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业人员孙勇,2000年3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孙勇伙同郭海(已被判刑)为报复他人,于2000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纠集邓黎敏等20余人,携带凶器殴打金某,孙勇砍击金的头部、手部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金某已构成轻伤。
某基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对孙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本案在审理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理。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是指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无论是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还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实际判处的刑期均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即使新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故还是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为:
第一、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中所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法学理论上,对此有两种理解:一是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二是实际宣告刑为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其他刑种或附加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220条规定,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以宣告刑为标准的,且司法解释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仅限于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当前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均有人提出立法修改的意见,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修改为依法可能最高判处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所以就目前而言,对“可能判处”可理解为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亦包括法定最高刑虽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非严重犯罪,如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实际宣告刑确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宣告缓刑的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即具有既判力。本案被告人由于缓刑期间再犯新罪而进入诉讼程序,判决的事实是确定的,因此对前罪判决事实无须审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证据法原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无须提出证据证明。被宣告缓刑的刑事案件是属于非严重的犯罪,一旦再犯新罪,撤销的不是原判的刑罚,而是原判刑罚中的缓刑考验期,是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因此,已确定的前罪不属于新罪审判中需要查明的内容。同时,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再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所以,独任审判员对指控的缓刑期间所犯新罪依法审理后,直接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等规定将新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撤销缓刑以后,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可能超过三年,但由于前罪属审判人员履行职务直接适用,故只要新罪实际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本案经庭前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类似案件这样处理可以繁简分流,提高效率,最大限度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亦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冯 峰 张 华
某基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对孙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本案在审理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理。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是指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无论是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还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实际判处的刑期均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即使新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故还是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为:
第一、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中所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法学理论上,对此有两种理解:一是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二是实际宣告刑为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其他刑种或附加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220条规定,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以宣告刑为标准的,且司法解释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仅限于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当前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均有人提出立法修改的意见,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修改为依法可能最高判处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所以就目前而言,对“可能判处”可理解为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亦包括法定最高刑虽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非严重犯罪,如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实际宣告刑确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宣告缓刑的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即具有既判力。本案被告人由于缓刑期间再犯新罪而进入诉讼程序,判决的事实是确定的,因此对前罪判决事实无须审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证据法原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无须提出证据证明。被宣告缓刑的刑事案件是属于非严重的犯罪,一旦再犯新罪,撤销的不是原判的刑罚,而是原判刑罚中的缓刑考验期,是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因此,已确定的前罪不属于新罪审判中需要查明的内容。同时,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再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所以,独任审判员对指控的缓刑期间所犯新罪依法审理后,直接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等规定将新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撤销缓刑以后,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可能超过三年,但由于前罪属审判人员履行职务直接适用,故只要新罪实际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本案经庭前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类似案件这样处理可以繁简分流,提高效率,最大限度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亦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冯 峰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