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刑事证据展示对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仔细分析了该制度目前所存在的立法缺陷的基础之上,对建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原则及证据展示的内容、时间、地点等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充分的论证。最后,文章对建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可能遭遇的障碍逐一进行探讨,以期充分预见并加以克服,只有这样才能使证据展示制度真正在我国建立。
[关 键 词] 刑事证据展示 诉讼公正 诉讼效率
引 言
我国1996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全面改革,表现在审判方式上,由原来的职权主义色彩颇浓的法官审问式转向以控辩双方辩论为主,法官仅是庭审主持的对抗式。然而,我们也同时注意到,与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并没有建立,有关司法解释也未能查漏补缺,这无疑是一个重大失误。而这一点也很有可能直接影响司法实践,致使原先设计的理想模式落空,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因而,从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尽快建立健全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为此,刑二庭指派专人就此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活动。首先,在立足于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形成了《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具体意见》征求意见稿,下发全省法院征求意见;其次,多次深入基层,就上述意见分别和丹徒县检察院、镇江市中级法院、无锡市中级法院、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南通市中级法院,海安县法院、南京市下关区法院等试点单位交换了看法,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并对《意见》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在此基础上,又分别和省检察院、司法厅、律师协会代表进行了座谈,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形成定稿。本着理论联系实际、服务实践的原则,在深入调研、制定《意见》过程中,我们又撰写了本篇调研文章,从另类的视角对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探讨,进一步阐述了建构这一制度的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建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证据展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相互展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的活动。证据展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一般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有着自身的独立价值,但是实体公正,即裁判结果的公正却是司法的基本目标。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案件真相的发现与法律的正确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便是查明案件真实的过程,各项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为了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客观真相之间的距离,而证据展示制度正是各项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的设置者试图利用该制度促进控辩双方间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可能带来的弊端,使得真相的发现是由案件事实而非突袭或辩论技巧来决定。因为在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已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从而减少了阻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实体真实的主、客观因素,更有利于防止将法庭演变成与查明真相无关的司法竞技场,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第二,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实现程序公正。程序法并不单是实体法的“助法”;它在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同时,本身也具有独立价值。这一独立价值更多地是通过程序自身的特性表现出来的。在刑事诉讼中,公平竞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础。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辩护一方在各方面,尤其在取证能力上,明显处于劣势。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则能改变这种控辩双方的不平等状态。尽管由于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特别是在强调了检察官的充分展示义务情况下,检察官可能丧失了信息独占,但从另一方面却增强了辩护方的防御及对抗能力,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在这一诉讼环节上得以实现。如果没有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将得不到充分保障,诉讼平等成为一句空话。诚如美国的一名法官所言:控方的证据展示义务,是建立在寻求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的。
第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率。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尽管诉讼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首要目标,但由于诉讼的数量与新的类型与日俱增,诉讼正义观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诉讼效率的强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虽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和要求,但两者间也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公正应是讲究效率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证据展示制度不仅可以杜绝伏击审判现象,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有极强的针对性和连贯性,而且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于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保证了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同时,因为案件的审理是建立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之上的,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将大大减少。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证据展示制度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客观保证。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目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对于一部分适用普通程序,但被告人认罪、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相对简化案件审理程序过程,以提高审判效率。由于适用简化审理,庭审开始阶段、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均相对简化,为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更需要适用证据展示制度,在庭审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的展示、交换,使双方相互了解各自掌握的证据,为庭审时简化对有关证据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创造条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与简易程序并不相同,其区别在于简化审理本质上仍然是普通程序,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某些程序环节相对简化。简易程序是法定程序,在简易程序中,没有必要实行证据展示,证据展示并非没有程序的必经阶段。
二、我国若干“证据展示”规定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展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正规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控辩双方的证据沟通主要在三个阶段。其一,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可见,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对证据展示已作了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
[关 键 词] 刑事证据展示 诉讼公正 诉讼效率
引 言
我国1996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全面改革,表现在审判方式上,由原来的职权主义色彩颇浓的法官审问式转向以控辩双方辩论为主,法官仅是庭审主持的对抗式。然而,我们也同时注意到,与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并没有建立,有关司法解释也未能查漏补缺,这无疑是一个重大失误。而这一点也很有可能直接影响司法实践,致使原先设计的理想模式落空,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因而,从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尽快建立健全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为此,刑二庭指派专人就此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活动。首先,在立足于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形成了《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具体意见》征求意见稿,下发全省法院征求意见;其次,多次深入基层,就上述意见分别和丹徒县检察院、镇江市中级法院、无锡市中级法院、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南通市中级法院,海安县法院、南京市下关区法院等试点单位交换了看法,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并对《意见》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在此基础上,又分别和省检察院、司法厅、律师协会代表进行了座谈,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形成定稿。本着理论联系实际、服务实践的原则,在深入调研、制定《意见》过程中,我们又撰写了本篇调研文章,从另类的视角对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探讨,进一步阐述了建构这一制度的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建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证据展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相互展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的活动。证据展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一般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有着自身的独立价值,但是实体公正,即裁判结果的公正却是司法的基本目标。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案件真相的发现与法律的正确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便是查明案件真实的过程,各项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为了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客观真相之间的距离,而证据展示制度正是各项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的设置者试图利用该制度促进控辩双方间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可能带来的弊端,使得真相的发现是由案件事实而非突袭或辩论技巧来决定。因为在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已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从而减少了阻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实体真实的主、客观因素,更有利于防止将法庭演变成与查明真相无关的司法竞技场,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第二,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实现程序公正。程序法并不单是实体法的“助法”;它在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同时,本身也具有独立价值。这一独立价值更多地是通过程序自身的特性表现出来的。在刑事诉讼中,公平竞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础。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辩护一方在各方面,尤其在取证能力上,明显处于劣势。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则能改变这种控辩双方的不平等状态。尽管由于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特别是在强调了检察官的充分展示义务情况下,检察官可能丧失了信息独占,但从另一方面却增强了辩护方的防御及对抗能力,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在这一诉讼环节上得以实现。如果没有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将得不到充分保障,诉讼平等成为一句空话。诚如美国的一名法官所言:控方的证据展示义务,是建立在寻求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的。
第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率。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尽管诉讼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首要目标,但由于诉讼的数量与新的类型与日俱增,诉讼正义观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诉讼效率的强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虽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和要求,但两者间也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公正应是讲究效率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证据展示制度不仅可以杜绝伏击审判现象,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有极强的针对性和连贯性,而且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于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保证了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同时,因为案件的审理是建立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之上的,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将大大减少。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证据展示制度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客观保证。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目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对于一部分适用普通程序,但被告人认罪、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相对简化案件审理程序过程,以提高审判效率。由于适用简化审理,庭审开始阶段、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均相对简化,为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更需要适用证据展示制度,在庭审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的展示、交换,使双方相互了解各自掌握的证据,为庭审时简化对有关证据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创造条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与简易程序并不相同,其区别在于简化审理本质上仍然是普通程序,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某些程序环节相对简化。简易程序是法定程序,在简易程序中,没有必要实行证据展示,证据展示并非没有程序的必经阶段。
二、我国若干“证据展示”规定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展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正规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控辩双方的证据沟通主要在三个阶段。其一,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可见,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对证据展示已作了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