某甲骂没骂我,我没听见什么我就走了。九点钟到家后,我就躺下了,想睡觉也没睡着,我就越想越来气,我就寻思到田某甲家放一把火,吓唬吓唬他。我知道他家西屋没人住,我当时就寻思到他家西屋点火去。我在家出来前在我家烧柴垛找了一块“明子”,我就去他家了。他家是有个黑大门,大门右侧有个对开银色的网门,进车用的平时也不关,始终就那么开着,我就直接奔院子了,我是靠着西侧走的,当时院子里灯笼和彩灯都亮着,他家屋里还亮着灯呢,没挡窗帘,屋里有人没人我也没看,我就直接走到他家西屋去了,他家西屋房门没上锁,我直接就进门,后转到西侧屋里了,我看见他家这个屋里火炕炕沿下面堆着一落松木板方材,是东西方向顺着炕沿放着的,我就用打火机把“明子”点着了,放到靠东间墙板方材的垛头下面了,点完我就出来了。打火机就是我现在随身带着吸烟用的,黄色的,上面有字母字样和黄色小鸟图案。我放完火就出来了,出来后他家里还亮着灯,我是顺他家窗户下猫腰走的,我是怕他屋里人发现我,我又在他家窗根地上看见有一根铁丝,我又把他住那屋的房门用铁丝把门鼻子给插上了,我就又从他家大门出去的,我就直接回家了。铁丝就是八毫米粗的八号铁丝线,能有二十公分左右长。他家住的那屋的房门上有门鼻子,就是那种铰链,我就把门鼻子扣上,把铁丝插到里面,我就用手一掰就把铁丝掰弯了,铁丝掉不下来就插上了。插门的目的我怕他发现着火了,他出来看见我撵上我,就是怕他发现我。我回家以后就是睡觉了,晚上十一点三十八分的时候,田某甲他二嫂给我打电话,说田某甲家着火了,让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用林场的大喇叭喊一声,通知人去救火。之后,我给张某甲打电话,告诉他以后,我就去田某甲家帮着救火去了。走到半路的时候,我没听见大喇叭喊,我就又给张某甲打一遍电话,我问他怎么没喊呢,他说用电视字幕通知的,我说这时候谁看电视了,赶紧用喇叭喊,后来我就听见大喇叭喊了。放火和救火是两码事,我放火也就是想吓唬吓唬他。我就是帮着从屋里往出抢东西了,当时也没有水救不了,我们就是用铁锹往房上扬雪,后来也救不住了,大伙也就都在那看着了,等到后半夜两点多钟了,我看也烧不到邻居家了,我就跟他们说我先回家了。田某甲房子的产权是谁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房子是多少年前(具体时间不清楚)田某甲张罗盖的房子,在这个房子原来的地方是田某甲父亲的,他父亲死了以后,他哥几个盖的房子,后来他们哥四个在那个房子住。这些年都是田某甲在那住,他兄弟在外地打工,他大哥死了,那房子有几间都是空着的。“明子”是我在去他家之前,在我家东面小棚子后面的柴垛里找的,我就是在烧柴垛找了那么一块。于某在检察机关批捕环节供述,田某甲家着火是其放的,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指认现场的情况属实,放火没有目的,没想到这么严重。房子是田某甲家的,放火的房子是田某甲弟弟以前住的,现在空着没人住,产权是谁的不知道。用铁丝把门鼻子拧上,怕田某甲出来发现我,出来追我。把门鼻子拧上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希望宽大处理,该赔偿赔偿。2.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3月27日在看守所讯问于某,告知嫌疑人权利义务,犯罪嫌疑人对放火供认不讳。整个询问程序合法规范,当时没有公安机关人员参与讯问过程。3.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13年3月16日3时30分至2013年3月16日4时20分向山河屯林业地区消防大队陈述,其2013年3月15日23时30分打电话报火警,昨天晚上23点多,我看完电视闭灯准备睡觉,我即发现我家对面老冯家的窗户上非常亮,当时我以为是他家着火了呢,我就想去看看。我就穿上衣服往出走,推门推不动,我家的门被人在外面别上了。我踹了三脚把房门给踹开了,到院里一看是我家着火了,亮光反射到老冯家的窗玻璃上了。西屋屋里的火已经挺大了,房盖上都是烟。大概23时30分左右,我就召唤邻居和给我的朋友打电话来救火,并报了警,后来邻居和朋友都来救火了,大约整到凌晨3点多才把火扑灭。房子是砖木结构,我家西屋没有电源,也不起火,我们做饭和住都在东屋。田某甲于2013年3月16日12时57分至2013年3月16日13时37分在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三人班派出所陈述,证实其家东西屋的居住情况及着火救火报警经过,并证实昨天晚上18点多钟,我去老李家小卖店找我媳妇,我媳妇在李某乙家小卖店玩扑克呢,我到了小卖店以后,我媳妇说他输了四十多块钱,我就上去替我媳妇玩。当时,我一上去,于某就张罗说不玩了。当时我也挺来气的,我就对我媳妇说,以后那狗搜的人你就别跟他玩,于某和店主李某乙都没吱声。后来又玩了几把牌,有一把于某看完牌了还往里下钱呢,当时我没让他下。然后,于某又张罗不玩了,说回家睡觉去,然后我们就散了。当时屋里都是烟,所以门就稍微开开了一点,这时于某已经走了。我在屋里又对我媳妇说,你以后别和这狗搜的人在一起玩,和他们玩啥意思啊。我说完这话以后,小卖店来个人买东西,进屋就说于某在门外听屋里说什么呢。大约在小卖店呆到21时30分吧,我就回家了,重点怀疑于某放火。