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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若干问题的研究(二)

三、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的制作
和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一样,只讲应当注意的问题。因为按一审普通程序都已经讲了,而且已经实践了两年多了。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在问题解答的第8页作了回答。我这里讲的就不仅仅是问题解答里的问题,还包括审判实践中的其他问题,一并讲一下。
(一)适用范围
请大家注意,我们的样式之二就是单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为什么把它放在这样重要的地位,就是修订刑法通过了单位犯罪在总则分则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来只是单行刑法中有,总则没有,现在把单位犯罪也规定了两种,这是修订刑法的重要成果,也是一个新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刑诉法的解释里也专门把单位犯罪搞了个题目,因为刑诉法修改在前,刑法修改在后,这就产生了矛盾,在程序上也有很多不一样,所以不得已,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来作一些规定。
根据刑法第30、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有关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1、法律明文规定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案件。所谓双罚制,既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要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而按照第30条规定,还有单罚制的。我们搞的样式只包括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不包括单罚制的。2、依法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基本上都是涉外的或私有制的,私有制的构不构成单位犯罪,这个本来也有争论的,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已经把具有法人资格的包括进去了。但是它不适用于以下三种案件:1、法律明文规定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案件。如137条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这个司法解释也明确了的。例如浙江在内的沿海城市曾经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很多。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人个人私分的。这也不属于单位犯罪,因而也不属于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适用范围。
(二)检察机关起诉后单位被注销了,或者被法院宣告破产了,这种案子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我认为这种案子在首部应当列被告单位的名称,并用括号注明单位已被有关单位注销或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事实部分应当简要写明单位被注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况。在理由部分应当阐明终止审理的理由。在判决结果的部分先写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然后再写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决。
(三)被告单位犯罪后,变更名称的,被告单位如何列,判决结果如何表述。这一般应当列变更后的单位名称,但是需要括注单位的原名称。在判决结果中,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单位判刑或者宣告无罪。
(四)单独犯罪当事人的称谓要准确。按照修订样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指控单位犯罪的,单位名称应称“被告单位”,不能写别的名称,以突出单位犯罪的特点。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参加诉讼的,应当称“诉讼代表人”,而不能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凡属单位犯罪案件,在首部首先要列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再列被告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诉讼时单位已经注销或破产,但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负刑事责任的,在判决书中仍应将单位写在首部。在有些判决书中(北京)在首部不将单位列为被告人,但在判处中却判处单位罚金20万元,单位就闹。或者将被告人列为第一被告,单位第二被告,那样倒过来就不恰当了。因为这是单位犯罪,是集体作出的,单位要负主要责任,次序不能颠倒。
(六)对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首部应当如何排列?应当先列被告单位,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再列单位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再列其他自然人及其辩护人。就是先排单位犯罪,再排自然人犯罪。
(七)在叙述犯罪事实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如果除单位犯罪外,他自己还有其他罪行的,那要先写单位的犯罪事实,然后再写他个人的其他犯罪事实,要单独列项表述,不要和单位犯罪混淆在一起。
(八)单位犯罪判决结果的表述要规范准确。这里有个问题,就是在刑法修订前,审判实践中有的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而对单位不处罚,或者先对这些人员处以刑罚,再对单位罚金,这些都是不规范的。应当先对单位判处刑罚,然后再对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使用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单位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单位犯罪比较复杂,涉及到是否是单位意志和其他复杂的问题,而且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为了保证单位犯罪的审理质量,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只适用普通程序。
