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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初探

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是指对事实清楚、被告人无异议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在保持审判组织与程序完整的基础上,对法庭讯问、举证、质证、辩论、宣判等环节进行简化和调整的审理模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形势和任务之需要,于1998年提出"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并在区检察院的配合下,开始在审判实践中予以试行。
从目前的运行情况看,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一是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案件从罪名上涵盖了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各类职务犯罪案件,从罪刑轻重上包括了从有期徒刑二十年到拘役等多种刑罚的案件;二是大大加快了审理进程,实践证明,过去需要用二至三个小时才能完成的庭审,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后,基本上都能在一个小时内结束,而且案件事实越多、被告人越多,简化的效果就越明显,当庭宣判率基本可以达到70%,审判周期明显缩短,工作效率成倍提高;三是审判质量比较稳定,在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的300余件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对指控能够基本认同,所以上诉率很低,无抗诉案件,无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四是从社会效果上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明确规范了宣判时限,对法官在开庭后拖延结案时间起到制约作用,很大程度上免去了暗箱操作的嫌疑,非常有助于树立程序公正的良好形象。
目前,此项改革受到全国司法机关与学界的广泛关注。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提出
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往往发韧于客观实际的压力,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也不例外。它的提出直接归源于不断增长的刑事审判任务和有限审判资源间日益突出的矛盾。1995年,海淀区法院受理刑事案件1125件,1996年则骤增至1601件,以后逐年递增,2000年达到2198件。为及时审结这些案件,我院积极研究简易程序的适用,1997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464件,占刑事结案数的35%,到2000年已突破1000件,占刑事结案数的50%,审判效率大大提高。但从整体上讲,由于刑事案件的基数逐年增大,审判任务的压力并没有得到真正缓解,反而随着控辩对抗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长选任制的落实而有所增加。1999年,我院刑庭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有4名审判员获得审判长资格,从而建立了以审判长为核心、各配2名助理法官的4个刑事普通程序审判组。如果要完成任务,这4个审判组每年至少应能够审结1000件以上(以2000年案件数为例)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如果按一年240个工作日计算的话,每名审判长每天平均要开1个庭,并在其他人员的帮助下完成所有相关工作,任务异常繁重。
另一方面,从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来讲,普通程序是最基本的刑事审判程序,其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由单纯地贯彻职权主义转变到法官操控下的控辩式,这种庭审方式的转变在普遍意义上导致了庭审时间的延长。但实际上,普通程序案件的控辩关系千差万别,既有对抗,也有认同,这就决定了法庭应采取不同的审理模式,有针对性地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最有效地达到程序公正。庭审的功能在于真实的发现而不在于表演,法官不应当机械地办案,审理工作应当简略适当,允许有个性化,特别是在审判资源普遍性稀缺的客观前提下,构建科学、合理、多层次的庭审方式、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显然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唯一途径。
基于上述认识,我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尝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既部分解决了面临的实际困难,又是对《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关于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探索。
二、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可行性分析
1、域外法关于加快审判程序的规定,说明了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具有其内在的科学性。
国外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旦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其就享有了对程序的选择权,或者不经开庭审理直接得到判决。粗略分析,有以下几种类型:
(1)英美法国家的有罪答辩。在英国,被告人必须对每个罪状分别答辩,如其完全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在1997年,英国的可诉罪中作出有罪答辩的比率是67% 。应当指出,我们所熟知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加快审判程序的重要制度,但与美国法律有着深刻血缘关系的英国,案件最终的判刑完全由法庭决定而不受公诉人的影响,因而其辩诉交易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俄罗斯刑诉法赋予审判长决定法庭调查程序的权力。根据俄罗斯刑诉法,如果所有受审人都作有罪供述,而且没有引起诉讼各方的争议和审判员的怀疑,审判长有权仅限于审查他们的证据,或者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3)意大利的特别诉讼程序。意大利刑诉法典为解决普通程序审判持续时间太长的问题,设置了一些特别程序,如:①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不进行初步庭审和法庭审理,由初期调查法官根据侦查案卷迅速作出判决的简易程序;②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判刑达成协议(是否有罪不能交易、检察官不能撤销指控),由法官作出量刑的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的程序;③对于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处罚的四类案件,可以不经初步庭审程序,甚至不经侦查程序,由检察法官直接将案件提交法庭按普通诉讼规则审理的快速审判程序;④对于有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且被告人已作出供述的案件,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初期调查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的立即审判程序(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实践中,特别程序处理了80%的刑事诉讼案件。