田某甲于2013年3月17日9时14分至2013年3月17日10时48分陈述,2013年3月15日晚上11点40分左右,我给三人班派出所所长张某乙打电话报案的,我说我家房子被人点着了,过了一会,三人班民警朱某就来了。我家房子是砖瓦结构,房盖是红瓦的,一共是八间房子,大约是160平方米。从东面数头两间是我大哥原来住的,我大哥过世以后就我用了,但也没住人空着呢。我自己住中间的第三间和第四间,接着是我五弟弟的两间,最西头是我四弟弟的两间,起火的地方就是我四弟弟原来住的这两间屋子里。平时就我和我媳妇住中间的两间,其他的屋子都空着没住人。起火的那两间屋子里堆着红松板方材,有5立方米,是4米长的,就堆在火炕和窗户中间,板方是东西方向顺着炕沿方向垛着的,还有两个箱子,窗户下还有一辆自行车,别的就没啥了。火是从西屋着起来的,我发现的时候大约是晚上11点20分多,具体时间我也没看。开始的时候就是西面的那两间屋里先起火了,里面都着圆盆了,火苗都上屋顶上了,剩下的那些间屋里没有火,等我招呼人也就二十分钟,火就开始往东边着了。平时西屋的房门就是关上始终都不上锁。那天晚上九点半钟左右,我和我媳妇从李某乙家小卖店回来,回家之后我就看电视,看电视的时候我还喝了一瓶啤酒,一直到晚上11点20左右,我就关电视躺下了。这时候,我媳妇就跟我说,怎么听见“咔、咔”的响声呢,我说可能是地冻的,我媳妇就抬头看,说是对面老冯家着火了,外面通红的。我就起来了,我就看窗外,我说是咱家着火了。我往外走,我就推我家房门没推开,我就使劲踹门把门踹开了。等我出去后,我往西面一看,我家西面的屋里已经着起来了,都圆盆了。后来,我就发现我家房门的门鼻子被人用铁丝给插上了,接着,我就开始招呼人救火,又打电话报的警。后来,我就把房门都拆下来了,连上面的门鼻子和铁丝都拽下来了。门鼻子就是一边是鼻子一边是扣的那种铰链,铁丝就插到门鼻子上了,铁丝是插进去又掰弯的,是弯到一块的,八号铁丝线,能有三十来公分长。救火,我先是给我家邻居杜某打的电话,说我家着火了,赶紧招呼人来救火,是杜某和他媳妇招呼的人来救火,后来,杜某又给我二嫂打的电话,我二嫂又通知的人。我家房门平时在里面挂上,当时开着灯,不挡窗帘,西侧的黑大门平时就不开,挨着东侧的铁丝网的大门平时走车就不关,始终是那么开着的。我家西屋有5立方米红松板,住的屋有2立方米红松板,听说我二嫂找张某甲用大喇叭通知人来救火,我二嫂把电话打到于某那里了。于某是晚上将近十二点来的,救到三点钟就回去了。田某甲自书材料,当晚其家亮灯、夫妇在看电视,其家大门外两侧各挂有大红灯笼,其家房檐下、东西两侧杖子挂的闪光灯,每天晚上都打开,记不清案发当天关没关。并证实门被别住情况,林区每家绑杖子都用八号线铁丝。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于2013年3月17日9时23分至2013年3月17日10时50分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23点30分左右发现着火的,把我们所居住的房子都烧了。房盖都烧落架了,窗户都烧没了,屋子里有两万四千元现金,一块手表、还有衣服、摩托车、自行车、家具都烧没了,电器都抢救出来了,还有一些杂七杂八的东西,我都记不清了。从房子最西侧的房间开始着的,门不锁,始终空着呢,放些杂物,有摩托车,自行车,还有60公分厚的红松木板,再就是一些其他的杂物都放在了两个木箱内。红松木板在西屋卧室靠南墙顺着东西方向放着,摩托车放在西屋的厨房了,自行车放在了走廊,两个木箱放在了西屋的炕上了。23点2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当时在我家东屋看电视,看完电视我就说睡觉,我们就把电视和电灯给关了。关了之后,发现外面有红光,我就问我丈夫怎么有亮呢,我就让他下地看看,我丈夫一看就说西屋着火了。我俩就赶紧穿衣服,往外走,一推房门就没推开,我丈夫就用脚把门给踹开了,当时踹了三脚。出去之后,我丈夫就说,门让铁丝给拧上了。我俩往西屋一看,西屋的火已着的很大了,控制不了了。我丈夫就给人打电话帮忙救火,又给三人班派出所打的电话报的警,因为当时发现门被人给拧上了就不对劲,这个时间当时是23点30分左右。打完电话,我俩就往出抢我俩所住东屋的东西,因为看火马上就着过来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大家伙就陆续来帮忙救火了。当时,院里有一口水井,用它救火根本没多少水,救了半个多小时的火,发现火控制不了了,人都到不了跟前了,就放弃了,就赶紧帮忙往出抢东西。东西抢完了就眼看着着火了,根本就救不了了。后来,火就自己慢慢熄灭的,烧的就剩下房子的框架了。我家门是带门鼻子的,应该是把门鼻子给拧上了,我丈夫说是铁丝,给公安局的民警了。我们当时第一感觉就是于某放的火。当天着火那天晚上,我和我丈夫在李某甲家的小卖店打扑克,和于某绊了几句嘴,发生了口角,平时也没和什么人发生过矛盾。我是2013年3月15日晚五点多,吃完晚饭去的李某乙家小卖店溜达,当时于某和“丁三小”还有李某乙在小卖店,我进屋的时候,就听见“丁三小”和李某乙说让他“推扑克”,我们几个押几把。李某乙说不推,让我推。我就说那就玩呗,但是我就说只能一块、五块的。大的不玩。他们说行,我们就玩上了。玩了不一会儿,于某就赢了大概有二三十元钱,我当时输了30多块钱,他就说不玩了,我就问他干啥去,他说扭秧歌去,我也没说啥。于某走了大约三四分钟就又回来了,我说你咋回来了呢,他说冷,不去了,就坐那又和我们继续玩。