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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暴力拒不支付出租车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2年4月29日晚10时许,李某租乘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陈某驾驶的出租车从该市甲区至乙区。到达目的地时,李某在支付了100元车费后,即起意赖掉其余60元,谎称需要借钱支付车费,便让陈某驾车改去丙区,期间两次欲下车逃跑未果。当途经丙区某路段时,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打开,威胁陈某以赖掉所欠车费。陈某见状遂与其扭打并大声呼救。李某将陈某双手和胸部刺伤后逃走,经目击者报警被抓获。
如何认定本案被告李某以暴力手段拒不足额支付车费行为的性质,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并未当场占有他人财物,似乎不能认定其犯有抢劫罪。但是,被告人李某租乘被害人陈某的出租车,被害人陈某也愿意载乘李某至目的地,应当视为该运输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人李某辩解:当初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100元车费,但事后被害人反悔。对此,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事先双方约定以100元成交,但因被告人李某后供述曾想借钱,已表示他事后同意支付所欠余款。所以,事实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被告故意用暴力手段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亦即企图消灭该项债务,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尽管没有当场将被害人的财物劫为己有,但其危害结果与当场抢走财物无异,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在商品交易中,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妨害社会主义竞争,扰乱市场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强迫他人买卖、提供或者接受;二是强迫他人非通常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三是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分析案件的起因,系李某与被害人就车费价格问题产生分歧,引起争执所致。通观案件的发展过程,作为被告的本意,仅是企图在支付了100元的车费后脱身逃走,以赖掉超出其预期部分的车费,但却遭到了被害人的极力阻拦,于是掏刀威胁,并在双方扭打中将对方刺伤。其行为的实质,正符合强迫交易罪通过实施暴力以不公平价格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特征。
构成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经营者或相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李某是在企图不足额支付车费逃走被阻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这与事先预谋并主动出击、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即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了市场行为,建立起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贯穿了民法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等价有偿、自愿和公平、诚实信用以及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强买强卖、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提供服务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主要特征。
与强迫交易罪不同,抢劫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正因为抢劫犯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所以,才将之列入侵犯财产罪中。由抢劫犯罪当场直接劫取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或者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的特点所决定的,抢劫犯罪的对象一般都是有形动产(也包括特殊情况下的不动产)。
李某以暴力拒不足额支付车费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提供的运输服务,违反的是等价有偿、公平、自愿原则,所以,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必然是市场交易秩序,而并非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
三、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除了具有抢劫的故意外,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通观被告人李某因企图赖掉其预期外的车费而与被害人争执并将其刺伤的整个过程,可以肯定,其在主观上是想通过实施暴力达到以低价位支付车费的目的,根本不存在抢劫的故意,亦无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贝冬梅 许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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