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国许多法院都在积极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今年5月,笔者所在的中院也组织辖区部分法院负责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到省外兄弟法院考察学习。回来以后,又集中进行了庭审观摩。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笔者认为,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一、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问题
简化后的普通程序,其性质是仍属于普通程序,还是属于简易程序,法律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认为属于普通程序的理由是:1?简化审只是简化了一些审理环节,简化的“量”不是很大,构不成新程序,不足以改变程序的性质,仍属于普通程序;2?简化审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3?简化审在审判组织、程序的启动、适用对象、程序的运行、转换等方面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
对上述论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虽然简化审简化的“量”不是很大,但已经引起了程序性质的变化,从普通程序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新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1?界定一种程序是否是新程序,是由程序本身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决定的,而质的规定性则主要取决于适用对象的特殊性,程序为实体服务,特殊的适用对象对应特殊的诉讼程序,简化审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中的某一部分案件,这部分案件在刑罚的轻重、案件的繁简上与普通程序中的一般案件有所区别,我们也可以称其为实质要件的区别,由此决定了简化审与一般的普通程序在本质上的不同。 2?虽然简化审简化的“量”不是很大,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简化审本身的程序设计问题,与简化审的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随着实践的需要,简化的幅度还可以进一步加大。如果我们因为简化的幅度小,就仍将其视为普通程序,也就等于认可了程序变化的随意性,失去了对此问题作专门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3?简化审本质上应当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只是尚未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而已,而不仅仅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虽然简化审在审判组织、适用对象、程序的运行、转换等方面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区别很大,但笔者认为这些区别不是实质性的,仅仅是程序设计上的不同,是简易程序多样性的反映,而程序的多样性,又恰恰是诉讼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二、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目前还处在试点阶段,如何对其进行简化,各地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树立正确的诉讼效益观。任何诉讼制度的变革都是以更新观念为先导和前提的。我们在调查中发现,97年以来,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适用,原因很多,但主要是因为诉讼效益的观念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观念上还是把“公正”作为惟一的价值追求,或者是凌驾于“效率”之上的价值追求。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总感觉不是很迫切,甚至有抵触心理,担心因程序的简化会影响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将效率与公正对立起来,对简易程序的意义和精髓还没有真正领会,不能辨证地看待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种保守、落后的诉讼价值观念,阻碍着简化审的顺利推行,造成案件积压,效率低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与现代诉讼多元化的价值追求也是相背离的。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方面,简易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从而减轻了审判力量不足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要对普通程序中的一些诉讼制度进行简化,被告人可能就不得不放弃一些诉讼权利,从而也就有可能增大误判的风险,损害诉讼的公正。因此,我们要本着兴利除弊的态度,协调好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关于简化的底线问题。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底线问题,所谓底线问题,即简化的最低限度问题,这个问题也是我们在实践中要经常碰到的。特别是在法律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做法不是很一致,但只要把住了底线,也就把握住了最基本的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在实行简化审时要把握住以下三个底线:一是要以不能影响查清案件事实为底线。如果程序的简化,影响到查清案件事实,那么,我们说这种简化也就越过了底线。通常说来,程序的简化往往要以牺牲一定的公正为代价的,过于简化的程序,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指控事实和罪名进行程序上的简化,如审判长可告之公诉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有无异议,没有异议法庭就直接采信;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可一并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公诉人举证以总括讲解方式代替过去的“一事一证质”。这几个环节上的简化,都要保证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实行简化审的案件,本身就是事实清楚的案件,这也是简化审的条件之一。但对一些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虽然事实清楚,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注意。法庭调查阶段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要把握调查的重点,做到详略得当。一些关键事实、关键证据的调查不但不能从简,而且还要从严。但如何才能做到简中求严,不单是一个理论问题,更多地要依靠司法经验的积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去总结和体会。二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为底线。程序上的任何变化,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正因为如此,程序的简化则会使被告人权利行使的充分性受到一定的影响,这也是我们在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加以避免的,要力图将这种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统观现代各国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这一点上都是一致的。