这功夫我丈夫就来了,看我输了,就让我下去了,说他上。玩了20多分钟也是输,于某就说不玩了。当时他赢,还说烟也赢了,酒也赢了,就不玩了。我丈夫就和我说,你和他玩干啥,都“狗搜”的,我说他爱玩不玩,不玩拉倒呗。于某啥也没说,就在小卖店拿了一瓶啤酒,喝的挺急,我感觉他听我丈夫说了这个话不是很高兴,当时瞅脸色看出来了。喝完啤酒就煽动大家伙不玩了,到点了,大家伙也没听他的,都接着玩。他呆一会就说回家睡觉,就走了。当时大约是七点多不到八点,于某刚出门,我丈夫就说“狗搜”的,赢点钱就不玩了,还煽动大家不玩,也不知道他听没听到。我们玩到九点半就回家了,之后就着火了。我家院子里有两个门,走人的大门始终关着,车库的大门白天晚上都开着,从来不关。当晚开着灯,因为当时一关灯就发现外面有火光。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因玩扑克,田某甲与于某发生摩擦的具体经过,及救火的经过,证实的发生摩擦的经过与田某甲夫妇证实、于某供述一致。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田某甲家存放的红松板方、摩托车、家具、沙发等被烧毁。另证实与田某甲之间无矛盾。并证实案发当天田某甲与于某曾在小卖店发生矛盾。7.证人ⅹ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看见于某从田某甲家院内出来。”“因为我认识于某。当天晚上看见于某从田某甲家院内出来的时候,田某甲家的灯还打着呢,挺亮的。”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田某甲家居住房屋情况,田某甲家西屋内存有6公分厚,4米长,20公分宽的红松板材证实存放的规格为4米长,6厘米厚,宽为20至30厘米的红松板方材有7立米。购买时人民币4000多元125型邦德摩托车被烧毁及帮助救火、抢救物品、防止火烧到邻居的情况。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田某甲、田某乙于2001年分别购买了4米左右的红松原木锯成板方放在家里的情况,及救火情况。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山河屯林业局铁山经营所电工,是我们厂子的工人于某给我打的电话,他告诉我说田某甲家着火的。2013年3月15日晚上11点47分给我打的电话,他说田某甲家失火了,他让你用大喇叭广播喊一下,通知一下来人赶紧救火,我说马上就喊,他告诉我之后我就起来穿衣服,把喇叭的麦克风插上,过了能有二三分钟,我正要拿麦克风喊话的时候,他又来电话,说让我快点,我说马上就喊了。他打完电话我就开始喊话,我喊了有十多分钟,在我喊话的过程中,田某甲的二嫂也给我打电话,也是说田某甲家着火让我喊话找人的事,等我喊完话,我也穿上外衣去他家帮着救火去了。我去的时候也就是半夜12点钟多,西边第一间都已经着落架了,房盖都下来了,火马上就开始往东面蔓延了。我去了当时火已经都救不住了,大伙也都不救火了,就是开始从屋里往出抢东西,我就是帮着抬冰柜,拿东西了。1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田某甲家起火后,给其打电话,其第一个到现场帮助救火的经过。他家与田某甲家距离十多米远,田某甲家的房子是其父亲留给田某甲兄弟的,只有田某甲居住。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田某甲家的邻居杜某来找她,说田某甲家着火了,她给张某甲打电话,着急找不到张某甲电话,看到手机里于某的电话,就打电话给于某,让他找林场张某甲帮忙广播救火。13.证人李某丙、丁某证言证实,得知田某甲家着火后帮助救火,听说田某甲家门被用铁丝别上了。14.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被烧毁的房屋房照是田某甲的名字,实际是田某甲、田某丁和他共有。被烧毁的房屋里有田某乙存放的红松板垛,4米长,2米多宽,一米半高,大约有四五米板子等情况。15.证人唐某甲、赵某乙证言均证实,案发早5点到现场后,公安局的包括徐某来到现场,并一直在现场,一直到中午12点,其陪同徐某等吃完饭,徐等回到现场,其才离开现场的情况。16.房屋所有权存根证实,被烧房屋登记在田某甲名下,该房屋面积为169.93平方米。17.山河屯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山林价鉴字(2013)第02号鉴定意见,被烧房屋价值人民币118951元。18.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意见,被烧房屋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起火方位为该住宅西屋。19.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山林公消火认〔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补充情况说明。一、火灾性质确定为有人为纵火嫌疑的依据为:1.最先起火房间为该建筑西侧房屋内,不住人(无明火源),且没有通电,排除用火不慎和电线短路、自燃起火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2.