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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本文拟从微观角度切入共同受贿案件的一些问题,总结相关规律,提出个人看法,以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混合主体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罪?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在身份犯诸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中,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回顾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新刑法的修订取消了此条,仅对共同贪污行为有所规定,而对混合主体的伙同受贿问题没有涉及。基于此,许多同志对新刑法实施以后如何认定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行为产生了模糊认识。笔者认为: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遵循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1.共同犯罪只要求共同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可。对照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类型,只要混合主体的受贿行为符合以上条件就完全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罪。
2.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否认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罪的存在。因为虽然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对该种行为作出定性,但是应适用总则中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予以认定。这样操作正是体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即有特殊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否则可以适用总则的一般原理。另外基于刑法的基本理论,非身份犯不可能单独实施身份犯罪,但可以与特定身份者共同完成此类犯罪行为。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混合主体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形式之一。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如何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因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常常发生一些代为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是否一概而论地均认定为共同受贿罪呢?显然是不可能的。那么如何认定家属受贿行为的性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之一。笔者列举以下几种情形,从犯罪构成、立法意图、司法实践等角度分别予以阐述:
1.家属明知是贿赂而共享的行为
实践当中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钱财,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或出面主动索取他人财物,事后将事情告诉家属。此时家属对钱物的来源及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在日常生活中将这些钱物用于生活开支或家庭消费,那么这种家属明知是贿赂物而共享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打个比方,一盗窃犯或抢劫犯的家属明知其财物是配偶犯罪所得仍与之共享,难道对其全家均以盗窃罪或抢劫罪一网打尽吗?这种家属知情不举、享用亲属犯罪所得的行为显然一般不能以罪论处(除少数情况下家属的行为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因为其主客观都不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如果对这种行为科以刑罚,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
2.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
生活中,有时行贿人将钱物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由于本人不在,家属代为收下物品。有的行贿人直接讲明了送钱意图和请托事项;有的只是笼统的称感谢领导关心,希望多多关照等等,此时家属对行贿人送钱的具体意图并不明确,事后家属将行贿人送钱的事情或请托事项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受贿罪定性无疑,但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分歧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家属主观上明知是不该收受的他人财物,客观上收下钱财并将送钱事项、请托事由一一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是整个受贿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应将其行为定性为受贿共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家属收受贿赂并告知配偶的行为以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主观方面,家属并无与配偶勾结,共同占有他人贿赂物的故意。具体来讲,双方事前既无通谋,事后也未达成共识。(2)客观方面,家属收受贿赂的行为大部分事出偶然。例如配偶不在家,自己代为收下。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按事前明确分工而如约收钱,也不是主动出面索取贿赂,有一定的随机性、被动性。(3)从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上看,设立此罪的目的主要是打击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在于惩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家属偶然的、被动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对这种大量存在的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科以刑罚,有悖立法本意,有扩大打击范围之嫌。
3.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配偶的职务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家属收受了行贿人送给配偶(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欲熏心,甚至利用配偶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行贿人钱物的事告诉配偶,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而利用配偶的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家属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以诈骗罪论处较为合理。因为此时家属或虚构了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或隐瞒了并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真相,利用行贿人有求于人的心理从中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4.家属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行为
(1)家属唆使、逼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正处于意志不坚定之时,其家属出于利益驱动,故意开导、劝说、怂恿、请求甚至胁迫,从而引起了或坚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事后其配偶实施了具体的受贿行为。依据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理论,教唆人(家属)的行为构成教唆受贿罪,应根据其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处罚,即家属此时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犯或从犯。
(2)家属主动出面索取财物
例如:某县公安局局长孙某以惧内闻名远近,其家属钟某贪欲很强,经常打着丈夫的旗号在外主动索取有求于孙某的请托人的钱财,钟某在收受钱物后唆使甚至命令丈夫为请托人谋利。钟某的贪婪成为丈夫犯罪的拉纤。钟某与丈夫最终被司法机关以共同受贿罪判处刑罚。根据共同受贿的刑法理论,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不再赘述。
(3)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
这种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开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事前共谋、明确分工,一人收钱,一人办事,或家属积极为配偶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收钱,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受贿罪中的帮助犯,可以从犯论处。
(4)家属在事后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告诉家属,其家属不但知情不举,而且积极地将财物存入银行,或隐匿家中,或转移至秘密场所,并将有关受贿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予以毁弃,或对行贿人、其他知情人言语威胁、打击报复等等。此时,家属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也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包庇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区分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制度的廉洁性还是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等社会管理秩序。(2)其行为是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还是仅仅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之后实施的。若家属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恶意串通形成了共同受贿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家属采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创造必要条件,提供便利机会,帮助受贿犯罪的最终完成,这种情节严重的帮助行为就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综上所列的四种情形为生活实践中常见的家属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也是司法判例中掌握的追究家属共同受贿罪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贿罪作为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刑法打击的重点是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却反将国家权力作为个人发家致富的筹码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与之有密切的特殊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家属,除非其行为属教唆、帮助性质,且情节严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方能科以刑罚,否则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金淮江 邢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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