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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凤民贪污 挪用公款案的定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只对挪用公款及某些“特定公物”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不能对其以犯罪论处,一般由主管部门按党纪政纪处理。在我国,土地属于特殊的非特定公物,土地使用权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则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民
案由:贪污、挪用公款
一审案号:?2001?濮中刑初字第54号
二审案号:?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6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凤民,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先后任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逮捕。
1994年6月8日,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经理王凤民以个人名义从濮阳市石油公司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13日将该款用于代濮阳县梁庄钢厂还欠款,以取得梁庄钢厂经营权。199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凤民用扶贫公司的扶贫款10元人民币归还了濮阳市石油公司。1996年12月31日,王凤民又将代梁庄钢厂还欠款的15万元收据报销入账,王重复报销人民币10万元。
1995年濮阳市扶贫公司承建濮阳市纺织厂住宅楼期间,为处理地方关系,于1995年11月9日,由扶贫公司聘用人员崔留生经手从王凤民处取8万元人民币交给濮阳市市区马拐村村委会,后王凤民将崔留生出具的8万元证明条和马拐村村委会出具的8万元收据同时在扶贫公司报销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将多报的8万元据为己有。
1996年,扶贫公司承建的濮阳市纺织厂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后,濮阳市纺织厂无钱支付178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经协商,该厂用其18.235亩土地使用权折抵所欠扶贫公司的178万元人民币工程款。1996年12月3日,经扶贫公司领导集体研究、王凤民决定,扶贫公司为逃避对外债务,将18.23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到由王凤民本人与他人以个人合伙名义注册成立的濮阳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案发后,扶贫公司已重新控制、管理该土地。
1996年1月,河南省纺织工业厅原副厅长张春德以其子张东川做生意无资金为由,向王凤民提出借款10万元人民币。1996年1月26日,王凤民将扶贫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0万元人民币借给张东川。该款于2000年12月26日归还给扶贫公司。
二、控辩意见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凤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凤民及其辩护人辩称:重复报销的10万元人民币曾安排公司会计从公司对其个人的应付款账户中冲减,会计因疏忽未冲减,没有贪污故意;交给他人的处理地方关系的费用是16万元,而不是8万元;将18.235亩土地使用权转到正大公司的行为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院对扶贫公司债务的执行;借给他人的10万元不是公款,而是自己经销的轮胎款。
三、裁判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凤民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侵吞公款1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凤民利用职权将本属于扶贫公司的工程折抵款?18.235亩土地?擅自转让给其本人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正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决策和协议都是在被告人王凤民主导下实施,正大公司的合伙人和王凤民均未实际投入资金,系虚假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挪用到该公司后进行了开发,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该土地己处于扶贫公司管理之下,应视为已追回。被告人王凤民另有将扶贫公司公款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案发前已追回?,构成挪用公款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凤民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人民币;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凤民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凤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侵吞公款1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又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10万元挪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所犯罪行,应依法惩处。原判对其贪污罪及挪用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王凤民将18.238亩土地转让给正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该起事实不予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凤民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凤民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王凤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人民币。
四、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只对挪用公款及某些“特定公物”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只有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才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挪用特定款物的对象只能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专项款物。因此,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不能对其以犯罪论处,一般由主管部门按党纪政纪处理。被告人王凤民的行为,是一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199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将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使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素,允许土地使用者依据市场的要求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这有利于更加有效和合理的开发、使用土地资源。同时,由于土地这一特殊“物”在我国社会现实生活中具有的特殊地位,我国法律也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可见,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一个依照法定程序在国家有关部门监督下、经审查批准而完成的行为,并非土地使用者个人能够轻易地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做主并独立完成的行为。因此,它不能像公款或一般物品那样被行为人轻易的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一般不会像公款或特定公物那样因挪用而灭失或造成经济损失。对这种行为一般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转让土地使用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或为牟利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凤民在决定将18.23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大公司使用是扶贫公司领导集体研究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其目的是逃避扶贫公司的对外债务。且一审时该土地使用权已在扶贫公司管理之下,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凤民将属于本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挪到正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正确的。  (执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明杰)
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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