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对被告人享有的下列诉讼权利予以保障:1?辩护权,包括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和自行辩护。对辩护权的保障是诉讼文明、民主的标志,它是与控诉权相抗衡的一种权利,也是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简化不能以削弱辩护权为代价,要为被告人提供能够与控诉权相抗衡的条件和机会,给其以足够的时间让其发表辩护意见。2?对程序适用的选择权。现代诉讼制度赋予被告人以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由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凡设立简易程序的国家大都规定要征得被告人同意,而且多数国家采取的是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做法。给被告人以程序的选择权,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作此规定,被告人在程序适用上还没有选择的权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由检、法两家决定的,被告人在这一点上处于被动的地位,与现代诉讼制度理念是不相符的,还有待今后从立法上加以完善。3?获悉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也是由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决定的。只有在了解了被指控的内容及相关证据之后,辩护权的行使才能获得基础。三是要以不影响法制宣传教育为底线。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公开审判在确保公正的同时,也是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最好的课堂。正因为如此,即便相当一部分案件被简化审理以后,庭审仍然不能失去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而法制宣传教育功能的体现,就是一个庭开下来,要让旁听的群众能听得明白、听得懂,能够从中受到法制教育。
——简化审范围的确定,要遵循程序分流的原理。简化审的范围问题,是程序设计中的核心问题。要科学地确定简化审的范围,就必须遵循程序分流原理,即根据案件个别化的特点,对案件实行程序分流,从而节省部分案件不必要的耗费的人力、物力,实现诉讼的效率目标。为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在确定简化审的范围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求:一是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简单案件,即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法定刑较轻的案件。若将范围扩大,就会影响案件质量,引发大量上诉、抗诉再审案件,最终降低诉讼效率。二是程序分流的前提,要有一定规模的流量。流量太小,程序简化的作用难以体现出来,同样达不到实现效率的目标。而要同时满足以上两项要求,简化审的范围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简化审的案件限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为宜。
吴杰
简化后的普通程序,其性质是仍属于普通程序,还是属于简易程序,法律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认为属于普通程序的理由是:1?简化审只是简化了一些审理环节,简化的“量”不是很大,构不成新程序,不足以改变程序的性质,仍属于普通程序;2?简化审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3?简化审在审判组织、程序的启动、适用对象、程序的运行、转换等方面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
对上述论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虽然简化审简化的“量”不是很大,但已经引起了程序性质的变化,从普通程序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新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1?界定一种程序是否是新程序,是由程序本身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决定的,而质的规定性则主要取决于适用对象的特殊性,程序为实体服务,特殊的适用对象对应特殊的诉讼程序,简化审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中的某一部分案件,这部分案件在刑罚的轻重、案件的繁简上与普通程序中的一般案件有所区别,我们也可以称其为实质要件的区别,由此决定了简化审与一般的普通程序在本质上的不同。 2?虽然简化审简化的“量”不是很大,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简化审本身的程序设计问题,与简化审的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随着实践的需要,简化的幅度还可以进一步加大。如果我们因为简化的幅度小,就仍将其视为普通程序,也就等于认可了程序变化的随意性,失去了对此问题作专门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3?简化审本质上应当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只是尚未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而已,而不仅仅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虽然简化审在审判组织、适用对象、程序的运行、转换等方面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区别很大,但笔者认为这些区别不是实质性的,仅仅是程序设计上的不同,是简易程序多样性的反映,而程序的多样性,又恰恰是诉讼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二、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目前还处在试点阶段,如何对其进行简化,各地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树立正确的诉讼效益观。任何诉讼制度的变革都是以更新观念为先导和前提的。我们在调查中发现,97年以来,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适用,原因很多,但主要是因为诉讼效益的观念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观念上还是把“公正”作为惟一的价值追求,或者是凌驾于“效率”之上的价值追求。