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特殊程序,其立法的宗旨是在惩处犯罪的同时,及时地挽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小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处在刑事与民事的交织点上,《刑法》仅仅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因而造成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较大,争议也颇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普遍存在着重刑轻民、过分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标准的随意性等错误倾向,各级人民法院针对这些情况,根据各自的审判实践制定了相关解释和规定,但有的将附带民事诉讼等同于民事诉讼,使得案件错综复杂,久拖不决,有的与民事赔偿绝然相悖,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影响了刑事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那么如何正确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呢?笔者认为,一定要从立法的角度去理解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才能真正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
《刑诉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设立的依据主要也是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规定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一般是指财产被毁坏、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丧葬费等可以直接计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存在的财产、利益减损和将来必然受到的物质损失,也不排除精神遭受极大伤害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死亡的赔偿金。 其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也就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性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 其三、适用的对象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其四、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这个情况应是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的情况。
这一规定是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依据,因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也应依照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来实行,而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及各地高级法院的实施意见扩大或缩小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必然会出现以下的障碍:1、被告人的同伙人在逃的,应否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同案犯分案起诉的,如何附带民事诉讼?2、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义务人拒不到庭的,能不能缺席判决?4、共同致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特别是主犯在逃的情况下,从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人赔偿能力的确认,被害人怎么举证?有无这个义务?上述障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有的是不能克服的,有的在审限内是难以查明,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复杂化,审理这些案件不仅不能及时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而且会影响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不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因而在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时就应当注重其附带性,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1、有在案的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2、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3、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及时有效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的诉讼目的。除此之外,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被害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起诉更有利于彻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刑事案件处理后被告人不积极赔偿的不利后果的发生,达到赔偿的及时性,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先行交纳或赔偿,并在量刑时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分子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36条第2款的规定,应是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实体处理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只是在形式上附着于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步进行而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虽然只有一个,但其侵害的是双重法律关系,一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的处罚,另一方面侵犯的民法所保护的个人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由民法来规范和调整,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双重性,既是被害人又是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当被侵害的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达到了刑事违法性时,刑法才对其进行惩罚,这种惩罚超越对个人的保护,具有了社会性。因而,刑事附带的民事部分实质是对个人的民事保护,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二、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和同样社会效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优点。而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和民事诉讼方式两种途径进行诉讼,得到的法律结果和赔偿效果却不同,这显然与法律的一致性相冲突的,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应与单纯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相一致,应贯彻民法通则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因而赔偿基本原则应为全面足额赔偿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根据情况”的理解历来是司法界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这个情况应当包括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的人则持反对态度,由此引出了二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全面足额赔偿原则和能力有限赔偿原则。所谓能力有限赔偿原则,即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有完全能力赔偿的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被告人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按照部分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不赔偿。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 1、赔偿能力是一个不确定的变数,只要被告人不是被处于极刑,被告人都可能有这样的能力,不能因为被告人的暂时的赔偿能力来推断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 2、对于赔偿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由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对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负责举证是不合法的,法院依职权查证是不适当的。 3、造成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案件与案件之间出现不平衡,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4、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全额赔偿,并且失去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再次起诉的可能,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正是由于能力赔偿有限原则存在以上缺陷,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审判工作中也难于操作,并且与立法原意是相冲突,是不可取的。而全面足额赔偿原则不仅于法有据,而且能真正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刑法36条的规定的“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是辩护人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根据这个情况来判处被告人进行赔偿;其次,虽然全面足额赔偿可能出现空判,并给执行带来难度,但诉讼不是执行,诉讼的目的是确定性,为执行带来可能性,被告人虽被判处死刑或长期监禁,但对其财产有一个发现的过程,对其的能力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保护被害人的长期利益来看,应当确定全面足额赔偿的原则;第三,与民法通则中民事赔偿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能得到同等保护。
陈祥
《刑诉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设立的依据主要也是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规定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一般是指财产被毁坏、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丧葬费等可以直接计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存在的财产、利益减损和将来必然受到的物质损失,也不排除精神遭受极大伤害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死亡的赔偿金。 其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也就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性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 其三、适用的对象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其四、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这个情况应是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的情况。
这一规定是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依据,因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也应依照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来实行,而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及各地高级法院的实施意见扩大或缩小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必然会出现以下的障碍:1、被告人的同伙人在逃的,应否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同案犯分案起诉的,如何附带民事诉讼?2、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义务人拒不到庭的,能不能缺席判决?4、共同致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特别是主犯在逃的情况下,从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人赔偿能力的确认,被害人怎么举证?有无这个义务?上述障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有的是不能克服的,有的在审限内是难以查明,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复杂化,审理这些案件不仅不能及时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而且会影响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不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因而在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时就应当注重其附带性,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1、有在案的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2、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3、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及时有效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的诉讼目的。除此之外,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被害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起诉更有利于彻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刑事案件处理后被告人不积极赔偿的不利后果的发生,达到赔偿的及时性,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先行交纳或赔偿,并在量刑时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分子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36条第2款的规定,应是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实体处理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只是在形式上附着于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步进行而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虽然只有一个,但其侵害的是双重法律关系,一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的处罚,另一方面侵犯的民法所保护的个人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由民法来规范和调整,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双重性,既是被害人又是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当被侵害的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达到了刑事违法性时,刑法才对其进行惩罚,这种惩罚超越对个人的保护,具有了社会性。因而,刑事附带的民事部分实质是对个人的民事保护,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二、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和同样社会效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优点。而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和民事诉讼方式两种途径进行诉讼,得到的法律结果和赔偿效果却不同,这显然与法律的一致性相冲突的,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应与单纯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相一致,应贯彻民法通则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因而赔偿基本原则应为全面足额赔偿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根据情况”的理解历来是司法界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这个情况应当包括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的人则持反对态度,由此引出了二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全面足额赔偿原则和能力有限赔偿原则。所谓能力有限赔偿原则,即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有完全能力赔偿的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被告人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按照部分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不赔偿。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 1、赔偿能力是一个不确定的变数,只要被告人不是被处于极刑,被告人都可能有这样的能力,不能因为被告人的暂时的赔偿能力来推断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 2、对于赔偿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由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对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负责举证是不合法的,法院依职权查证是不适当的。 3、造成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案件与案件之间出现不平衡,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4、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全额赔偿,并且失去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再次起诉的可能,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正是由于能力赔偿有限原则存在以上缺陷,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审判工作中也难于操作,并且与立法原意是相冲突,是不可取的。而全面足额赔偿原则不仅于法有据,而且能真正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刑法36条的规定的“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是辩护人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根据这个情况来判处被告人进行赔偿;其次,虽然全面足额赔偿可能出现空判,并给执行带来难度,但诉讼不是执行,诉讼的目的是确定性,为执行带来可能性,被告人虽被判处死刑或长期监禁,但对其财产有一个发现的过程,对其的能力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保护被害人的长期利益来看,应当确定全面足额赔偿的原则;第三,与民法通则中民事赔偿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能得到同等保护。
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