田某甲居住房间的房门被人从外面用铁丝别住,人为阻止屋内人出来的行为。二、起火房间燃烧条件良好时,由于起火后燃烧充分,温度高,可能将先行形成的浓密烟熏痕迹烧掉。在一定的条件下,烟痕的某些特征主要取决于可燃物质的种类。如植物纤维类及其制品,如被明火点燃,很少形成浓厚的烟痕,甚至火灾初期在室内墙面上形成的烟痕也易烧光,使墙面洁白发亮。20.公安机关提取放火用的打火机笔录及实物照片证实,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3年3月16日在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依法提取于某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一个,打火机为黄色,上有字母字样和黄色小鸟图案,犯罪嫌疑人于某供述此打火机是到田某甲家放火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提取铁丝及实物照片证实,2013年3月16日在山河屯林业局铁山经营所三人班社区田某甲的手中依法提取他家被放火时,别其家房门用的铁丝一根,铁丝为“U”状,直径0.4厘米,长35厘米的照片及来源说明;公安机关移送法庭的田某甲家被别住门锁鼻子铰链的照片及来源说明。21.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及被火烧房屋客观情况。22.被告人于某对放火现场指认的视频光盘,记录于某指认现场情况,其中该场马某对于某教育以及于某哭泣的情况。23.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说明材料3说明参加办案的侦查人员不存在诱供问题及时间。24.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徐某出庭直接向法庭说明及其书面说明材料,其从案发至审讯之前未接触于某,没有诱供的行为。其参加审讯时,针对于某进行了政策教育。并证实,案发前不认识被害人田某甲,也没去过田某甲家,对田家情况根本不了解。其当天到达案发现场就留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直到当天下午5时多才回到刑警队。25.侦查人员孙某的说明,2013年3月16日9时40分许,嫌疑人于某被带到刑警大队后,大队长张某丁安排我、秦某、唐某乙、看守于某。我们三人自嫌疑人被带到后,在嫌疑人身边没有离开过人,大队长张某丁安排不许多谈案件情况,若嫌疑人质问为什么把我带到这来,就说“怎么回事你心里明白”别的不要深谈,注意其情绪变化,不许其他人接近嫌疑人。我们三人自开始一直看守到晚间17时多,秦某参加案情分析会,嫌疑人此时由我和唐某乙看守。19时多,秦某与教导员徐某进审讯室,和我一起对于某进行审讯。26.秦某的说明,2013年3月16日9时40分许,嫌疑人于某被带到刑警大队后,大队长张某丁安排我(秦某)、唐某乙、孙某看守于某,我们三人自嫌疑人被带到后,在嫌疑人身边没有离开过人。大队长张某丁安排不准过多谈案件情况,若嫌疑人质问为什么把我带到这来,就说“怎么回事你心里明白”,别的不要深谈,注意其情绪变化,不许其他人接近嫌疑人。我们三人自开始一直看守到晚间17点多,我参加案情分析会,让我参加审讯,我就准备审讯工作,嫌疑人此时由唐某丙和孙某看守、19时20分许,我与教导员徐某进审讯室,孙某我们一起审讯于某。27.唐某乙的说明,2013年3月16日9时40分许,嫌疑人于某被带到刑警大队后,大队长张某丁安排我、秦某、孙某看守于某,我们三人自嫌疑人被带到后,在嫌疑人身边没有离开过人。大队长张某丁安排,不许多谈案件情况,不许其他人接近嫌疑人。我们三人自开始一直看守到晚间17点多,秦某参加案情分析会,嫌疑人此时由我和孙某看守。19时多,秦某与教导员徐某进审讯室,我才出去,在我看守期间,除孙某,秦某我们三人外,没有任何人进入审讯室。28.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说明,2013年3月16日9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于某被带到刑警大队后,主管刑侦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长王某甲、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某丁经过对犯罪嫌疑人于某简单的对话,觉得嫌疑人神情紧张,故作镇静,二人决定先不急于对嫌疑人审讯,等搜集到证据后,一举攻破。于是派办案人孙某、秦某、唐某乙对其进行看守,观察其表情、神态的变化。当日16时30分左右,在山上搜集证据的民警高某、教导员徐某、技术员王某乙回来后,大队长张某丁听取了现场勘查及外围调查取证的情况后,向公安局长曾某、副局长王某甲做了汇报,并于17时20分召开刑警大队的案情分析会,会上制定了对嫌疑人于某的审讯计划,确定主审人为侦查员秦某、孙某,教导员徐某帮助审讯。要求19时参加审讯人员到单位开始审讯,18时10分会议结束。大队订制盒饭,在单位统一就餐。19时参加审讯人员到位后,做了一些准备工作,19时20分左右,对犯罪嫌疑人于某正式审讯。