(4)德国的简易程序。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可以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即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 。
2、我国刑诉法对普通程序庭审方式的规定中,保留了适度的选择性空间,为普通程序简便审提供了合法性前提。
总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侦查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个阶段界线明晰,没有交叉、跨越的余地,因而从这一角度,无法简化程序。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先要通过审查程序,才能决定开庭审判,以及此后的庭前准备工作,均不可选择。但在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刑诉法第155条规定了4个"可以",即"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表明法庭调查阶段的提问与陈述均可选择,我们以前采取的"不管有无争议,总要问清事实"做法,只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选择。到法庭辩论阶段,刑诉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表明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以作出选择,有争议部分应当辩论,无争议的部分则可一带而过。这些法律上的规定,赋予审判长主持庭审或繁或简的选择权,因而审理模式的选择空间很大。
3、无争议案件大量存在是实施普通程序简便审的现实性基础。
通过调查分析,在我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中,指控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所有普通程序案件的50%到60%。这部分案件主要因为要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量刑或存在其他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两者的共同点是控辩双方基本没有争议,没有必要用繁琐的程序固定审理的模式。用成本分析的眼光来考量,诉讼程序的一大价值就在于诉讼成本的调节,不同系属的诉讼程序在费用、时限、举证责任等方面规定是不同的,诉讼成本也不同,降低对无争议案件的诉讼成本实际上是程序科学化的内在自我调节,是一种必然。
4、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及时性和对审判基本原则的遵从,保障了其程序的正当性。
对普通程序简便审,有论者担心程序的简略会减弱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我们认为,这种审理方式最大的优点是审理的及时性和快捷化,而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对于当事人本身即是一种价值追求,可以避免控辩双方因过长时间的对抗而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事实上,我们在设计这种审理模式时,已充分考虑到了权利保障和抑制犯罪间的平衡,操作时严格遵从法定的程序原则,在审判组织形式上采用合议制,切实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在审理方式选择上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性,更加重视被告人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等。
三、普通程序简便审的特点及适用条件
作为普通程序的简略和压缩,普通程序简便审有以下特点:(1)普通程序简便审以简化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与质证环节为主要手段,以刑诉法赋予审判长主持庭审的职权为依托,以贯彻迅速审判的程序要求为主要目的,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方向;(2)从性质上讲,普通程序简便审不是简易程序,而是在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基本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性,由控、辩、审三方共同配合,对庭审程序的简化操作模式;(3)从适用范围上讲,考虑到程序的复杂性应与案件的社会危害、影响的梯度等相适应,所以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应仅限于审理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各种刑事案件,因而将主要在基层法院适用;(4)从内容上讲,简化的对象主要是庭审中的陈述、发问、举证、质证等耗费时间最长的部分,尽可能从案件事实上遵从控辩双方的一致意见,提高庭审效率。
通过实践运行,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的案件除应具备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一些特定条件:
1、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移送的主要证据是庭前审查的重要内容,因而负责审查的程序法官有条件对其进行初步判断。我们要求主要证据能够达到"充分证明指控事实"的标准,有两层意思:一是说明指控事实不应当十分复杂,十分复杂的事实显然不能靠主要证据就得到充分性证明;二是主要证据足以让合议庭形成确信。一般来讲,复杂的共同犯罪和靠间接证据形成证明链条的案件不应当被归入此类。
