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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收缴”赃款该如何定罪

案情?
甲某找到经常倒卖文物的乙某,称自己藏有一件唐代珍贵瓷器,系国家保护文物,乙某遂前往观看,并以5万元成交。后乙某请专家鉴定,此“文物”系赝品(甲某对此并不了解)。于是,乙某便请了几个朋友,冒充公安人员,对甲某要挟道:乙某因倒卖文物,已被逮捕查办,望你立即将5万元交出,并交纳罚款1万元,否则,马上将你带到公安局,作刑事处罚,说着,拿出手铐。甲某恐怕事情闹大,交出了6万元。后此事被公安机关侦破。?评析?
对于本案的前一部分,甲某、乙某二人私自买卖国家保护文物,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没有疑问。问题在于,案件的后一部分,乙某雇请朋友,冒充公安,对甲某实施要挟,迫使其交出5万元“货款”,并诈取其1万元现金,对此该如何定罪。
观点一,乙某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按诈骗罪处罚。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犯罪过程中,其雇人冒充公安的做法,又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据牵连犯的刑法理念,应按诈骗罪从重处罚。
观点二,应判乙某招摇撞骗罪。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收缴”非法财产和“罚款”的幌子,迫使甲某交出6万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公务活动,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应按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观点三,乙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管理人、所有人,使用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产;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冒充公安人员的方法,严重妨害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乙某在犯罪中所获6万元,其中有5万元系甲某、乙某在非法交易中,甲某所得赃款,这5万元,本应收归国家所有,属公有财产范畴,但在案件揭发前,甲某属非法财产持有人,在某种意义上行使着“暂管”职权;而其余1万元,系甲某的合法财产。因此,乙某在犯罪过程中,既侵犯了公共财产,又侵犯了甲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中“向公私财产的管理人、所有人索取公私财物”的特征。
其次,乙某在犯罪中,确实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令其同伙冒充公安,又编造了“乙某已经被逮捕查办”的情节,使甲某信以为真,这看似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从本质上言,其编造的事实及虚构的情节,主要是为了要挟甲某,并在实际上确也起到了要挟作用。更重要的是,乙某等人在犯罪中,使用了手铐,且以“将甲某带走查办,追究刑事责任”相威胁,使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再次,本案中,乙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指向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指向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看似亦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但定敲诈勒索罪更为合理,原因是: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侧重于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本案中,乙某侵犯的客体更偏重于财产所有权。乙某犯罪的目的是“索回”5万元“货款”并对甲实施敲诈,冒充公安只是他选择的犯罪手段。另外,其在犯罪过程中,既侵犯了公有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甲某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情节恶劣。2.招摇撞骗罪中,犯罪分子主要是使用公务人员的身份“震慑”对方,而不使要挟或威胁手段。本案中,乙某明显使用了上述手段。
当然,该案中,乙某及同伙构成了共同犯罪,乙系主犯。在犯罪过程中,其冒充公安的手段,又触犯了“妨害公务罪”,且二者基于同一犯罪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具有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诈取财产和冒充公安。这两个行为有牵连关系,且触犯了两个罪名,因此,符合牵连犯的特征,采用“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以重处断”的原则,对乙某及同伙应依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王龙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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