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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无权代当事人提出新的诉求

甲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达成长期购销摩托车的口头协议。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处购买150辆摩托车,价值70万元。另,李某以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处购车100辆,并在提货单上以“李某”签字,事后陆续付款,尚欠25万元。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提货人王某、李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李某应支付欠款25万元,乙公司因出借企业名义而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购车系法人的经营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李某不服,以其购车属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查明,李某所购摩托车提货后进入乙公司仓库,且在乙公司的财务账上有体现,故认定李某的行为系乙公司的经营行为,改判为乙公司对2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称,乙公司工商登记时所依据的验资报告不真实,该区农行某营业所在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证实,其原出具的关于乙公司30万元存款?也即出资款?的证明章是为揽储而空盖出的,验资款属不真实的款项。乙公司的真实股东实为王某、李某、张某三人,而三人并未实际投入资金。乙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由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但这一抗诉在再审中被驳回。
在本案的处理上,有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是:1.乙公司属虚假出资成立,未达到企业法人法定的最低注册资金额,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实为合伙,所负债务应由股东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未查明乙公司虚假出资,现检察机关以新证据证明乙公司虚假出资,抗诉有理。3.该农行某所和市审计师事务所可能要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宜追加其为被告,应将此案发回重审。
笔者同意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判的再审决定。理由有四:
一、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就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也就是说,处分权构成了对法院审判权的合理制约。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求是被告乙公司承担所欠货款的清偿责任,提货人王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在原一审或二审中主张乙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不实,更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当事人提交法庭的企业登记资料说明,乙公司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一二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等进行审理,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原则和要求。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而且在当事人没有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依职权去“揭开公司面纱”,去审查被告乙公司的注册资金问题。在原判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抗诉显然不能支持。
二、法院和检察机关不应依职权调查乙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配置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内,当事人是当然的举证主体,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和利益收集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发动只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而需依职权调查的情况,应当是当事人争讼的事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于乙公司注册资金的到位情况,当事人既未申请法院调查,争讼的事项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无关系,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的必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对乙公司注册资金的到位情况未作调查并无不当。既然如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就失去根据。
本案还涉及检察机关在对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监督时,有无调查取证的权利问题。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的监督权力来源于民诉法,其监督权的行使也只能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民诉法第六章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并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第一百八十五条在规定检察机关抗诉事项时,也未赋予调查证据的权力。可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调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监督的宗旨在于保证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并非要其利用公权力为一方当事人服务。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诉讼事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时,只能建议法院依职权调查。因此,检察机关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有失民诉法的立法宗旨。其所调查的证据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合法证据来源,法院不应采用。
三、检察机关以追究虚假出资人责任为由抗诉不应构成再审理由
本案原告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乙公司注册资金未实际投入,更未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要求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股东虚假出资、有关机构验资不实的新情况,是新的主张;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构成一项新的诉。
首先,民事诉讼是民事主体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提请审判机关予以法律救济的活动。依据民事诉讼的原理和基本原则,诉讼中提出主张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检察机关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在抗诉中提出新的主张。其次,从诉的一般理论看,诉的构成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其中,诉讼请求只能由当事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代理人提出,而且只能在一审中提出。就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二审和再审中也无权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实在与民事诉讼的原理和原则相距太远。再次,该抗诉主张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有关抗诉理由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的规定可以看到,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赋予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而第一百八十五条并未赋予检察机关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抗诉的权力。本案检察机关以新的证据、新的主张、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不能构成法院再审的理由。
四、本案债权人追究乙公司注册资金虚假责任的法律途径错误
由于本案债权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乙公司注册资金虚假的主张和追究股东及相关验资单位责任的请求,原判依据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请求和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债权人因乙公司注册资金虚假问题所受的损害。但债权人并非没有可供选择的法律救济途径。
救济途径之一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债权人可以对虚假投资的股东和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单位,提起新的诉讼。因为检察机关抗诉中提出事项和理由,是原审当事人没有主张和请求过,法院也未审理过的,当事人重新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救济途径之二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乙公司股东注册资金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无须再次通过诉讼或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解决。虽然笔者对这一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存有疑问,感到这一司法解释赋予执行程序予“不审而决”的权力,有以执行权取代审判权之嫌。但这毕竟是正在实施的有效规定,债权人又何须舍近求远,不以此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去求助这种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不能解决问题的检察监督。
中国法院网
蔡  晖  彭贵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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