(十)单位犯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处罚原则上,都有别于自然人犯罪。这是比较重要的。犯罪主体它有被告单位,主观方面只要是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只有故意,不存在过失(尽管现在有学者提出单位犯罪故意过失都可以构成,但是我认为对双罚制的,只有故意)。还有在处罚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因此在制作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时,应当注意在首部、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部分全面反映单位犯罪的特点。首部讲过了,事实也是先叙述单位犯罪的事实,理由也先论证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不构成单位犯罪、构成什么单位犯罪,然后讲责任人员,处罚是双罚制,先判单位,再写责任人员。
四、一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判决书的制作问题
为了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的制作,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研究,补充了一个重要的文书样式。就是“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这个样式。在此前,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97年刑诉法的规定,根据积累的经验,来制作了这个样式。我认为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应当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
(二)在首部有5点与成年人不同的。1、未成年人的年龄必须写他的出生年月日。这个上午讲过了。2、要将未成年人的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这个刑诉法有规定,以体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司法解释也讲明了这个问题。3、辩护人如果是指定的要写“指定辩护人”。4、要写明是否公开审理。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理时,14-16岁的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的一般不公开审理。这讲的是开庭审理时,不是实施犯罪时。而且也要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5、如果这个案件属于指定管辖,或者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当一并在审理经过段写明。6、最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也应当写明。
(三)事实部分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写出它的特点。有什么特点呢?归纳起来有两个方面:1、犯罪的手段的叙述如果反映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特点的话,就可以把它作为本案的一个特点写进去。例如未成年人抢劫的一个案子,两个被告人先后以打耳光、拳击腹部等手段抢得被害人的BP机和白金项链,然后怕被害人报案,又把BP机和白金项链还给了被害人。这一手段特点区别于成年人,为后面的理由、判决作了铺垫。2、在查明事实后往往有一段专门的叙述,对被告人犯罪成因进行分析。这既有利于教育挽救,又为是否能够从轻、减轻处罚、能否适用缓刑提供了事实依据。所以补充样式中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了解到……”(概述这种相关情况和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等等)。在那个规定中有许多审理的要求都不同于成年案件。例如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提交的平时表现等社会调查内容。这就是要了解他为什么会走上犯罪道路的,便于我们正确处理。所以事实部分要注意这两大特点。
(四)理由部分。除了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以外,还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写明从轻、减轻处罚及免除处罚的理由,以及为什么要适用缓刑。这样就为下判决打下了基础。
(五)判决的尾部署名要规范。例如北京有个案子,署名“特邀陪审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本来就非常恼火,因为最高法院搞了,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有“人民陪审员”。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过去和现在的要求都要求有女性的陪审员参加。所以署名不能乱署,不管你对内怎么样,但对外要一致,不能乱署,例如我讲到的不能有“代书记员”。问题解答里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共有两个问题,一个已经讲过了就不讲了。主要就是要注意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按补充样式及说明的要求制作。
五、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的制作
这是大家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祝铭山同志在讲话时也指出了这个问题,这涉及到如何提高审判效率,如果贯彻落实肖扬同志提出的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工作的主题。修正刑诉法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增设了简易程序,而且在第一稿是没有的,后来与法工委配合,先在海淀区法院试点了一个案子,不成功,然后在第二次审议时,又在东城区法院试点了一个案子,这个比较成功,然后经过多次的争取,人大常委会才同意增写了一节简易程序。这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当时我们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现在看来不简化,从内容看并不简化,比如说“经审理查明……”要求写明事实和证据,还有在指控和辩护方面虽然要求概述,但如何简化也不清楚。所以对简易程序应当通过“解答”的形式进一步简化。当然怎样简化也是反复讨论的。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在判决书中对控辩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理由可以适当论述。这是第27问的主要内容。连证据目录、罗列证据也可以不写,因为这完全是空话。这样都可以大大减轻法官的负担。这方面的问题没有解决,刑事、民事都没有解决,祝铭山同志讲要总结经验,我想温岭市法院是不是能够在这方面总结出一些经验。要按照解答的要求把简易程序的判决书简化好。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刑事案件有诉辩交易,只要不是属于重罪,只要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商量好,他马上就判决,一下子就完了。我们要想方设法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在解答的意见下把这个问题简化好,但是怎么简化也不能采取打勾的方法,这是不合适的,昨天已经讲过。
提问解答
1、判决书尾部的日期,以什么时间为准?
