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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与程序的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规定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争议。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对简化诉讼程序,切实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减少至最低限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条文也失于简单,同时人民法院在具体作法上也不够规范、统一,由此产生了一些争议和程序操作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进一步探讨并予以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一)对被害人范围的理解问题。对于财物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人(如某被告人在茶坊故意伤害某甲,而砸坏物品的所有人为某乙)以及并非被害人近亲属,但为已死亡的被害人承担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具体规定为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前述财物被损害人和费用承担人并非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因此不是被害人,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被害人应包括所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失的人。前述财物被损害人和费用承担人所受损失均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以上情形在处理上产生分岐意见的关键在于对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被害人"范围的理解。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概念并无明确解释,学理上的解释有两种,一种认为被害人是指一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另一种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和法人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诉法修正后强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较多的诉讼权利,因此我国刑诉法中具有准诉讼主体地位的被害人,应限定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在于对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人给予救济。因此,对是否有权提起附带诉讼应着眼于提起人是否因犯罪行为而直接导致损失,而不在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前述财物被损害人和费用承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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