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盗窃问题严重,但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现实。究其原因,还是立法上不完备所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高检的解释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似乎执法有据,但细琢磨这个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属于越权解释。同时,解释将“情节严重”作为单位盗窃的构成要件,与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违背,实际上是把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
一、对单位盗窃解释的发展变化
关于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和最近两次进行司法解释。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由于该批复是刑法修订前的,刑法修订后是否适用上述解释处理单位盗窃案件,在理论上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亦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将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有的地方没有作犯罪处理。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两个批复的内容来看,对单位盗窃的处理,在下列几个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1.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2.单位盗窃是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3.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4.对单位盗窃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两个批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构成犯罪的情节不同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同。在构成犯罪的情节上,原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责任人的问题上,原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新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直接责任”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两个批复的上述差异只是文字和措辞上的区别,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
惩治单位盗窃非常必要,问题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应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解决?能否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不能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二、解释存在的主要缺陷
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新批复中,有这样一句话:“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单位盗窃的规定。刑法总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刑法分则和有关单位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上述批复中所谓“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实际上刑法并没有规定。所以,上述解释的“根据”是不足的。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毕竟有本质区别。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构成要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原批复)和“情节严重”(新批复)。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此外,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从犯罪构成上看,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从适用刑罚上看,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也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三、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既缺乏法律根据,又缺乏操作性,确实存在很多缺陷。该解释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因而,对单位盗窃,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规定单位盗窃罪,才是解决单位盗窃刑事责任的有效途径。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盗窃频频发生,而且危害很大,特别是在“水电气”等领域,单位盗窃尤为严重。
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罪与整个法人犯罪的立法体系不相协调。自1987年我国海关法确立单位犯罪后,先后在多部单行法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100多种单位犯罪。可惜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在我国立法已经广泛确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单位盗窃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单位盗窃却恰恰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协调和缺陷。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设立单位盗窃罪已成为当今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在当时法人犯罪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也没有规定法人盗窃罪。但在1994年3月1日修改的法国刑法典,在规定法人犯罪的同时,规定了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
总之,我们认为,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而通过立法设立单位盗窃罪,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和协调法人犯罪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为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尽快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和处罚作出专门规定。
王礼仁
一、对单位盗窃解释的发展变化
关于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和最近两次进行司法解释。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由于该批复是刑法修订前的,刑法修订后是否适用上述解释处理单位盗窃案件,在理论上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亦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将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有的地方没有作犯罪处理。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两个批复的内容来看,对单位盗窃的处理,在下列几个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1.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2.单位盗窃是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3.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4.对单位盗窃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两个批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构成犯罪的情节不同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同。在构成犯罪的情节上,原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责任人的问题上,原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新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直接责任”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两个批复的上述差异只是文字和措辞上的区别,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
惩治单位盗窃非常必要,问题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应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解决?能否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不能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二、解释存在的主要缺陷
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新批复中,有这样一句话:“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单位盗窃的规定。刑法总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刑法分则和有关单位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上述批复中所谓“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实际上刑法并没有规定。所以,上述解释的“根据”是不足的。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毕竟有本质区别。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构成要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原批复)和“情节严重”(新批复)。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此外,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从犯罪构成上看,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从适用刑罚上看,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也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三、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既缺乏法律根据,又缺乏操作性,确实存在很多缺陷。该解释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因而,对单位盗窃,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规定单位盗窃罪,才是解决单位盗窃刑事责任的有效途径。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盗窃频频发生,而且危害很大,特别是在“水电气”等领域,单位盗窃尤为严重。
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罪与整个法人犯罪的立法体系不相协调。自1987年我国海关法确立单位犯罪后,先后在多部单行法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100多种单位犯罪。可惜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在我国立法已经广泛确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单位盗窃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单位盗窃却恰恰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协调和缺陷。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设立单位盗窃罪已成为当今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在当时法人犯罪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也没有规定法人盗窃罪。但在1994年3月1日修改的法国刑法典,在规定法人犯罪的同时,规定了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
总之,我们认为,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而通过立法设立单位盗窃罪,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和协调法人犯罪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为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尽快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和处罚作出专门规定。
王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