2、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这里强调"基本没有异议"意指对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某些个别具体情节(如犯罪工具的个别特征、犯罪行为的某一细节等)允许有异议。应当指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不等于被告人同意指控的罪名。在这一点的论证上,曾经存在过争议。有学者认为,罪名和犯罪事实是结合在一起的,每个犯罪事实都成立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简便审的基础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的双重认可。但从实践中看,很多被告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简化审理程序,对认定事实不会产生影响,本着"有争议则充分辩论"的原则,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完全能够得到保障。
3、控、辩双方同意简化庭审程序。因为简化庭审程序后,可能会减少被告人在庭上进行陈述和辩解的机会,所以必须充分地给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不论其是否聘请了辩护人,法官都应当向他明确告知承认指控事实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并宣讲相关法律规定。
4、下列案件不能适用简便审模式:
①考虑到终生剥夺人身自由的无期徒刑案件和执行后不可逆转的死刑案件会对人权产生重大影响,需要最严格的程序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案件不应适用简便审模式;
②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作无罪辩护的案件,需要法庭重新认真审视有罪或无罪的各种情节,确保法律适用的事实基础完整、准确,故此类案件不应适用简便审模式;
③对于存在明确分工或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团伙共同犯罪案件,因需要法庭认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间的证明关系,所以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能适用简便审模式;
④为保证被告人在程序选择上有充分的意志自由,所以对于极可能存在认知缺陷(如受审能力受限)的限定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不宜适用简便审模式。
此外简易程序案件被当然排除在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之外。
四、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启动
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启动,检察机关和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由检察院提出,或被告人请求,经控辩双方同意。如由法院提出,则其公正性受影响。从我们实践看,由法院提出并实施的更多一些,这可能与普通程序简便审并非一个独立的程序有关,同时对承办检察官缺少一种制度的约束,而且就其本质的内容是简化庭审方式,而在此方面法院的压力和主导性更强一点。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是正当的,但决定权在法院,理由有二:一是由于在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分阶段诉讼体制,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检察机关启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意义不大;二是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认可程度是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基本条件之一,而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
在近二年的实践中,普通程序简便审基本上是由法院提出适用意见,检察院予以配合。但出于尝试的需要,检察院开始更多地主动在移送起诉时提出适用简便审模式审理,由我院负责审查案件的程序法官征求被告人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告知被告人。比较而言,这种做法体现的好处是:模式选择的透明度比较高,强化了案件审查阶段的控辩对抗作用,有助于提高公诉人参与简便审审理的积极性。
五、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所简化内容及两种具体模式
(一)简便审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如对指控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则审判长在操控庭审过程中可从如下几方面简化庭审程序:
1、被告人对无争议的指控犯罪事实不再作具体陈述;
2、非经特别许可,公诉人、辩护人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
3、以总括讲解式的举证替代详述证据形式要件并全文宣读的做法;
4、如无争议,举证过程将不间断进行,替代过去"一事一证一质";
5、法庭辩论务求简短,主要围绕量刑进行;
6、明确宣判时限,原则上要求当庭宣判。
针对多起指控事实的案件,如被告人仅对部分指控有异议、部分指控无异议,则对无争议部分简化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多种模式的优势。
(二)两种具体模式
根据启动简便审模式的时间点不同,我院在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框架下,先后就两种可行的程序模式进行了尝试,即流程简化模式和即时简化模式。分述如下:
1、流程简化模式
由于现在审判程序实行立审分离的流程化管理,案件的审查工作由告诉庭的程序法官完成,所以普通程序简便审可以在流程开始时予以启动。
(1)案件审查阶段
案件立案后,告诉庭的程序法官对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按照刑诉法第150条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并确定主要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2)开庭准备阶段
??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程序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宣讲相关法律。被告人的意见应尽可能全面地记入笔录。
??根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意见,结合对案件的审查情况,程序法官确定是否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如确定可以适用,则告知被告人本案可能采用简便审的模式审理及可能引起的程序上的后果,同时进一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记入笔录。被告人有权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
??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后,程序法官应及时通知公诉人及辩护人,在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实践中,控辩双方未有过不同意的表示)后,可对案件作分流处理,并排期开庭。这些活动应记入开庭准备工作笔录。