审讯时,侦查员秦某、孙某,教导员徐某一起进入审讯室内开始对嫌疑人于某进行审讯。没有单独一人对其审讯。29.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说明材料。(1)讯问于某已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交于本人看过并由本人签字。确定主审人员是秦某、孙某,不需要徐某签名。(2)监控设施与刻录机刚安装,二者调试不到位,录像与刻录时间不同步,卷宗内审讯光盘无任何剪辑。(3)徐某一直在现场工作,于某由副局长王某甲、侦查员秦某、孙某,由刘某驾驶,将于某带回刑警队。(4)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于某住宅院内搜查出“明子”两块。(5)现场火势太大,在起火房间东西向堆积正在燃烧的木灰,“明子”的灰迹与木板的燃烧灰迹浑成一体,无法区分,无法提取“明子”燃烧后的残留物。(6)松木板燃烧后细目的照片已找到,且已放大。(7)消防勘查初步、细项、专项勘验、检查由消防大队补充。(8)于某指认放火点周围墙壁是白色的,火炕下面砖是红色的情况由消防大队补充。(9)田某甲家院子西侧园子里的雪地遗留的足迹,无法显示细目特征,且救火时也有人在雪地内行走,是否是于某遗留意义不大。(10)公安机关共询问田某甲四次、陈某甲一次。30.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物证“明子”笔录、光盘及“明子”实物。(1)扣押笔录。2014年5月27日12时50分,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邹某,高某,王某乙就于某放火一案,对山河屯林业局三人班社区于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于某所居住的房子的西北角放倒的杖堆里搜查出一块长50厘米,宽18厘米的松木“明子”,另外,在于某家房子东侧棚子后面柴垛上面的架条上搜查出一块长31厘米,宽17厘米的松木“明子”,整个搜查扣押过程是在见证人赵某乙、唐某甲的见证下,依法进行。(2)搜查笔录。2014年5月27日12时17分,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邹某,高某,王某乙邀请山河屯林业局铁山经营所的唐某甲,赵某乙两位场长为见证人。经出示搜查证,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其居住的房子西北角放倒的杖堆里搜出长50厘米。宽18厘米的松木“明子”一块。又在其房子东侧棚子后面柴垛上面架条上搜查出一块长31厘米,宽17厘米松木“明子”一块。以上,共搜查引火用的松木“明子”两块。整个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搜查时进行了录像,见证人对搜查活动没有任何意见。31.合议庭调取的公安机关补充的案发时火灾现场松木板材在燃烧的碳化物照片及说明。32.关于合议庭对案件来源、火灾认定的根据的补充。山河屯林业公安局刑警大队、消防大队分别说明,刑警大队、消防大队先后接到报案出警,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分别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消防大队认定案件具有纵火嫌疑,依据是着火房屋无明火、无电、无人居住;受害者房门被人为别住,消防大队当即将案件移交刑警大队,刑警大队于同日4时30分至13时0分由刑警大队教导员徐某等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经调查,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上午9时许,侦查人员依法将于某在家中传唤,并将其带至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由民警孙某、秦某、唐某乙看守,当日19时许,由孙某、秦某、教导员徐某讯问于某,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于某16日早晨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于某的辨认进行录像。消防大队于同年3月20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对于某进行讯问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内容进行了文字编辑,其内容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进行讯问存在严重诱供行为。2.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对于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提出存在剪辑、删减应鉴定的申请。