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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事诉讼合理性原则

法律虽然是意识形态领域的学问,但它却深深植根于社会的土壤,靠吸收人类的理性而得以成长。因此,合理性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法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合理性原则作为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合理性和司法合理性两层含义。
立法合理性是法治的要求。法治是现代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其本质体现着民主精神。法治的主要内涵集中表现为以市民社会的民主化法律来制约国家的政治权力,即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的民主精神。正基于此,亚里士多德在定义法治时,特别指出“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就现代法治而言,“良法”必须体现民主精神、反映民意的法律,即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在现代社会,保证社会中成长起来的各种利益集团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政治上、法律上表达自己的意志,这不仅是建立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也是使立法具有合理性、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司法合理性可以防止或减少司法人员的个性对案件的影响。实践表明,司法人员的家庭出身、财产状况、社会地位、法律素养、判断能力、个人性情、嗜好、偏见等个性特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因而同一个案件如果交不同的司法人员处理,其结果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不可能完全一致。例如法官对一个案件中的证人、律师、当事人各有同情或反感;某一口音、咳嗽声或姿势都可能激起法官某种痛苦或愉快的回忆。法官上班途中交通是否拥挤,早餐是否合乎口味,都会影响法官的心情,从而影响法官当天的判决。由此可见,司法人员的个性情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处理。因此,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做到公平合理,无疑有助于防止或减少司法人员的个性对案件的影响。
在我国,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理性原则,但该项原则却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中,例如简易程序制度,体现了不同案件不同对待,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合理性原则;又如我国设立的不起诉制度,允许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检察官在特定情形下对某项事情进行合理平衡的权力,它要求检察官根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诉目的,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显然不起诉制度中也体现着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含。
既然合理性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那么它对刑事诉讼的要求则是多方面的和深层次的,也可以说,合理性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就一个国家来说,其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不合理性成分逐渐减少、合理性成分不断增加的过程,即不断趋向合理化的过程。由于受传统判例法或成文法体制的影响,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合理性成分的增减速度是不同的。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而成文法的一大特点是能够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化性相矛盾,法律往往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甚至限制社会的发展。因而梅因指出:“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开始暴露出来”,“不是文明发展法律,而是法律限制了文明。”这说明,成文法的合理性增减速度较为缓慢,往往限制合理性。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的,而社会的发展标志着人类理性的丰富和拓展,为使法律能够跟上社会的发展,具有合理性,成文法国家也必须不断地修改和完善自己的法律,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也不例外。就刑事诉讼来说,从控审合一到控审分离,再到辩护职能的产生和不断强化,无不体现着诉讼制度合理性的增强。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活动及有关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例如允许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取消免予起诉制度,完善辩护制度等,这些改革都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更好地保障人权、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增强刑事诉讼的合理性,因而修改后的刑诉法更加具有合理性,更加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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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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