(3)开庭审理阶段
??审判长查明到庭当事人情况,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等参加诉讼人员的名单,告知诉讼权利。
??审判长确认控辩双方均已认可普通程序简便审对本案的适用,并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确保被告人理解该种审理模式的含义。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中的指控事实及罪名部分后,审判长就指控事实及罪名分别询问被告人有无异议。如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审判长则告知公诉人直接向法庭举证,非经特别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发问。
??公诉人以总括讲解式的举证方法代替过去说明证据来源、展示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呆板的举证程式,即在展示证据的同时对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简约的讲解,详略程度由公诉人视证据与指控的关联程度而定。对于每项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如有异议或有疑问,均可直接提出;反之,举证、质证将不间断地进行完毕。
??举证、质证完毕后,审判长应询问被告人有无补充陈述的请求,是否希望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
??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均应务求简短。如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或适用法律有异议,应允许各方充分发表意见。
(4)合议及宣判
除犯罪数额需要个别核算、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与指控事实有较大差距或适用法律有较大分歧的情况外,均要求合议庭当庭宣判。定期宣判的,一般在时间上不应超过一周。
2、即时简化模式。
我院尝试的第二种模式与流程简化模式的区别是:为不增加庭前工作的负担,由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根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即时决定是否采用简化庭审程序的模式。审判长决定采用这种模式审理前,应确保被告人理解不对指控提出异议可能导致承担的刑事责任,以保障被告人的选择权。
该种模式在庭审中的具体操作与前述内容一致,不再赘述。
(三)两种简便审模式的优劣比较
流程简化模式将简便审的启动和实施分成两个阶段,由程序法官和审判长分别操控,其优点是可以充分发挥审判流程化管理的效能,符合立审分立的原则,使普通程序案件进一步繁简分流,同时为将来可能实施的普遍指定辩护人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庭前证据展示等司法改革提供操作上的空间;缺点是程序上相对较为复杂,延长了庭前准备工作时间。
即时简化模式将简便审的启动和实施集合在庭审阶段,其优点是操作相对简便易行,充分发挥了审判长指挥庭审的作用,尤其对于有多个指控事实的案件(程序法官通常不敢对此类案件决定适用简便审模式),审判长可以自主决定在被告人有异议的事实审理上花费更多的时间,而对无争议的事实快速审理,尽可能缩短庭审时间;缺点是没有在庭审前给被告人充分思考的时间,对其程序选择权的保护相对较弱。
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与对策
我院的审判人员在经过长期尝试后认为,在简化普通程序的模式设计上,有如下几方面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加以突破、解决:
1、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缺乏从各个诉讼阶段简化程序的配套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公诉机关应有权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直接启动简便审的审判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程序都体现简约处理的诉讼经济观。
2、被告人难以在庭审较短的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尤其在对庭审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时候,应当建立刑事证据的庭前展示制度,进一步发挥审判流程的作用,要求审查案件的程序法官主持展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同时对于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证据的连贯及稳定程度、有无不适宜运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情况应进行全面了解,并在具体操作中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适用简化庭审程序排除障碍。
3、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不明。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如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法院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但最终决定权必须在法院,以有别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审判独立的具体表现。同时,借鉴国外明确规定减轻处罚幅度的立法例,将被告人认罪并同意简易审理列入小幅度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4、被告人有时对指控缺乏正确的理解,因而让其作出程序选择亦有困难,对程序公正有一定影响。此种情况下,应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从程序选择和实体处理的双重意义上保障被告人权利,必要时确立普遍的强制辩护措施,改进人权保护制度。
5、为切实提高当庭宣判率,审判人员应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遵从控辩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据控辩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形成法庭的确信,直接作出判决。上下级法院之间亦应确立相应的审判监督机制。
6、对裁判文书进行简化。在简易程序判决书向制式化方向发展的同时,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判决书则应作简约化处理,在不违反大原则的前提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格式可以有所突破,以充分发挥简便、高效的优势。

海淀法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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