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总感觉不是很迫切,甚至有抵触心理,担心因程序的简化会影响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将效率与公正对立起来,对简易程序的意义和精髓还没有真正领会,不能辨证地看待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种保守、落后的诉讼价值观念,阻碍着简化审的顺利推行,造成案件积压,效率低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与现代诉讼多元化的价值追求也是相背离的。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方面,简易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从而减轻了审判力量不足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要对普通程序中的一些诉讼制度进行简化,被告人可能就不得不放弃一些诉讼权利,从而也就有可能增大误判的风险,损害诉讼的公正。因此,我们要本着兴利除弊的态度,协调好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关于简化的底线问题。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底线问题,所谓底线问题,即简化的最低限度问题,这个问题也是我们在实践中要经常碰到的。特别是在法律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做法不是很一致,但只要把住了底线,也就把握住了最基本的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在实行简化审时要把握住以下三个底线:一是要以不能影响查清案件事实为底线。如果程序的简化,影响到查清案件事实,那么,我们说这种简化也就越过了底线。通常说来,程序的简化往往要以牺牲一定的公正为代价的,过于简化的程序,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指控事实和罪名进行程序上的简化,如审判长可告之公诉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有无异议,没有异议法庭就直接采信;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可一并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公诉人举证以总括讲解方式代替过去的“一事一证质”。这几个环节上的简化,都要保证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实行简化审的案件,本身就是事实清楚的案件,这也是简化审的条件之一。但对一些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虽然事实清楚,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注意。法庭调查阶段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要把握调查的重点,做到详略得当。一些关键事实、关键证据的调查不但不能从简,而且还要从严。但如何才能做到简中求严,不单是一个理论问题,更多地要依靠司法经验的积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去总结和体会。二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为底线。程序上的任何变化,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正因为如此,程序的简化则会使被告人权利行使的充分性受到一定的影响,这也是我们在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加以避免的,要力图将这种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统观现代各国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这一点上都是一致的。
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对被告人享有的下列诉讼权利予以保障:1?辩护权,包括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和自行辩护。对辩护权的保障是诉讼文明、民主的标志,它是与控诉权相抗衡的一种权利,也是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简化不能以削弱辩护权为代价,要为被告人提供能够与控诉权相抗衡的条件和机会,给其以足够的时间让其发表辩护意见。2?对程序适用的选择权。现代诉讼制度赋予被告人以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由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凡设立简易程序的国家大都规定要征得被告人同意,而且多数国家采取的是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做法。给被告人以程序的选择权,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作此规定,被告人在程序适用上还没有选择的权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由检、法两家决定的,被告人在这一点上处于被动的地位,与现代诉讼制度理念是不相符的,还有待今后从立法上加以完善。3?获悉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也是由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决定的。只有在了解了被指控的内容及相关证据之后,辩护权的行使才能获得基础。三是要以不影响法制宣传教育为底线。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公开审判在确保公正的同时,也是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最好的课堂。正因为如此,即便相当一部分案件被简化审理以后,庭审仍然不能失去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而法制宣传教育功能的体现,就是一个庭开下来,要让旁听的群众能听得明白、听得懂,能够从中受到法制教育。
——简化审范围的确定,要遵循程序分流的原理。简化审的范围问题,是程序设计中的核心问题。要科学地确定简化审的范围,就必须遵循程序分流原理,即根据案件个别化的特点,对案件实行程序分流,从而节省部分案件不必要的耗费的人力、物力,实现诉讼的效率目标。为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在确定简化审的范围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求:一是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简单案件,即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法定刑较轻的案件。若将范围扩大,就会影响案件质量,引发大量上诉、抗诉再审案件,最终降低诉讼效率。二是程序分流的前提,要有一定规模的流量。流量太小,程序简化的作用难以体现出来,同样达不到实现效率的目标。而要同时满足以上两项要求,简化审的范围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简化审的案件限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为宜。
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