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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液化气盗窃未遂 帅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01年8月12日凌晨,帅某窜至某市郊区赵某的家,将他偷来的煤气罐放置在某时装公司女工宿舍(向赵某租住的,与赵某家在同一大院内)的南面窗户下,帅某将连接液化气罐的皮管从南面窗户下伸入室内,关上铝合金窗夹住皮管,随后打开液化气阀门向室内施放液化气,企图致室内女工昏迷再入室盗窃,因被女工及时发现,帅某遂逃离现场。本案虽然情节并不复杂,但在审查起诉时却对其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从主观方面来分析,帅某是想在不被他人发觉的情况下秘密取得财物,其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帅某实施的是一种盗窃的行为,其施放液化气的行为属于盗窃的辅助行为,且没有造成其他后果,故不宜定罪。因此,帅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二、帅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帅某施放液化气的目的在于使女工失去抵抗能力,以便于其获取财物,其行为特征应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应认定为盗窃。同时,从帅某作案的场所来看,女工租住的房屋与赵某的房屋在同一大院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入户抢劫”包括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所以赵某进入院子后就已经构成了“入户”,综合前面的分析,帅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且属于入户抢劫。
三、帅某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帅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的方法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其用液化气皮管伸入室内施放液化气的行为,足以危害室内所有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帅某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对室内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帅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上的牵连犯,即在实施某一种犯罪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已触犯了其他的罪名。在本案中,帅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牵连犯。因此,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帅某的行为应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由于该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在本案中帅某只要实施了向室内施放液化气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该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
笔者认为,帅某的行为应定以其他方法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属于牵连犯的范畴,而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在本案中,帅某只实施了施放液化气一个行为,这一行为既属于盗窃的预备,又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竞合”,不属于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另外,从本案中帅某施放液化气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对于屋内不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危害是其行为的根本特征。因此,帅某的行为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帅某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而属于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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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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