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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的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8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刑法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五个方面作了具体的阐述和界定,并就相应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比以往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了司法机关惩治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罪的可操作性。依照《解释》的规定,下列四种拒不执行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包括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需要注意的是,在转让财产问题上,被执行人对自己财产的转让,以“无偿”和“明显不合理低价”为犯罪构成要件;但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则只需被执行人有转让行为(不论任何形式的转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即可构成犯罪。   二、担保人。就是以财产或其他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承诺自己会为被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担保人可以是被执行人自己,也可以是第三人。由于担保法律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因此,《解释》增加规定了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严格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要被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构进行执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义务来源。依《解释》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职权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要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规定的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的,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择一重罪处罚。这一新规定,对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执行,无疑会起到相应的威慑、遏制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行为人即便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只要有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实际行为存在,也可构成犯罪。另外,在该罪的追究程序上,1992年最高法院在适用民诉法的《意见》中,曾规定拒不执行裁判罪“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而该院在1998年的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没有将拒不执行裁判罪纳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随后作出的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查处。
法制日报
赵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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