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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概念的反思

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作了界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给证据下的定义。后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接受了这一定义。于是,这一定义就成了我国对证据概念的官方解释。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诉讼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证据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证据的这一概念越来越暴露出其本身的瑕疵,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显得无法操作。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逻辑规则
定义不能循环,就是说定义概念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概念。定义概念如果包含了被定义概念,就是用被定义概念说明定义概念。我们之所以给概念下定义,是因为被下定义的概念不明确,需要用下定义的概念去说明它。如果下定义的概念自身还需要被下定义的概念来明确,那就达不到明确概念的目的。违反这条规则常见的逻辑错误是循环定义。根据概念定义的逻辑规则,结合刑事证据的法定概念,我们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即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这一定义中,核心词是“事实”,而事实的概念为“事实的真实情况”。由此看来,证据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情况”,证据也就间接地变成了“真实情况”。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证据”。简单地说,证据的概念就间接地被定义为“证据就是事实”或者“事实就是证据”。在这样的概念中,定义项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那么,定义项仍然是不明确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就是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证据”的内涵及本质仍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
二、证据概念与证据种类的规定相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的种类上增加了“视听资料”,因此由原来的六种变成了现在的七种。我国有学者认为,按照我国的习惯,立法上根据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将证据所划分的类别,谓之证据的种类,并认为将法律上规定的刑事证据形式称为证据的种类是比较科学的。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只限于七种的规定是不科学的。根据此款规定,那就是说七种以外的都不是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当做证据使用、并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并不在七种之内,诸如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有关案件情况的说明、发破案登记表等,是不是证据呢?如果按照本案第一款规定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这些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被视为证据,但它又是“七种”之外,没有法定形式,又不能当做证据,这就造成了矛盾,使司法实务部门无法操作。另外,两部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规定都是一样,仅由六种变成了七种,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即=六、又=七”,换言之,“六种=七种”,这岂不是天大的笑话。如果以后再将现在普遍采用的电子证据用法定形式规定下来,岂不是就出现“六种=七种=八种”了吗?“一切”即是全部的事情,将一切事实用法定的形式规定为具体数字种类,真是犯了一个小儿科的错误。正像德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指出的那样:“立法者大笔一挥,条文就可以被修改或废止,但法律条文背后的一些根本因素却不是它能左右的。”
三、有关证据的规定自相矛盾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在规定证据定义和七种证据形式后,在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款规定如果单独表述,可能就是正确的。因为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证据标准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每个证据都需要查证、举证、质证、认证的阶段,认为符合该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方能作为确定案情的根据。根据的含义是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为的基础,在诉讼中,对每一个案件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具有排除其他结论的可能性,因此作为案件结论的前提,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这不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也与国际诉讼理论相一致。但其表述与该法同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概念相冲突,实际是否定了同条第一款。既然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无须再经过查证属实;如果“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就说明第一款规定的“真实情况”不真实。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不仅违反了逻辑法则,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理解,无法操作。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其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一只狗一样荒唐。
四、证据概念的规定与收集取证的方法相矛盾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个证据的概念告诉人们,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至于是否采用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在所不同,这就为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作为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根据开了口子。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相矛盾。我国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我国公民在思想观念上普遍对政府权力具有较高的依赖性和信任感,对国家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寄托着较高的期望。而对犯罪分子,则表现出深深的憎恶和恐惧,加之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司法资源及犯罪率高的情况,有些司法人员图省事、走捷径,采用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诱证骗证等,因此,刑诉法规定了禁止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非法证据而言,某项证据对案件事实确实起到了证明作用,采用它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体现控制犯罪观,然而,由于此项证据的取得途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或违反了法定程序,它的取得经常以涉嫌者的人权为代价。即使能证明案件情况,也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否则,有损于我国在国际上维护人权、保障民主的形象,不符合联合国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准则;不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导致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破坏法制的腐败现象。
鉴于上述评析,笔者认为应修改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对于证据的定义,应采用何家弘教授的观点,即“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这个定义既简单明确,又符合逻辑规则,更不会产生歧义。至于证据的种类、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以及评判证据的标准等,可以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操作。

王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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