2015年5月14日,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光盘进行鉴定,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中警鉴字〔2015〕15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建材编号为“20151576-001”的检材视频画面连贯,未发现后期编辑、修改痕迹。3.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3年7月23日对田某甲关于2013年3月22日,田某甲家被放火后第7天田某甲家的柴垛再次被他人点燃怀疑是于家人放火干扰视线等情况的询问笔录。4.山河屯林业公安局三人班派出所出具说明,25日三人班派出所辖区民警朱某到居民区工作,在工作中发现位于田某甲家房屋东南十米处的烧柴有被烧过痕迹。当即找到田某甲进行了解,田某甲反映是当月22日晚间1点起火的(注,应当是23日早1点),怀疑是被点着但不知道是谁,所以没报案。后经民警调查走访周围邻居没有发现可疑情况。烧毁损失1立米左右木板烧柴,价值300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交的证据1.山河屯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山林价鉴字【2013】第14号,证实被烧毁红松板材价值人民币14700元、125型邦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浪琴手表损失金额人民币1480元。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有两个屋内存放7立米,规格为4米长,6厘米厚的红松板方材,125型邦德摩托车被烧毁。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存放的规格为4米长,6厘米厚,宽为20至30厘米的红松板方材有7立米。购买时人民币4000多元的125型邦德摩托车被烧毁。4、山河屯林业地区物价局出具山林价鉴字(2013)第02号鉴定关于房屋价值鉴定结论,价值为人民币118951元。上诉人于某被检察机关起诉后在两级法院五次开庭审理中,全部推翻在公安机关的三次和检察机关批捕环节的有罪供述,辩称其冤枉,根本未放火,其与被害人田某甲是邻居和同学,是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田某甲家火灾才来公安机关的。其在侦查、检察机关批捕的供述都是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徐某诱供的,都是按徐某单独教的其说的,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徐某让其向检察院说的,他未在笔录上签字。其在两级法院法庭五次审理中辩解田某甲家着火与他毫无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庭依法核实的证据情况,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害人田某甲与上诉人与于某发生矛盾过程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田某甲等人玩扑克的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于某与田某甲等人玩扑克发生矛盾过程足以认定。(二)关于于某到田某甲家放火过程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产生报复心理,当日晚22时30分许,于某在自家拿了一块点火用的“明子”,来到田某甲家住宅的西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明子”后,放到田某甲家西屋堆放的红松板下边准备离开时,发现地下有根铁丝便随手用铁丝将田某甲住的房门别住后离开现场。主要依据是田某甲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刑事现场勘查、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于某在公安机关三次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批捕环节的有罪供述、物证打火机、别住田某甲居住房门的物证U型铁丝,于某指认现场并演示其作案过程录像、案发一年后匿名证人目击案发时间段于某从田某甲家院内出来的证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物证“明子”笔录、光盘及“明子”实物、扣押笔录等证据。检方认为,原判采信的上述证据和检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不存在单独对于某诱供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于某翻供理由不存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于某为报复田某甲而实施放火的事实。