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张某(女)于2001年1月进入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任投资管理部项目经理,因精打细算使公司炒股票盈利200余万元,遂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提高自己的待遇,但公司领导未予同意。对此她和其丈夫高某十分不满,两人多次密谋报复,寻求“公平”。2000年7月10日晚,张将自己掌握的该公司在股票市场的资金账号、股东代码、交易密码以及该公司当时所拥有的股票数量、代码、卖价信息等提供给高某。次日9时18分至40分,高偷偷在国信证券大连花园广场营业部412室(该公司的专户室)利用室内电脑采用驻留自助委托方式,擅自以跌停价和近跌停价将该公司所拥有的太极集团、粤美等6支股票全部卖出,实际成交金额为21037791.30元,而按7月10日收盘价计算,上述股票价值为22949121.80元,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11330.46元,导致了“7·11”股市风波的发生。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张某、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七年、五年有期徒刑。
二、评析
对张某和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是为生产经营中正在使用的设备和用具;其行为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与此相类似的方法。而本案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都与此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张某和高某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关键就在于其是否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解决的是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79刑法中,该罪处于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97刑法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一章,并将“集体生产”改为“生产经营”、提高了法定刑的低线。综观本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考察张某与高某的行为,其一,具有泄愤报复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的犯罪结果。在本案中,张某、高某在他们的个人目的——提高待遇未获满足后,为求“公平”,遂寻机报复公司,使公司的资产遭受损失。其二、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立法采用了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的模式,关键需明确“生产经营”、“以其他方法破坏”的含义。对于“生产经营”,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生产经营,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商业活动;有观点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联系刑法的修订,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就本案而言,该投资有限公司将资金投向股市不失为一种经营活动。对于“以其他方法破坏”,学界也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以其他方法破坏是指其他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破坏的,如切断电源、干扰生产经营控制系统等;有学者认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只要足以使生产经营遭到干扰破坏即可。对此笔者认为,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对生产经营活动干扰破坏的方法类型上不应有所限制,只要足以干扰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方法都可以。这也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所决定的。就本案而言,行为人采取的是利用股票操作的方法,这种方法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方法在结果上是一样的,它们都使生产经营遭到干扰破坏。
由此可见,张某与高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由于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90多万元,法院遂从重判处刑罚。
三、本案所引起的思考及立法建议
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确实给公司的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确实破坏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无可非议。但笔者想指出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能否对张某与高某的行为作出了全面的评判。罪名是对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具有评价与个别化的功能。在本案中,张某与高某之所以能实施该种犯罪行为,主要是利用了其作为股票操盘手的便利。那么破坏生产经营罪能否会对此作出评价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纵观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罪名,也无一罪名能做到。
考察张某与高某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违背信用或任务的行为。行为人受聘为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担任股票操盘员,代表公司处理股票交易事务,但出于加害的故意,违背委托,实施了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使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要对该行为进行评价,笔者不禁想起了德、日等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违背任务罪(背信罪或背任罪)。德国1999年刑法典第266条、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352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42条都规定了该罪。它是指依法律、公务机关命令或法律行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为谋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或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违背其任务,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实施违背任务的行为——以图利或加害为目的——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害。其犯罪主体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某种信任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背任务的行为,并造成了委托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某种目的。由此可见,张某与高某的行为无疑符合背信罪的犯罪构成,用背信罪对其进行评价,可谓十分恰当。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制度作出了明确地规定,有关信托方面的犯罪也凸现,我国刑法应对此有所应对。联系本案,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应增设背信罪方面的规定,以有利于司法操作。
朱铁军
张某(女)于2001年1月进入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任投资管理部项目经理,因精打细算使公司炒股票盈利200余万元,遂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提高自己的待遇,但公司领导未予同意。对此她和其丈夫高某十分不满,两人多次密谋报复,寻求“公平”。2000年7月10日晚,张将自己掌握的该公司在股票市场的资金账号、股东代码、交易密码以及该公司当时所拥有的股票数量、代码、卖价信息等提供给高某。次日9时18分至40分,高偷偷在国信证券大连花园广场营业部412室(该公司的专户室)利用室内电脑采用驻留自助委托方式,擅自以跌停价和近跌停价将该公司所拥有的太极集团、粤美等6支股票全部卖出,实际成交金额为21037791.30元,而按7月10日收盘价计算,上述股票价值为22949121.80元,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11330.46元,导致了“7·11”股市风波的发生。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张某、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七年、五年有期徒刑。
二、评析
对张某和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是为生产经营中正在使用的设备和用具;其行为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与此相类似的方法。而本案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都与此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张某和高某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关键就在于其是否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解决的是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79刑法中,该罪处于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97刑法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一章,并将“集体生产”改为“生产经营”、提高了法定刑的低线。综观本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考察张某与高某的行为,其一,具有泄愤报复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的犯罪结果。在本案中,张某、高某在他们的个人目的——提高待遇未获满足后,为求“公平”,遂寻机报复公司,使公司的资产遭受损失。其二、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立法采用了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的模式,关键需明确“生产经营”、“以其他方法破坏”的含义。对于“生产经营”,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生产经营,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商业活动;有观点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联系刑法的修订,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就本案而言,该投资有限公司将资金投向股市不失为一种经营活动。对于“以其他方法破坏”,学界也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以其他方法破坏是指其他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破坏的,如切断电源、干扰生产经营控制系统等;有学者认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只要足以使生产经营遭到干扰破坏即可。对此笔者认为,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对生产经营活动干扰破坏的方法类型上不应有所限制,只要足以干扰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方法都可以。这也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所决定的。就本案而言,行为人采取的是利用股票操作的方法,这种方法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方法在结果上是一样的,它们都使生产经营遭到干扰破坏。
由此可见,张某与高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由于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90多万元,法院遂从重判处刑罚。
三、本案所引起的思考及立法建议
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确实给公司的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确实破坏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无可非议。但笔者想指出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能否对张某与高某的行为作出了全面的评判。罪名是对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具有评价与个别化的功能。在本案中,张某与高某之所以能实施该种犯罪行为,主要是利用了其作为股票操盘手的便利。那么破坏生产经营罪能否会对此作出评价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纵观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罪名,也无一罪名能做到。
考察张某与高某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违背信用或任务的行为。行为人受聘为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担任股票操盘员,代表公司处理股票交易事务,但出于加害的故意,违背委托,实施了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使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要对该行为进行评价,笔者不禁想起了德、日等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违背任务罪(背信罪或背任罪)。德国1999年刑法典第266条、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352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42条都规定了该罪。它是指依法律、公务机关命令或法律行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为谋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或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违背其任务,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实施违背任务的行为——以图利或加害为目的——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害。其犯罪主体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某种信任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背任务的行为,并造成了委托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某种目的。由此可见,张某与高某的行为无疑符合背信罪的犯罪构成,用背信罪对其进行评价,可谓十分恰当。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制度作出了明确地规定,有关信托方面的犯罪也凸现,我国刑法应对此有所应对。联系本案,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应增设背信罪方面的规定,以有利于司法操作。
朱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