在修订样式之前,有两个日期,特别是南方的省,一个是庭审的日期,一个是作出判决的日期。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用一个日期,就是判决的日期。如何写?为此还讨论了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中国的情况太复杂了。我们起草小组的意见就是以宣判的日期为判决书的日期。香港、澳门都是这样的,因为宣判是一种法律行为。但是为什么要讨论呢?就要考虑中国的特殊情况了,就是“严打”,“严打”的案子不是你想什么时候宣判就什么时候宣判,甚至还得攒一批案子在那里。所以有些时候院长签发了,市委开会、中央开会,这个案子说不定还是宣判不了。所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庭宣判的,那么以宣判的日期为判决书的日期,这个是没有问题的;另一种是定期宣判的,以签发的日期为判决书日期。这就是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最终意见。
2、引用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不是可以引用?可以引用。在60年代有批复说不能引用,但是97年专门有一条说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里有,关于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次序是先引用法律条文,再引用司法解释。
3、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可不可以引用法律条文,因为分析证据进行排除时可能要引用法律规范?如果是为了鉴别证据,那当然是可以引用与此有关的,但是作为判决理由是要放在理由部分。
4、谢老讲的当事人提到的要给予说明,当事人没有提到的也要替当事人想到,这个怎么界定?因为可能原告提出请求是错的,但是他有对的请求却没有提,能不能法官直接改变请求判?那不行。这涉及到诉权的问题。
5、按照99年的样式,对刑事自诉案件驳回要用刑初字,但用初字却一定是要立案后才有的,如果裁定驳回的话,那么就应当用告字。那么现在他的规定不合理,因为必须立案,但又驳回不予受理,所以有矛盾。这个问题非常好,我带回去向最高院他们说一下。我认为用告字是比较好,用初字不好。但是在现在的操作中,既然他们已经下发了,还得用。但是如果你们温岭碰到的话,可以向上请示,逐级请示上来,我也跟他们说一下,通过正常的批复渠道来解决。
6、在单位犯罪中,如果诉讼代表人不到庭,或者诉讼代表人找不出来的话,能不能制度判决?不能。我国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一样,也与西方的不同,不能制度判决。如果找不出诉讼代表人来,可以建议该单位推举一个代为行使权利的人来作为其诉讼代表人,但是不能找律师代替,因为律师是辩护人。这个问题最高法院迟早会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
7、检察机关以个人犯罪起诉过来,审查后认为是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又不追加,法院能否直接判单位犯罪?这个问题在99年专门请示了审判委员会。当时的情况是单位犯罪有4种情况,一种是公诉时没有把被告单位列为被告,经法院审查,完全构成单位犯罪,于是就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被告单位。第二种情况就是跟检察机关交涉后,检察机关不同意起诉单位,法院认为又构成单位犯罪,又没有起诉单位,如果按自然人处罚又重了,因此就按自然人来审理,但判决处罚时适用单位犯罪的条款。最高法院好几起案子也是这么搞的。作为我们起草小组不同意这种做法,因为这是矛盾的,不是严肃司法,但是原来的刑一庭的同志认为只能这么办,因为公诉权在检察机关,告谁不告谁是它的权力,必须尊重,但是判的时候只能适用单位犯罪的条款了。第三种情况就是东城区的情况,这个单位明明是的典型的走私,但是检察机关就是不列单位,所以他就在首部不列单位,但是判决时就直接判单位罚金了。就是我刚才介绍过了的。这个单位就不服,因为你没有列我为被告,我也没有参加诉讼,你就判我了。北京高院后来调解了,就是和稀泥了,结果听说是你也不要告了,我也不要20万元罚金了。第四种情况就是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法院就不开庭,检察机关就去政法委告,政法委就压法院,法院只好开庭,审理下来更发现是单位犯罪了,所以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这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上的问题,所以还可以研究,人大法工委还在讨论,法工委要求最高法院搞一个司法解释来和他们商量。祝铭山的意见是对最后一种情况法院也可以找市委政法委讲道理,但是这也不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总之这个问题现在很复杂,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现在做法也比较多。最好是跟检察院协调好,让它补充起诉。
8、法院改变检察院的定性,是不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这个不涉及到剥夺他辩护权问题,在庭审中如果对定性有不同意见,当然控辩双方都可以发表意见。而法院在判决时完全有权力改变定性。在“解答”里专门讲了这个问题。
9、法院依职权自行收集的证据,由谁来举证,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在法庭上举证,判决书如何表述?
法院不管是民事刑事,依职权可以调查取证,但是这个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所以法院收集的也必须在法庭里进行质证后才能认证,如果不经过这个程序就是不合法的。至于这种证据如何进行认证,是不是法官提出来,还是交给辩护人、请控方出示?这个我们研究过,因为是法院调取的,所以不管是不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应当由法院直接出示,可以由书记员或者陪审员宣读。

周道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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