辩方认为,对于一年后提取的引火物“明子”不能作为指控于某犯罪的物证;在于某指认的放火现场的点火处没有松木板材燃烧的碳化物;火灾现场的指认录像无法体现于某所述起火点的存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看到于某在放火的当天从火灾现场出来的证言不应采信,是在于某指控怀疑他人放火后,公安机关的补证。二是本案不能排除有案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第一,于某放火过程缺乏客观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松木“明子”燃烧的痕迹,于某虽然指认并演示作案过程,但其否认是真实的。案发后,于某去现场救火,知道田某甲家房门被铁丝别住的情况及现场的其他情况,除其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第二,匿名证人的证词缺乏可信度,只能证明于某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于某实施放火。(三)关于有罪供述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向公安机关作过三次有罪供述,供述作案过程没有矛盾之处,所供作案动机和手段亦客观、真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环节亦供认作案,其有罪供述可以采信。检方认为,于某的有罪供述稳定,并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辩方认为,于某的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存在明显诱供,与客观证据不相符,系违法取证所得。经查,上诉人于某到案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曾经作过四次有罪供述,于某在法庭上翻供,否认作案。鉴定机构对讯问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鉴定意见是:检材视频画面连贯,未发现后期编辑、修改痕迹。但经对讯问光盘审查,基本是公安机关在对于某进行指供,没有于某对案情的陈述。况且于某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示对其教育过程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无法提供。本院认为,于某否认庭前有罪供述,辩称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经查,于某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但不存在诱供。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光盘载体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表现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讯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话与于某回答的内容相反,存在重大瑕疵,指供存在,虽构不成非法证据,但不足以采信。(四)关于是否有案外人放火案发后的当月23日1时许,被害人田某甲家柴火垛起火。检方认为,此事存在,但不影响对于某放火事实的认定,于某放火事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案外人实施放火的可能性,可以得出唯一认定结论。辩方认为,第二次放火行为人在未被查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于某有罪是错误的,不能排除有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七天后,其家柴火垛又被他人放火点燃,其虽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事发生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工作并没有破案,确实影响对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依据不足,于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于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4)山林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韩国民审判员邢锴代理审判员高丽丽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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