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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张某因工作上的原因对同单位职工李某心怀不满,并伺机报复。2000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利用李某会捡拾路上遗落食物的习惯,事先准备好糕点及一只掺有毒鼠药的柿饼,欲投放于李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上,但因故未实施。2001年1月10日晚9时许,张某又因工作上的原因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决定当晚实施作案。被告人张某遂在下班后,骑自行车赶至被害人李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一桥处等候,当被害人李某骑助动车将要路经该桥时,被告人张某即将装有涂上毒鼠药的柿饼及桂花云片糕、核桃糕等食品的塑料袋投放于该桥南侧路上,而后躲在附近观察,当目睹李某捡走该袋食品袋后离开。次日早上,李某食用部分涂有毒鼠药的柿饼后,因毒鼠强中毒,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将有毒的食品投放于人行路上,将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原罪名为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某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较为稳定的供述,其主观上仅希望被害人捡食后拉肚子,花去些医药费,而无杀死李某的故意,故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一车间同一班组的职工,彼此之间较为熟悉,而且,张某投放有毒食品的时间选择在晚上12时许,也即被害人李某下班回家将要路经该桥时,投放毒物的地点又选择在被害人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上,说明被告人欲加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故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首先,投放有毒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毒害人、畜、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财产的,它的实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犯罪分子往往也难以预料和控制。投放有毒物质罪的这一特点,是它与其他各类犯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从犯罪后果的性质看,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等罪中的一些犯罪和投放有毒物质罪一样,往往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二者的性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指向的客体通常是特定个人的人身权利及特定的公私财产权利,其可能遭受的损害是有限度的;而后者侵害的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可能遭受损害的严重性和广泛性是难以预料的。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一车间同一班组的职工,张某对李某下班的时间、下班后回家的路线是非常清楚的,而且案发当日两人又均上中班,被告人张某先行下班后并不直接回家,而是在被害人下班回家的必经之桥处等候。当张某看见骑助动车的被害人李某将要路经该桥时,其才将装有有毒食品的塑料袋投放于该桥南侧的路上,并躲在附近观察,当目睹被害人李某捡走该袋有毒食品后才离开现场(据案发后张某交代,如李某未将该食品袋捡走,张本人会将该食品袋重新取回)。从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虽未将有毒食品直接投放于被害人李某的饭菜之中,而是投放在人行道上,但其所要加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没有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故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投放有毒物质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在归案后虽然一直供称其主观上仅希望被害人李某食用有毒食品后拉肚子,花去些医药费,而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虽然不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其明知人食用含毒鼠强的食品后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何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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