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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私分公款属贪污罪么

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几个“村官”将部分土地赔偿款私下分了,案发后,关于“村官”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给他们定贪污罪,成了检察机关起诉和法院审理的关键。
大胆“村官”多次私分赔偿款
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西大原村临近黄河大堤,河南黄河河务局为了放淤固堤,征用了西大原村部分土地,按照有关政策,西大原村可以获得河务局土地征用赔偿款和坟墓、杂果树、机井、挖地及电线杆搬迁费等各种赔偿费用。
2000年8月,时任西大原村党支部书记的郭俊山,村委会主任段小庄和任村会计、秘书、支委的张长青在一起商议河务局的补偿费如何下账时,村支书郭俊山提出留下十几万元不要下账,决定“贪一回”,段小庄和张长青表示同意。于是,三人合谋截留武陟县第一黄河河务局给付该村的土地征用赔偿款137907元不入村财务账而另册存放。2000年8月28日,郭俊山、段小庄、张长青密谋后将该款私分了80430元,他们每人分了26810元。
2001年1月,这时已经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郭俊山与段小庄、张长青再次密谋后,和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郭小年又将上述款项余额3.4万元私分,每人分得8500元。
在贪污曝光,检察机关侦查期间,郭俊山、段小庄、郭小年将所分款退给任会计的张长青。
除了以上的贪污行为外,2000年3月,郭俊山、段小庄还将武陟县河务局土地征用补偿款2万元挪给一个叫闫树喜的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0月,他二人又将补偿款2万元挪给一个叫郜小车的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后这两笔款被追回。恶有恶报终因贪污被处罚
2001年5月20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郭俊山、段小庄、张长青、郭小年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俊山、段小庄、张长青、郭小年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且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俊山、段小庄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做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郭俊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段小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长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郭小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郭俊山、段小庄、张长青以其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分的款项属于村民个人所有,不是公款,挪用公款给他人营利,自己没有得到分文利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其行为构不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俊山、段小庄、张长青、郭小年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武陟县河务局赔偿本村的土地赔偿款时,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之便,预谋后非法占有此款和挪用此款归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俊山、段小庄为主犯,被告人张长青、郭小年为从犯。
虽然在第二次私分公款时,被告人郭俊山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但所分的款项仍是其担任书记时截留下来的,且在分款时,积极提出意见,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俊山不但在此犯罪事实中与其他被告人形成共犯,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郭俊山、段小庄、张长青、郭小年共同贪污罪,均应对犯罪后果负责。但被告人张长青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002年4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对郭俊山、段小庄、郭小年的量刑部分;撤销对张长青的量刑部分,被告人张长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说法一:怎样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仝新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关于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正是四被告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实施哪些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武陟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该案被告人犯贪污、挪用公款罪时,都适用了立法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立法解释系法律解释的一种。所谓法律解释,是法定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其目的是使人们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和内容,保护法律的准确实施。
立法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按解释主体和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又分为法定解释和非法定解释。非法定解释包括法学专家的学理解释和一般公民组织等的任意解释,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定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享有国家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因此立法解释同所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其他法定解释。对此,我国《立法法》第47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武陟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解释》同我国刑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说法二:本案“村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仝新建:本案中的“村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为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国家机关。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本案“村官”何以符合贪污、挪用公款的主体构成要件?这均围绕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进行。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党支部、村民委、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说法三:基层党支部属于村基层组织
仝新建: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立法解释行文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举为村基层组织,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对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活动”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
立法解释的表述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根据我国的政治和法制实践“执政党的组织与其所领导的同级的法律意义上的组织,一般而言,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行使相应的权力,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因立法技术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如《刑法》上只讲“国家机关”,而未表述党和国家机关;同时,个别法律文件也有表述的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防法》和《公司法》等少数法律也对党的组织作了规定)。不管有无明文表述,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比如,人们在执行《刑法》时,从来没有怀疑过乡以上各级党委这些党组织属于《刑法》上所指的国家机关,因此,陈希同被定渎职罪,正是因为他是党委书记。同理,企业的党组织工作人员,除了党务行为以外,他们在从事企业事务管理时,一般而言应视同企业工作人员。因此,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人员,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基本无争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我们可以得出: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人员必然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情况的结论。那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对此,《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客观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该案中四名“村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使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符合《解释》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挪用公款罪主体构成要件,是贪污、挪用公款罪的特殊主体,理应追究刑事责任。
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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